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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春节期间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本市2010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防止人员伤亡和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第455号令)和《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春节期间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和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除春节期间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除春节期间外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区域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春节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除夕)上午8时至2月14日(正月初一)晚12时;2月15日(正月初二)至2月28日(正月十五)每日上午8时至晚12时。2月15日(正月初二)至2月28日(正月十五)的每日零时至上午8时禁止燃放。
  三、春节期间零售的烟花爆竹,由武汉市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按照《武汉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统一配送至各零售经营网点。配送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各零售经营网点销售烟花爆竹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武汉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销售烟花爆竹。零售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28日。
  销售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四、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不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允许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通告》中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
  五、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设置红色禁放标志的下列地点和部位6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1.文物保护单位;
  2.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加油(燃气)站;
  3.飞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5.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6.消防等级低的社区、部位;
  7.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商场、超市、仓库、堆场、货场;
  8.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要的禁放地点或者部位。
  (二)禁止在设置橙色禁放标志的下列地点和部位3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1.居住密度高的社区、部位;
  2.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站等部位;
  3.风景名胜地区,重要城市景观周边;
  4.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比较重要的禁放地点或者部位。
  (三)禁止在设置黄色禁放标志的下列地点和部位1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1.党和国家机关、政协机关驻地;
  2.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3.生态、环保要求高的地区;
  4.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5.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需要守护的禁放地点或者部位。
  (四)禁止在山林等重点防火区150米范围内和居民区的房顶、阳台、楼道等容易引起火灾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部位燃放烟花爆竹。
  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或者部位,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督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样式、规格和时间设置禁放警示标志。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或者部位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做好相关安全守护工作。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住宅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九、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本通告的规定,有权劝阻和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对举报查实的,将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本通告公布后3日内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十二、本通告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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