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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小清河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小清河交通管理办法

(2024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清河交通管理,保障小清河航道畅通和航运安全,维护通航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小清河通航水域从事与航运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清河通航水域,是指小清河干流自济南市柴庄节制闸以下,经济南市、滨州市、淄博市、东营市、潍坊市,至小清河河口(潍坊港寿光作业区港池与下游进港航道分界线处)的可以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

本办法所称小清河航道,是指在小清河内河水域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第三条 小清河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畅通、绿色低碳、智慧高效、协同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小清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小清河交通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小清河交通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完善配套设施,改善通航条件,推进小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小清河航道、港口、水路运输、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小清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小清河航道、港口、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清河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小清河海事协同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指导并监督小清河通航水域的通航安全和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的小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小清河航道运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航道、锚地、紧急停靠区等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工作,保障设施完好,确保航道和相关设施符合设计标准。

第八条 在小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与航道通航条件相适应,并符合船舶标准化要求。

通航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

鼓励、支持开辟小清河河海直达航线,从事河海直达定线运输。

第九条 鼓励水路运输企业发展集装箱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运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水路运输企业对煤炭、铝矾土等污染较大的货物采用集装箱等封闭式运输方式,发展小清河绿色低碳运输。

第十条 小清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疏港公路、铁路的规划和建设,推进水路运输与公路、铁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

小清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为疏港公路、铁路做好用地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船舶在小清河航道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

内河船舶应当安装污染物智能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使用。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为双底双壳结构。

小清河沿线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船舶污染物排放需求相适应的接收设施,并定期开展评估。

第十二条 小清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监管制度,对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汛期通航管理机制,统筹防洪安全与航运安全。


遇有恶劣天气、特殊水情、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或者其他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通行、封航等临时管制措施,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船舶紧急停靠区。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内河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小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禁止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小清河水域过驳作业。

第十五条 小清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清河水上交通事故险情和船舶污染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储备与水上交通事故应急处置相适应的物资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六条 小清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现代水网建设规划,统筹流域水资源调配与管理,建立小清河航运用水长效保障机制,保证航运用水需求。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船闸、节制闸协同管理机制,保障小清河航运通航水位。


位于小清河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

第十七条 小清河流域内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当水位低于航道最低通航水位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实施交通管制;在航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停泊区停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清河数字化、智慧化航运管理服务体系,增强航运信息化综合管理能力,提高远程动态监管和线上业务办理服务水平,并与省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实现数据互认共享。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小清河流域内因防汛等需要进行泄水的,小清河沿线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泄水前,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禁止在小清河通航水域设置浮桥、渡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清河航道内跨河横向渡运或者擅自引水、提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清河航道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活动或者设置渔具。

除自然灾害、船舶故障等紧急情形外,船舶不得在小清河通航水域内抛锚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清河航行的内河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智能在线监控设备,或者虽已安装但未保持正常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小清河水域进行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清河通航水域设置浮桥、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清河航道内跨河横向渡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在小清河通航水域内抛锚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小清河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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