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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厦门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的先行先试和龙头示范作用,促进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稳健运营、规范发展,切实有效防范风险,规范交易中心、交易主体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厦门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9】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主体及交易中心组织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中心是指经批准设立的,由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司)组织提供现货交易中介服务的石油化工产品交易市场,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第四条  交易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相关中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经发局、市工商局会同、协调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出台相关支持政策,扶持交易中心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交易中心

  第六条  交易中心为会员提供场所、设施,组织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交易中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负责交易中心日常经营运作管理。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八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主体包括会员和交易商。

  

  第九条  经交易中心认可并签订入市协议的,从事石油化工产品生产、流通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石油化工产品的使用者,可以成为交易中心的交易商。

  

  第十条  经交易中心认可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

  

  交易中心的驻场会员注册地址必须在交易中心,其经营范围为石油化工产品。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负责交易主体的审核、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模式包括自由现货交易、现货竞价交易、现货挂牌交易、即期现货交易等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交易、结算、交收、信息等服务,同时依法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以结算单的形式向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该凭证是交易商交易活动的真实记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

  

  交易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交易资金监管,建立和健全资金监管系统,合理设置账户结构,确保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交易商品的相关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如遇不可预测事件或不可抗力时,交易中心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与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交易、结算、风控等核心岗位人员不得与交易商直接接触。

  

  交易中心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交易,或操纵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第五章 交易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公司对违反规定的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交易中心公司必须撤销该笔交易或限制出金,撤销交易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主体因在交易中心交易、交收而发生纠纷时,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由交易中心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交易中心先行先试,对石油化工产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本办法有突破的,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发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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