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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在预防和查办涉嫌环境犯罪工作中相互配合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地)环保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保护领域违法犯罪,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环保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制订了《关于加强在预防和查办涉嫌环境犯罪工作中相互配合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在预防和查办涉嫌环境犯罪工作中相互配合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十七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部署,推动我省“环境立省”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改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环境,加大环境监管和保护力度,提高环境监管的依法行政能力,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保护领域违法犯罪,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在预防和查办破坏环境犯罪工作中如何加强协调配合问题,制订本意见:
  一、加强涉及环境犯罪预防工作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查办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环境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和制度上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或处理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存在的问题认真组织整改。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开展预防犯罪调查研究,分析、总结环境刑事犯罪和环境监管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发案特点、成因和对策。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开展法制宣传,以案释法,对社会公民进行预防破坏环境犯罪的法制教育,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法制教育。
  二、加强信息、业务交流工作
  (四)为加强对涉及环境犯罪案件的查办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分别提供以下信息、材料:
  1.环境行政处罚目录及案卷;
  2.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报告;
  3.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材料;
  4.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5.对重大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
  6.涉及环境监管和保护工作的重大信息、简报、情况反映和工作总结;
  7.其他涉及环境监管和保护的信息材料。
  (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提供以下信息、材料:
  1.查办涉及环境犯罪案件基本情况;
  2.个案信息、情况反映等文件资料;
  3.开展相关专项案件查办工作的文件;
  4.受理的重大污染事件的相关情况反映;
  5.其他需要交流的信息、材料。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相互间提供的信息材料,应确定专人管理,加强保密,严禁泄露和丢失。对违反规定造成信息材料泄露或者丢失的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中应注意邀请对方人员参加,以改善执法、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司法水平和能力。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环境污染隐患有关资料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督促相关环境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制度建设,加强防范,从源头上做好环境监管和保护工作。
  三、建立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配合机制
  (九)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通报制度。凡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报。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时,认为可能涉嫌环境刑事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突发环境事件和公安机关调查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时,对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邀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调查。检察机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和公安机关调查的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可能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决定提前介入调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或侦查工作。对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或侦查结束后,各部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案件事实或结论前,应当沟通意见。
  (十三)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应根据调查情况和事件性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相应处理。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未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涉嫌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十四)检察机关在查办环境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时,应当准确把握政策法律界限,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区分职务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的界限;正确区分组织行为与环境监管人员个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界限;正确区分违反法律政策的决策者与具体执行人责任大小的界限。维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十五)检察机关对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持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应予重视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四、建立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和查办协作制度
  (十六)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十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十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由负责调查的环境执法人员根据核实的情况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并按规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经法制机构审核并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决定批准移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十九)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二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二十一)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收。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二十三)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二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十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十六)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二十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十八)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专家咨询意见、技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材料。
  (三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必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需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提供情况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三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每年应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召集。联席会议主要通报本辖区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受理、移送、立案、批捕和起诉等处理基本情况,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特点和规律,总结推广预防环境违法犯罪工作经验,研究解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查处环境违法犯罪的计划和措施。
  六、加强对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的检查监督
  (三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检查组,对移送、查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进行检查。检查方式为走访,座谈,查阅卷宗、文书、台帐、资料等。对执行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各自主管部门或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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