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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1990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质量,统一认识、统一执法,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我市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具体处理意见,仅供我市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范围问题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 
  构成损害赔偿一般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主观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须正确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分清责任。在具体确定和划分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侵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侵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2、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责任自负。 
  3、在混合过错中,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的60---90%;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的10---40%;侵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的,各自承担全部责任的50%。 
  4、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侵害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程序,予以区分认定。 
  5、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及《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我市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1、医疗费;2、护理费;3、营养费;4、就医交通费;5、就医住宿费;6、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残废者生活补助费;8、丧葬费;9、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10、其他费用。 
  二、关于医疗费的核定问题 
  医疗费包括受害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等费用。核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等为凭,各项单据所载姓名、时间等项相符。具体核定医疗费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1、挂号费:挂号的次数、科别与法院经查证确认的就诊次数、科别相一致的,予以认定。 
  2、检查、治疗费:根据治疗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用由其自负。 
  3、医药费:治疗属于侵害行为所致伤疾的药费予以认定。需外购药品的,所购药品应与治疗医院要求的药品种类、数量相一致,超过需用数量及擅自购买他种药品的,其费用不予认定。 
  4、住院费:受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需要需住疗观察、治疗的,其住院费予以认定。但医院发出出院通知书后受害人仍故意拖延出院的,自通知书下达之次日起,所支付的住院费由受害人自负。 
  5、对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行为引起复发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应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或征询法医的意见,视两者的关联程序酌情予以考虑。 
  6、受害人先后到几个医院就诊的,一般以最先就诊的医院或进行主要治疗的医院所做的治疗确定医疗费。 
  7、受害人在康复性医院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原则上应在普通医院就诊,有条件在普通医院就诊而选择康复性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额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医院就诊后经该治疗医院批准又转至康复性医院继续治疗的,如果这种治疗确属必需,其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医疗部门收费标准计算。 
  (3)在康复医院以疗养为主住院医疗的,其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考虑。如果这种疗养对受害人来说确属必需,所付医疗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 
  8、受害人为消除损害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确需进行整容、镶牙等必要的补救性治疗所需费用,侵害人应予赔偿。这种治疗在诉讼时已经完成的,可与其他医疗费一并解决;如该项治疗尚未完成或尚未进行,可告知受害人待其完成补救治疗后另行起诉解决。 
  9、受害人为公费医疗单位职工,用公费治疗伤疾的,所花费用视为单位垫付,侵害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受害人应将此费退还单位。 
  10、审判人员在核定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有困难时,应征询治疗医院上级单位或者征询法医的意见,予以确定。 
  三、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问题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购买一般日常饮食标准以外的、为促进身体康复所需营养品的费用。对于受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营养费的,一般应从严掌握,对伤情较重,确需大量补充营养的才可酌情考虑判付营养费。根据我市居民的收入及平均消费水平,需给付营养费的,一般掌握在每日1--3元。如果治疗医院在开列的药品中含有营养性药品,在确定给付营养费时应酌情减少。审判人员对给付营养费的期限或对是否应给付确认有困难的,应征询医疗部门或法医的意见。 
  四、关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问题 
  1、受害人为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般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浮动工资、奖金等。 
  关于奖金损失的赔偿,一般按受害人所在单位同期平均奖标准计算。对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少。 
  核定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以受害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证明为据。 
  2、受害人为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对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所赔偿数额,一般掌握每天不超过10元。 
  3、没有正式工作的受害人,受害前如正在从事有合法报酬的工作,其误工损失应由侵害人予以赔偿。受害人由于伤病不能继续从事该项工作而被辞退或被辞退后又不能立即获取生活来源的,可令侵害人酌情补偿其不超过3个月的基本生活费用(即每月50元)。受雇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般按其和雇主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4、在职人员除本职工资收入外,因从事其他较为固定的有偿服务而另外获取报酬的,如该项服务为法律、政策所允许,其误工减少的工资外收入由侵害人予以赔偿。 
  5、离、退休人员又从事其他有报酬工作,如离、退休工资以外收入的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6、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一般应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予以确定。伤休时间少于休假证明规定时间的,一般以按实际休假时间计算;应休假而无休假证明或休假证明中开具的伤休时间与应休时间明显不符的,应根据其实际受伤程序、恢复状况,参照治疗医院或者法医的意见酌定。 
  五、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 
  1、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的要求设置陪护人或受害人虽未住院,但由于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而必须设专人陪护的,陪护人的误工损失或劳动报酬应由侵害人承担。 
  2、陪护人的人数,一般伤情设陪护人一人;伤情危重或需特殊护理的,陪护人数可根据治疗医院的意见确定。 
  3、陪护期限,应到受害人恢复到生活能基本自理为止。对确认生活能否处理有争议的,应参照治疗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 
  4、陪护人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陪护人应得的固定收入或实际收入计算。陪护人收入不固定的,可按我市临时工的工资标准(每日2.50元)给付。(如陪护人的护理工作量明显繁重,而工资标准明显低于临时工工资的,也可以按照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给付)。 
  5、收入偏高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陪护的,一般按当地临时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6、受害人因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请人护理的,侵害人应承担护理费但护理费每月一般不超过80元。 
  六、关于就医交通费的赔偿问题 
  受害人因就医使用交通工具时,应以在保证伤情不致进一步恶化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廉价交通工具为原则。 
  1、在本市范围内就医的,除伤情危重或行动艰难确需使用救护车、出租汽车、出租三轮车等高价交通工具,或除此之外别无选择时,一般只限乘公共电、汽车。如受害人处边远山区、农村,确属交通不便,其就医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支出由侵害人酌情予以赔偿。受害人治伤所需必要陪护人的交通费赔偿同此标准。 
  2、乘车票据应与实际就医次数及路程相符,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七、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问题 
  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被致残、丧失生活来源的,其生活补助费以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基本标准,由侵害人负担。(一般可按每月50元给付)。对残废后尚能劳动,每月有固定收入或实际已享受“劳保”待遇的,以及每月收入虽不固定,但月均收入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不再给付生活补助费。 
  2、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应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 
  八、关于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问题 
  1、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生前对其负有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或依靠受害人提供生活来源的人。 
  2、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以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准,一般掌握在每人每月50元以下。 
  3、受害人是唯一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全部由侵害人负担;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害人一般只负担受害人生前负担的那部分义务。 
  4、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扶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九、关于丧葬费问题 
  解决受害人的丧葬费问题,以鼓励节俭、文明办丧事、限制不合理支出为原则。殡葬方式(包括受害人为少数民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丧葬费(其中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一般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费用)根据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由侵害人酌情赔偿。 
  由于受害人家属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所增加的各种费用,由其自负。 
  十、其它 
  1、关于伤疾尚未痊愈的受害人提起诉讼问题。 
  受害人伤疾尚未痊愈即提起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受理。对暂时无法审理的,可依法中止审理;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对该部分作出先行判决。 
  2、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问题。 
  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不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进行过调解,受诉法院都应进行审理。对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解决。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参照《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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