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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4年国有工交等企业有关工资核算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市属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为适应新的财税体制改革的需要,落实《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妥善解决工资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现将1994年有关工资核算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我局以京财工(1994)481号文转发的财政部(94)财工字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具体确定”。 
  二、国有工交等企业计税成本工资办法,可以按现有的不同工资核算办法而采取不同的计税工资标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经批准实行“两率控制”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提成工资、工资包干、计件工资等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的挂钩工资总额和包干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经批准组建并已在工商部门注册开始营业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含老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计税成本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6000元(包括工资、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津贴等)。个别企业,如股票上市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计税工资标准可以在不高于20%幅度内予以调整。 
  3.申请实行统一计税成本工资标准办法的企业,经过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比照股份制企业计税工资办法执行。实行统一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执行“两个低于”的原则,即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增长低于企业当年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工资发放高于规定标准的部分,资金来源只能是企业原工资基金结余。 
  三、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为划小核算单位一分为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利用现有厂房、设备、物力、资金为成立新企业,成建制划出部分人员到新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重新划分工资总额,区分列支渠道,不得变相以“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办法来重复列支工资费用。凡发生上述调整的,企业必须主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批复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和效益基数。 
  四、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调整以后,按有关规定企业交通补贴、洗理费等并入企业工资总额且可以计入挂钩工资总额,在财务处理上,洗理费经批准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按职工工资开支渠道列支。 
  五、工效挂钩清算和基数核定中的有关问题 
  1.因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影响企业效益下降翘尾因素,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消化,影响数额较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京财工(1993)199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提取增长工资。 
  2.1994年实行新的财税体制改革,由于税种、税率等变化基本不影响企业利税总额的变化,因此,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办法的,原则上不再换算考核;与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因所得税率降低影响上交减少部分,可视同效益完成计算提取新增工资。 
  3.1994年国家调整构成成本主要部分的煤、电、运费,主要原材料等价格而企业产品价格受国家限制不能完全放开影响企业效益下降的,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消化,但对部分企业经努力消化确有困难需要调整解决的,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分局审核批复;在没有批复之前,先按规定核算当年的工资总额,待批复后,次年再行调整。 
  六、国有工效挂钩企业应严格按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合发的京劳资字(1994)229号文件核增工资。增资指标企业主管部门年底前要全部核到基层企业,不得留作机动。具体分配结果,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增资指标无论企业当年是否使用,次年不作核减。同时其它有关工效挂钩办法中的工资、效益基数核定、清算原则不变,企业应按新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经济效益,不得为提取工资而弄虚做假,否则,一经查出,除追回所增工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交通、物资、供销、文教、城市公用等非工企业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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