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9月25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大陆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5月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09年12月25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被调查产品名称: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
化学分子式:C4H10O2
化学结构式:
主要用途:1,4-丁二醇是一种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沙特阿拉伯公司 1. 国际丁醇公司 4.5%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2.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13.6%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6%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3.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8%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3.6%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2月25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9月25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399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大陆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5月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8年8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1,4-丁二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8年9月25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沙特阿拉伯驻华大使馆,并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转告台湾方面。
2008年9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沙特阿拉伯驻华大使馆以及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方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境)外企业。
(二) 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沙特国际丁醇公司(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CC CHEMICAL CORPORATION)、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中国大陆进口商中国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回答卷
2008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明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沙特国际丁醇公司、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4家登记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4家答卷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中国大陆1,4-丁二醇生产企业新疆美克集团公司、境外应诉公司沙特国际丁醇公司、台湾大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4) 赴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派出调查人员赴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研,了解1,4-丁二醇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投入、生产成本等以及中国大陆产业1,4-丁二醇的产能、产量、境内外市场等情况。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9月2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1,4-丁二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8年10月15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2份。分别为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沙特阿拉伯的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以下简称沙特IDC或IDC)、中国大陆进口商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其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0月15日,调查机关成立1,4-丁二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1,4-丁二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0月16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8份,分别为中国大陆生产者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份,中国大陆进口商中化国际太仓兴国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沙特IDC、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8年12月31日,沙特IDC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1份;2009年1月4日,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1份。
经审查,浙江联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答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造成其他利害关系方无法正常查阅该公司提交信息。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8年10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陈述会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08年10月15日发出《关于召开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08年10月21日调查机关召开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同时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09年4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陈述意见的申请。根据本案进展,调查机关建议初裁后进行。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未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沙特IDC在向调查机关提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的同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抗辩》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抗辩意见)。
2009年2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沙特IDC产业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评论意见)。
2009年4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提交的《IDC关于BDO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第二次抗辩》(以下简称第二次抗辩)。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1,4-丁二醇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08年12月22日至26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5月5日,调查机关发布2009年第26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09年5月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9年5月19日-30日分别对沙特国际丁醇公司、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三家应诉公司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中国大陆产业申请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和沙特IDC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反倾销调查初裁评论意见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部分》(以下简称初裁评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09年6月22日,申请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沙特IDC公司损害及因果关系进一步抗辩意见的再次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再次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对沙特IDC提交的第二次抗辩意见及初裁后评论意见的有关主张提出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9年6月1日至5日,调查机关赴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问卷答卷及有关证据材料和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修正了问卷中相关数据。核查结束时,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BDO终裁前实地核查材料》。
