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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及以其他方式建设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并明确建成后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他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通过的有关设计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隧道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城市桥梁安全,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日常检测、养护、维修;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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