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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公路局和区、 县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 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的建设应符《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卡,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设立收费站,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通行。 
  设有固定装置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机关的警备车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可免交通行费。 
  公路管理部门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八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驾驶人员必须在收费站主动停车,序交费,并接受收费人员对交费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市公路局统一印的收费票据。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局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桥梁名称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收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在执行公务时,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第十二条收费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区域内的路段收取车辆通行费,按国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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