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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城区、乡(镇)、街道、居(家)委会、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下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开展全市性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垃圾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扩大绿地面积,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和监测,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六条 劳动管理行政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清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车站、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未处罚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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