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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杭州、长春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关于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6月29日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反映。 
 
  附: 
 
 
关于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我行外汇信贷审批程序,加强外汇信贷审批权限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条款,特制订本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审查和批准下列外汇信贷业务: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下同)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短期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且贷款风险高度在0.5以下(不含0.5)的中长期外汇贷款; 
  3、贸易合同项下及承包工程项下的,客户交足100%现汇保证金的(保函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少于保函有效金额),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下(不含200万美元),有效期1年以内(不含1年)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维修保函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各分行办理外汇信贷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各项信贷制度,必须限定于总行核定的各项控制指标之内。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办理下列外汇信贷业务须报经总行审批: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短期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或贷款风险度在0.5以上(含0.5)的中长期外汇贷款; 
  3.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国际商业贷款及其他转贷款业务; 
  4.借款保函、融资租赁保函、对外融资项下的备用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担保远期汇票及贸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补偿贸易保函等融资类担保业务; 
  5.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或单笔金额不到200万美元,但客户未交足100%现汇保证金,或有效期1年以上(含1年)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维修保函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上述须报经总行审批的各项外汇信贷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首先严格审查,分析效益及风险。对审查同意的项目,以行发文并经行长签名,附有关材料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总行国际业务部主管业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主管主任。 
  三、下列外汇信贷业务,经主办处审查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主任有权批准: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0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和国际商业贷款及其他转贷款业务; 
  2.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下(不含200万美元)的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3.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对上述各类业务,总行国际业务部主任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报请外汇信贷审查小组或主管行长审定。 
  四、下列外汇信贷业务,经总行国际业务部主办处审查通过、主管主任同意后,须报外汇信贷审查小组审查: 
  1.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或风险度0.5以上(含0.5)的中长期外汇贷款,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短期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和国际商业贷款及其他转贷款业务; 
  3.单笔金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4.单笔金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5.其他须提交小组审议的外汇信贷项目。 
  外汇信贷审查小组的有效意见须报主管行长审定、签批。主管行长有权否定外汇信贷审查小组的意见,或要求国际业务部对送审的项目重新进行调查、评估和审议,并对需报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决定。 
  五、下列外汇信贷业务,经总行国际业务部外汇信贷审查小组审查通过后,须报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按有关程度审查: 
  1.单笔金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或高风险度的外汇贷款; 
  2.单笔金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对外担保业务; 
  3.其他有必要提交审议的外汇信贷业务。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必须严格按上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外汇信贷业务,并制订出对所辖机构外汇信贷审批程序和权限的规定。对超出权限规定的外汇信贷业务和本规定未列明的其他各项外汇信贷业务,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上报总行。如有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或以各种方式化整为零、违规操作的,将视其违规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核减外汇信贷规模、降低信贷审批权限、暂停办理某种外汇业务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七、总行可根据各分行的外汇业务发展情况、外汇资产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适当调整有关分行的外汇信贷审批权限。 
  八、总行、分行的各级审查人和审批人,都必须按《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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