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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铁道部《关于国际联运货物国内运送费用核收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 
  根据铁道部6月5日第224号传真电报,自1998年7月1日起,改变国际联运货物国内运送费用核收办法。现将有关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或问题及时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 
  特此通知。 
 
 
1998年6月9日 
 
 
关于国际联运货物国内运送费用核收的规定 
 
  为保证国际联运进出口货物国内运送费用的及时核收,调动国境铁路局积极性,做好国际联运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自1998年7月1日起,国际铁路联运进口或出口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杂费以及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如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自愿在国境站支付时,国境站应予核收。 
  二、自1998年10月1日起,国际铁路联运进口或出口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发生的杂费以及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在国境站向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核收。 
  如遇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国境站支付杂费或运费时,可在到1998年底前的3个月过渡期限内仍可按原规定在到站或发站核收。 
  凡在199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内,国境站已核收国内段运费或杂费的,则应在运单“铁路记载”栏内记载“至……站的国内段运费已收”或“国境站杂费已收”字样,并加盖车站戳记。 
  三、自1999年1月1日起,国际铁路联运进口或出口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杂费以及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一律在国境站核收。 
  四、前发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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