2009年6月10日至11日,调查机关赴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重点就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2009年6月19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终裁前核查有关问题的说明》。
2009年7月7日,调查机关赴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中化国际太仓兴国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重点对调查问卷答卷及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意见陈述。调查显示,两企业同时在使用进口BDO及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其认为,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的销售渠道类似,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属于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应该维护BDO市场的正常秩序及合理价格;理解并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希望本案能促进上下游共同发展。同时,也表达了本案终裁可能对BDO产品价格产生影响的关注。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及接收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6月29日,调查机关就沙特IDC曾提出拟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一事与其沟通,拟听取其陈述意见。
2009年7月8日,沙特商务与工业部向调查机关表达了对本案的关注,沙特IDC就本案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进行了陈述。调查机关就沙特商务与工业部及IDC关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2009年7月16日,沙特IDC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BDO反倾销案IDC向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其最新产业损害评论意见的申请》,要求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调查机关同意了其申请。
2009年7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提交的陈述会材料《IDC关于BDO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第三次抗辩》(以下简称第三次抗辩)。应沙特IDC申请,2009年7月22日,调查机关听取了沙特IDC的意见陈述。2009年7月28日,沙特IDC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BDO反倾销案IDC 7月22日陈述会后补充资料》(以下简称陈述会后补充资料)。
2008年8月4日,针对沙特IDC的上述抗辩,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1,4-丁二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沙特IDC公司损害抗辩的第三次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第三次评论意见)。
(4)公开信息及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09年9月16 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09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IDC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IDC关于反倾销调查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沙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09年10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沙特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3. 发布案件延长调查期限的公告
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 年9月24日发布2009年第66号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3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2月25日。
二、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3990
化学分子式:C4H10O2
化学结构式:
主要用途:1,4-丁二醇是一种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在主要技术指标如纯度、水含量、色度等方面也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在常温下为无色油状液体;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为桶装,包括铝桶、镀锌铁桶、钢桶或塑料桶等,每桶通常可装200公斤,散水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关于生产工艺:生产1,4-丁二醇的工艺路线有很多种,工业化生产工艺主要有四种,即(1)以甲醛和乙炔(电石气)为原料的Reppe法;(2)以丁二烯和醋酸为原料的丁二烯法;(3)以环氧丙烷为原料的烯丙醇法;(4)以正丁烷/顺酐为原料的顺酐法。根据申请人提供材料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主要采用顺酐法、烯丙醇法和丁二烯法等;中国大陆主要采用Reppe法和顺酐法。
虽然不同的厂家在1,4-丁二醇的生产上采用的工艺不完全相同,但最终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均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4.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代理等形式,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华东地区、华南地区和华北地区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本案各利害关系方一致认为,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通过对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的实地核查,本案进口商及下游生产企业一致认为,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虽然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在生产工艺上不完全相同,但它们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沙特IDC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第二次抗辩意见及初裁评论意见认为,沙特IDC产品具有浅黄色,因此使得在某些无法使用IDC的产品的情况下却可以使用中国大陆产品,比如生产PBT。因此,IDC的被调查产品具有与中国大陆产品不同的物理特性,并且不能用于相同的目的,二者不是同类产品。
对此,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认为:
沙特IDC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中填写的信息自相矛盾。
沙特IDC主张其被调查产品具有一种发黄的颜色。但是,IDC公司在其答卷第9题中却这样答道:"本公司被调查产品情况如下:物理特性:无色、无味液体…。"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产品具有一种发黄的颜色,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用户无法使用IDC的产品但却可以使用中国大陆产品,比如生产PBT的情况。但是,IDC公司在其答卷第9题中却这样答道:"本公司被调查产品情况如下:产品应用:四氢呋喃(THF)、γ-丁内脂(GBL)、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和聚氨酯的化学中间体。"
