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金属、非金属、能源等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均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者(包括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其他各类矿山企业)向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计人生产成本。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为计征基数。直接将原矿加工成其他形式矿产品销售的,折算成原矿计征;难以折算的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70%为基数计征。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执行。征收的矿种和标准需要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属和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市(地、州)属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市(地、州)矿管部门征收;其余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由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矿山,征收机关不明确的,由所涉及的矿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征收机关。一个月内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矿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征收。采矿者应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上一季度开采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和征收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并于每季度终了后一月内向征收机关缴清上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按照《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四川省收费许可证》,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经审查批准,可以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的国家统配矿产品,暂时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严重亏损的矿山企业,可据其亏损原因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合理开发矿产资源,采矿回采率好于规定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可以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综合开采、回收矿山设计规定以外的矿产品,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征。
申请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由市(地、州)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市(地、州)属以上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采矿回采率低于规定指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30的幅度内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会同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和逐级上交。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留县(市、区),20上交市(地)矿管部门,3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市(地),4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甘孜、阿坝、凉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留州,3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三州各县(市)和其他市(地)的民族自治县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县,20%上交州(地、市),2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市、区)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两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上级矿管部门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州)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三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挪用。
第十四条 省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市(地、州)、县(市、区)上交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资金,10%用于全省矿产资派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省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各市(地、州)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资金,20%用于本市(地、州)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市(地、州)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各县(市、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0%用于本县(市、区)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办法,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办法,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各市(地、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省制定的使用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使用办法,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属预算外资金,按《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的监督。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直至由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1992年、1993年按征收标准的50%计征,从1994年开始按征收标准的100%计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局联合下发的《四川省征收矿产资浪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国务院若颁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附件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
矿种 补偿费率
(一)能源矿产
煤 2%
石煤、泥炭、油页岩 3%
地方天然气、煤层气 5%
(二)黑色金属矿产
铁、铬、钒、钛 4%
锰 5%
(三)有色金属矿产
铜、铅、锌、铝、锡、镍、钴
钨、钼、汞、锑 5%
(四)稀有金属矿产
铍、锂、铌、钽、锆、锶、铷、铯、
稀土、锗、镓、铟、镉、硒 5%
(五)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族金属 5%
(六)冶金辅助原料矿产
熔剂灰岩、熔剂白云岩、冶金用石英岩、
铸型用砂、耐火粘土等 4
(七)美术工艺原料矿产
室石、玉石、玛瑙、彩石等 5%
(八)化工非金属矿产
硫铁矿、磷、蛇纹石 2%
自然硫、化工用灰石、芒硝、萤石、
碘、溴、砷、硼、含钾岩石、绿豆岩等 4%
(九)建材及其他非金属矿产
花岗岩、水晶 5%
大理岩、右灰岩、水泥制品配料、
石墨、滑石、云母、石棉、长石、
石榴子石、石膏、重晶石、菱镁矿、
白垩、玻璃用白云岩、玻璃用砂岩、
陶瓷用砂岩、高岭土、陶瓷土、
硅藻土、膨润土、毒重石、沸石 4%
页岩、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 已征收的,暂按原定标准执行
(十)岩盐、卤水 1
(十一)矿泉水
直接饮用的矿泉水 5%
用于加工生产的矿泉水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