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登记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
(二)依法处理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提供咨询、培训以及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区(县)直属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区(县)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网络办事服务系统)
本市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开展网上登记、年度检验、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 (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经费来源证明;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条 (设立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住所、开办资金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因合并、分立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向社会发布有关公告。
第十七条 (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度检验开始前,通过报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审查、诚信等级评估等方式,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检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证书的重新申领)
事业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致使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废止的,应当按照设立登记的规定,重新申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九条 (开展活动的要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证书的使用)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兴办企业,申领有关证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员聘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有关部门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 (印章销毁和封存)
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印章同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确有必要暂时保留印章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印章并办理封存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限内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的有关信息;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处理)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活动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废止,仍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未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有关信息,或者在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有关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