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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态移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自治区“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和《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移民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用于自治区“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生态移民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依据方案、核定总量、以县为主、包干使用”的原则,做到任务到县、资金到县、职权到县、责任到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审核和预算安排。

  

  第五条  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章 资金的范围和使用

  第六条  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下列资金:

  

  (1)中央财政安排的生态移民专项资金;

  

  (2)中央财政整合其他资金用于生态移民的资金;

  

  (3)自治区财政安排的生态移民专项资金;

  

  (4)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整合其他资金用于生态移民的资金。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整合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资金:

  

  (一)基本建设统筹资金;

  

  (二)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

  

  (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四)重大水利建设基金;

  

  (五)新能源专项资金;

  

  (六)财政扶贫资金;

  

  (七)三西资金;

  

  (八)特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九)一事一议专项资金;

  

  (十)学前教育及校舍安全工程专项资金;

  

  (十一)劳务就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等。

  

  第八条  资金按照性质,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专项用于《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包括移民住房、农田水利、产业发展、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等与生态移民有关的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和自治区移民主管机构提出的安置区建设方案,提出年度资金总体安排和整合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十条  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并按照工程进度审核拨付。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开设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与生态移民无关的其他资金不得进入专户核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和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年度实施方案,负责分解下达资金预算。

  

  资金一经下达,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应当及时、足额转入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实行直接拨付。财政部门依据中标合同和监理报告,按照审核后的工程进度,将资金直接拨付项目施工或者商品和劳务的供应者。

  

  第十四条  资金可以按照《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补助标准,在本市(县、区)生态移民项目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生态移民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物资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生态移民项目完成后,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初步验收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自治区财政、移民主管机构、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生态移民项目因客观原因调整或终止实施的,经自治区移民主管机构审核并报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进行变更。


  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变更的项目资金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仍按照原程序拨付,用于生态移民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财务总监制度,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程监督和管理。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向各设区的市派驻生态移民建设项目财务总监。

  

  第十九条  建立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  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与项目相关的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应当及时、科学归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资金监督检查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移民主管机构、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二十二条  有关移民项目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移民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移民项目实施的监督,确保项目建设和资金的有效衔接。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对重点生态移民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并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违法行为,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已安排的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生态移民专户管理、财务总监制度、县级财政报账制、资金核算、绩效评价等具体实施细则。

  

  各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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