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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经营、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燃气器具在本市销售的,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或者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为维修。”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用户自购符合要求的合格燃气设备、器具,亦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购符合要求的合格燃气设备、器具。”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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