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确保上市猪肉的卫生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保障生猪生产的稳定发展,特对我省上市猪肉卫生质量管理作如下决定:
一、屠宰上市的生猪必须进入当地政府指定的屠宰场(点)进行宰杀。所有屠宰场(点)都应当合乎国家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具体办法按《
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二、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兽医检疫检验人员。检疫检验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搞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实行有宰必检制度。
三、严禁屠宰病害(死)猪、灌(注)水猪。严禁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上市销售。严禁用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加工分割肉、腌腊制品、熟食品等各种肉制品。
四、凡进入市场的猪肉必须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出具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凡加盖“高温”、销毁”印章的肉品,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处理。
五、销售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取得《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禁止采购、运输、销售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
六、各级政府应认真贯彻本决定,组织工商、农牧、卫生、商业、税务、公安等部门,加强对上市猪肉卫生质量的管理,坚决取缔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的生产场所、经销点。
七、违反本决定屠宰病害(死)猪、灌(注)水猪、加工、运输、销售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的,分别由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责令停止屠宰、加工、运输和销售,其产品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销售病害(死)猪肉、灌(注)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猪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上市猪肉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检举揭发违反本决定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检举揭发者负责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阻止、刁难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或辱骂、殴打执法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决定所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兽医检疫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假公济私、徇私枉法,包庇违反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使其不受处罚和追诉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