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9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妥善处置建筑废弃物,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和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弃物排放、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管理,向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并对其遵守联单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行为,监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
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监督交通运输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受纳管理,对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运营及遵守联单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管,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中长期规划,对在政府储备建设用地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城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指导、监督水务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在山地、林地、菜地、公园、绿地、海洋、海域等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八条 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部门以及与统筹、协调、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部门、单位。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依法分类收集排放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时消除建筑废弃物污染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十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由市建设部门统一格式制作。联单由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和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以下统称受纳场所)分别签署,并交回城管、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派监管员签署联单,运输单位应当指派执行当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签署联单,受纳场所应当指派办理受纳手续的当事值班人员签署联单。各联单签署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管理实际和技术条件,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城管等部门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并按程序制定电子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电子联单应当附注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受纳场所等必要的相关管理信息。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管理,要求市、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等处置管理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本市建筑废弃物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后,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建设部门备案。
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处置场地等事项;
(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三)合法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或者在建工程需回填受纳土方的证明材料(含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
(四)水务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建设部门核发建筑废弃物排放备案凭证时,应当一并向建设单位核发联单格式文本,建设单位根据建筑废弃物排放的实际需要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确定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情况,在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应当符合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车辆通行时间。
确需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新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车辆基本信息资料到建设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保洁措施:
(一)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按标准设置冲水槽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及解决方案;
(三)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地泥浆应当经过沉淀、晾干或者采取固化措施后方可运送至指定受纳场所。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的,必须设置围栏,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并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受纳场所。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从事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员,并在工地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1个月。
未经监管员签署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工地。监管员签署联单并经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签字后,监管员留存施工单位一联,将剩余联单交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
施工单位应当将监管员记载的联单情况纳入施工日志。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对监管员履行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经理分别记录;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尽监理职责的,其行为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总监分别记录。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在3次及以上,或者因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黄色警示2次及以上、红色警示1次及以上的,建设部门可以派员或者委托安监机构驻场监管。
第十七条 房屋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的建设活动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实施袋装,在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且不得超过48小时,运输至合法的受纳场所进行处置。
运输前款规定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规定的准运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检测,取得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安全性能、综合性能、环保排放、密闭性能等集中统一检测程序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城管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洒,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经依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进入受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联单及相关运输证照。
第二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有非本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监管员签署、移交的联单,确认无误后签字;在建筑废弃物运至受纳场所并办理受纳手续后,应当交由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签字,并留存运输单位一联后,将剩余联单移交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处理方案中确定的运输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管理范畴。
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驾驶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在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部门等政府网站、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开警示。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依法采取责令整改、处以行政处罚等措施。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受纳场所的,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工地内部或者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无需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由建设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负责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明确市、区城管部门办理受纳许可的职责分工,经规定程序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管部门应当核发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一)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受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受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水土保持方案等资料;
(三)受纳现场作业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管理规范要求;
(四)受纳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取保洁措施,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布经许可的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相关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水土保持设施,在出入口设置相应的冲洗设施、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采取除泥、冲洗等保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在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手续时,应当与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联单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接收剩余联单。
填埋、中转、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城管部门。
回填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的,受纳场所留存一联,剩余联单由运输单位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受纳场停止受纳后,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实现以下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处理方案;
(二)运输单位资质及运输车辆情况;
(三)受纳场所地点、最大容量和实际容量等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回填信息;
(五)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六)运输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不良行为记录;
(七)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
(八)在线填报的联单统计报表信息;
(九)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相关信息;
(十)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废弃物产生量的统计、运输合同履行等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情况;
(五)施工工地文明施工情况,包括保洁措施、建筑废弃物装载等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三十二条 交通、城管、水务等部门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的建筑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造成倾倒、污染,除依法责令限期清理、处以行政处罚外,对当事人逾期仍未清理的,由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的部门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由组织清理的部门依法追偿;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清理行为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应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对无法查明违法倾倒、污染行为人的无主建筑废弃物,由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组织清理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依法追偿。
相关部门作为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无主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按每立方米7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施工单位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清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或者管理档案备案凭证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密闭化运输,泥浆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有超高、超载、超速,冲禁令,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无通行证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使用伪造或者变造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拼装、改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的,或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入场后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卸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交通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运输车辆;
(五)强迫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
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市政道路、公路、路面井盖等公共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或者发生较大级别以上(含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违法受纳建筑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违法受纳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纳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在1年内具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5次以上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本条规定清理费用的承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洁措施不落实,污染周边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计划受纳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委托无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或者无准运证的车辆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统一堆放零星建筑废弃物超过48小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零星建筑废弃物运送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伪造、擅自涂改、变造联单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拒不执行联单制度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违反联单管理其他具体规定的,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部门实施处罚;受纳场所(回填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实施处罚;建设、城管部门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联单管理行为的,应当通知交通部门纳入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按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联单管理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流(液)体、沙石、粉状煤灰、矿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泄漏或者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交通、城管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货物堆场、停车场、混凝土搅拌场、矿场、采石场、沙场、取土场等场地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无主建筑废弃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受纳的其他垃圾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