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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内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方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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