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287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各市局要认真学习、正确领会文件精神,并在今年10月份对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O实施情况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针对本市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实际,提出详细的监帮促计划,于今年12月底之前报省局安全监管处。
二、各市局必须确保该文件在今年11月底之前转发到辖区内所有药品生产企业。
三、凡是在2003年12月底前不能完成GMP认证申请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认真填写附件1,市局核实汇总后于2003年12月底前报至省局安全监管处。
四、2004年7月1日起,凡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的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生产企业(或车间),一律停止其生产。各市局必须按以下时间要求将有关材料上报省局安监处:1、2004年6月15日前,上报辖区内须停产的企业(或车间)明细表及6月30日前不能提出药品GMP认证申请的企业(车间)明细表;2、在2004年7月15日前,上报辖区内停产企业(车间)尚能销售的品种、批号、规格、数量明细表;3、在2004年8月底前,上报辖区内终止《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范围企业汇总表(附件2)。
五、药品GMP认证关系到职工就业和社会稳定,关系到药品生产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希望各市局及时与当地市委、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加强汇报、沟通交流,共同做好监帮促工作,确保我省药品GMP实施工作如期圆满完成。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墨守成规市食吕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48号),依法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根据《
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顺符合GMP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起,凡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的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生产企业(或车间),一律停止其生产。2004年6月30日以前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车间)生产的合格药品,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继续销售使用。
二、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车或间),应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但对已进行药品GMP改造,不能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GMP认证申请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车间),应将其改造状态、延迟原因、完成期限及有关证明文件,于2003年月日2月底前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后。于2004年2月底前按要求(见附件1)将上述企业有关资料江总后报我局备案,我局将在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对申报备案生产企业改造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如发现不实等问题将予以纠正,取消其备案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申报备案企业(或车间)应于2004年6月底前申请GMP认证且必顺在2004年月12月31日前通过药品GMP认证。在此期间取得《药品GMP证书》,并符合换发药品批准文号要求的,由我局药品注册司换发批准文号。否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终止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生产范围),同时我局将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三、2004年6月30日前,未提出药品GMP认证申请的企业(或车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从2004年7月1日起依法终止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生产范围),同时我局将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就于2004年9月底前将终止企业(或车间)包括企业名称、生产范围、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等(见附件2)的有关情况,上报我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我局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药品生产企业的调查核实、监督检查以及引导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江报,取得领导支持,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招执行本通知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行政,认真做好本辖区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郭清伍,董润生联系电话:010-68313344-1002,1052
附件:
1、药品GMP延期认证申报表
2、终止《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范围企业汇总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