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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医药管理局及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

  为进一步加强对维生素C(以下简称维C)出口管理工作,现对外经贸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维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664号,下称《通知》)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各种贸易方式(包括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易货易贸和边境贸易等)项下的维C出口,均实行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在出口计划配额总量内各种贸易方式的维C出口业务,均限于经核定的有维C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经营。
 
  二、开展维C来料加工贸易需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本补充规定和《通知》具有同等效力,请遵照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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