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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档案行政管辖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档案法办法》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或细则,应当对外公布,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条  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两人以上,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它一律要采取复式证据,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取诱导或胁迫的方法取得证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依法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部门、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经常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适用裁量基准。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下”、 “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基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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