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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除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外,其他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建设用地位置,核发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二、审定设计方案,核发建设许可证; 
  三、定位验线。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位置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建设用地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位置申请的工程和具体情况,视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即可为申请者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并发给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确定建设用地位置通知书。 

    第六条   工程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   经规划审查、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进行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须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发生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动工建设的,按非法用地、非法建设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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