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决定将《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第
十六 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不同情况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