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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调动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治疗,合理开支,根据省政府黑政发〔1987〕5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实行医疗经费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适当同个人挂钩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经费按各单位现有编制人数和一九八七年末实有离、退休人数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包到享受公费医疗单位。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下列三个享受标准掌握使用医疗经费: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四十五元;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每人每年六十元;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七十五元。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在不超过本人享受标准内凭据报销,超出本人享受标准部分,除按下列标准由个人负担外,其余部分由单位报销。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个人负担20%;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个人负担10%;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个人负担5%。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由于患急、重病,个人负担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的,经单位公费医疗小组讨论、领导批准,可用公费医疗经费结余或职工福利费予以补助。 
  患有癌症和烈性、急性、传染病及医院证明确属需要抢救的患者,医疗费超支较多,单位职工福利费报销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后,酌情解决。 
  因管理不善造成医疗费超支的,由单位自行负担。 

    第八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标准享受的医疗费如有结余,可按其结余额的70%由单位奖励给本人。 

    第九条   对现职的工资套改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副市级以上干部、老红军、离休后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的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不实行医疗经费同个人挂钩办法,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应以市第一医疗、第二医疗、中医院为基点,实行就近就医。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除因患急重病、公出在外患病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外,必须持指定医院的门诊、住院、疗养费报销收据及公费医疗处方。对没有公费医疗处方,未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到非指定医院医疗、自行外购药品(包括自费药、贵重药),擅自去外地就医、住院、疗养的,所需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由本单位领导和工会、共青团组成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公费医疗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人建帐,严格执行医疗费报销规定。 
  各级领导和公费医疗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十一条   各医院要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负责,指定专人,设立公费医疗办公室,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填写公费医疗“双联处方”,并按用药标准,严格掌握。对违反用药原则,开大处方、花处方、以患者名义开自己所需药品及开营养药、自费药、贵重药的,除按违纪额10%罚款、扣发当月奖金外,还要将违反规定的医疗费如数从医院的公费医疗包干指标中扣回。 
  医院对患疑难重症的,要及时组织医生会诊,如确认本医院无条件确诊、治疗,经科主任同意、主管院长批准后,应提出转有关医院治疗的建议。医院没有设立治疗专科疾病的(如传染病等),可提出转专科医院治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好、管理定额低的单位与个人,由市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的开支范围,外购药品报销,自费药品范围,贵重药品管理,去外地就医、疗养,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中省直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和大专院校教职员工,医疗经费按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学生按三十元标准包到单位,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要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公费医疗执行情况、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用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对逾期不报的单位,停拨其公费医疗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齐政办发〔1983〕37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意见》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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