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
凡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交纳超标排污费(国家排放标准没有的项目,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超标排污费。排放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物质超标准时,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它超标准放的污染物,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贵州省征收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申报表、排污审核表、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监印。
第二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首月十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保部门复查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拒绝申报者,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保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三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1‰。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未进行治理或治理不力仍继续超标排污者,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重新申报排污申报表,经环保部门核查属实,即可停止或减少征收排污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用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收入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的收支。环保部门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注明指定银行帐号。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不收现金,发生个别特殊的现金收款,应及时存入收费专户。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于每季终后十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征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如数分级解缴各级金库。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省级财政收入,由征收地环保部门汇寄省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省级金库;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地(州、市)级财政收入,由征收地环保部门汇寄地(州、市)级环保部门,集中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县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县级收入,缴入县级金库。
(三)排污费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以便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
(四)基层解缴表一式五份,自留一份,报当地财政、审计部门各一份,地(州、市)级环保部门两份,地(州、市)级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保局(附基层解缴表一份),并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局汇总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局备查。
(五)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环保部门排污费的征收、分级解缴、安排使用等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和处理,同时报告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省、地、县级财政收入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排污费80%部分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费其余部分及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由财政部门安排补助环保部门使用,其使用范围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布的《
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第
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挪用。
(一)省级环保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1.用于补助中央部属、省属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的环保补助资金,由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计划,经地(州、市)环保部门审核后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将其缴纳排污费的60%,以拨款补助方式,拨到各缴费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监督使用;排污费的20%部分,由省集中,建立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2.省电力系统所缴排污费的60%部分,由电力局向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提出污染治理计划,经审核批准后,可集中补助给省电力局统筹安排用于污染源治理。有条件的主管局在写出报告后,经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批准,亦可照此项办理。
3.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其中:50%下达给直接征收地的环保部门;20%下达给未直接征收的地(州、市)级环保部门;其余30%由省环境保护局报送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安排使用。
(二)地级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1.用于补助地(州、市)级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的环保补助资金,由征收地环保部门向地(州、市)级环保、财政部门报送污染治理补助计划,将其缴纳排污费的80%以拨款补助方式,拨到缴费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监督使用,亦可参照本条(一)项规定建立基金,以贷款方式补助治理重点污染源。
2.地(州、市)级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一)项执行。
(三)县级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1.用于补助县级以下缴费单位(含街道、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的环保补助资金,由县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单位的污染治理方案或集中治理方案,按季纳入当地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实施;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照本条(一)项规定,设立污染治理专项基金,以贷款方式补助治理重点污染源。
2.县级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由县级环保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安排使用。
3.乡镇(街道)企业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仍按《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按期(季、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若数项并存,应累计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应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或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由于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应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采取人为稀释(用自来水、冷却水稀释的)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者,应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四)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者,应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征收排污费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对造成水体污染责任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一)因非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二)经营管理不善,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者;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者;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境法规行为,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者;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不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施工者,按项目投资额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因上述(一)至(五)项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者,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或致人伤亡者,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者,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由县级环保部门决定,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由地级环保部门决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由省环境保护局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和补偿性罚款,企业单位应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单位,应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驻军部队等应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在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应将企业污染防治计划、缴纳排污费数额列入租赁、承包合同中,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和补偿性罚款应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实事求是地申报排污情况,主动全额缴纳排污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五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并取得明显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者;
(二)认真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者;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显著者。
以上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中部分可奖给有关人员,但不得超过奖金的10%.
第十五条 奖励金额在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决定;奖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由地(州、市)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决定;奖励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由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决定。
奖金由补助给征收地环保部门的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征收排污费和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应先将款额如数缴纳后,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者,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拒缴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者,由环保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凡贵州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黔府〔1983〕127号);《关于驻六盘水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排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1986〕黔环字第90号)和《关于驻清镇县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排污费缴纳问题的复函》(〔1987〕黔财预字第21号)同时废止。省内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下达的排污收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