从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反馈报告可以看出,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主要技术指标上与沙特等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无论在高端下游产品领域(包括PBT产品),还是低端下游产品领域均可直接竞争并可以相互替代。
调查机关再次查阅了有关证据材料,对相关材料进一步核实。证据显示,沙特IDC在其答卷中认为,其生产的BDO 产品为无色、无味液体,可以生产PBT产品,这与其上述抗辩主张相矛盾。同时,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其答卷中也曾表述过其 BDO有一种发黄的颜色,这种发黄颜色的影响主要是增加漂白产品的成本。因此,对颜色有敏感要求的客户不愿意采购。这与其抗辩意见中"无法使用"是具有实质区别的两种表述。经进一步了解,该答卷中提供的不愿意采购沙特IDC产品的用户不是中国大陆企业,不能代表中国大陆用户的情况。
证据显示,中国大陆BDO的下游用户中,同时在使用沙特IDC的 BDO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BDO产品,其中也包括生产PBT产品的下游用户。沙特IDC的BDO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包括色度指标),质量相当,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维持本案初裁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答卷显示,该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方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将该企业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未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此认定提出评论意见。
终裁前,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证据材料,修正了相关数据。因此,本裁决相关数据与初裁比发生部分变化,但是,除库存由下降变化为上升之外,总趋势未发生实质变化。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沙特阿拉伯公司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1. 正常价值
初裁中,因国际丁醇公司答卷中报告在调查期内未在国内市场销售1,4-丁二醇,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以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公司答卷属实。针对这种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出口到欧洲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存在影响价格公平比较的特殊市场情形,因此该市场不宜被选为出口第三国(地区)市场。为此,该公司提供了《1,4-丁二醇中国市场情况的报告》、《1,4-丁二醇西欧和亚洲市场一体化程度报告》等新的证据。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就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针对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供的评论意见和新证据,本案申请人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国际丁醇公司在其提供的材料中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较中国大陆及东亚地区已处于成熟发展阶段,三家生产商占据了绝大部分市场份额;上下游垂直一体化程度高,形成较封闭的市场环境。同时,由于欧洲市场存在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供需双方长期合同关系、严格的存储技术要求和高额成本等因素,导致后来者进入欧洲市场的门槛较高,市场中外购商品规模相对较小,公开市场竞争不充分。欧洲地区的原材料、劳动力及运输成本均较高,加上调查期内欧元相对美元汇率走强,使得1,4-丁二醇在该地区的售价远高于世界其他市场的价格。由此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产业的特殊市场结构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使得该地区1,4-丁二醇价格一直保持在高位。据此,该公司主张,由于与中国大陆市场存在巨大差异,其欧洲出口市场不宜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到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价格不具代表性,不宜用于本案公平比较。在申请人对此的评论中,申请人就国际丁醇公司的主张提出了反驳意见,未就此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尽管国际丁醇公司在出口至欧洲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产品在产品相似性、数量规模、其它相关因素包括平均单笔交易规模、交易方式、交易流程及条件等方面相近,但由于欧洲市场存在较特殊的市场结构,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主张,不以其出口至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及随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美国1,4-丁二醇的市场结构与欧洲市场基本相同,美国生产商与欧洲生产商属于相同的跨国公司,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于欧洲市场,存在限制竞争、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因此调查机关也不宜用以进行公平比较。同时,该公司提出,1,4-丁二醇东亚地区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市场结构未经过整合,生产商数量众多;近些年随着下游需求的不断增加,产能产量增长迅速。同时该市场垂直一体化程度远低于欧美市场,后来者进入市场的门槛较低,交易基本以现货方式完成,企业间竞争激烈。因此该公司认为,东亚市场在市场结构、竞争关系、进入门槛、垂直一体化程度、客户关系、生产成本等方面与中国大陆市场接近,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主张是客观、合理的,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上述主张。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主要向东亚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出口销售其生产的1,4-丁二醇,在答卷中将出口到韩国和日本市场的销售情况统一报至对东亚市场销售。由于韩国和日本分属两个单独的市场,调查机关对其出口至该两国市场的1,4-丁二醇的销售情况分别进行了审查。根据该公司报告的分别出口到韩国和日本的1,4-丁二醇的信息和数据,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到该两国的同类产品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间的相似性、出口数量规模、单笔交易数量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日本出口市场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价格可为计算该公司正常价值提供可行基础,故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出口到日本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填报的出口至日本的交易数量前后存在差异,经查,该差异为该公司误报了调查期外的一笔交易。为此公司对原答卷进行了修订。
经实地核实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1)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制造成本进行调整;(2)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管理费用进行调整:(3)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银行利息进行调整;(4)剔除财务费用中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保留该项目项下的汇兑损益等认定,同时接受公司主张的为防止重复计算对出口价格中扣除的内陆运费的调整,并根据上述认定结果和公司所报分摊基础重新核算了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将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交易价格与调查期内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无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故认定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全部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实地核实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情况、销售过程、各环节费用以及会计纪录等,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采用以公司与其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即该公司的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其中国大陆客户的净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实地核查中,公司称由于其在财务记录中需对最终加权平均采购价格与临时采购价格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可能会处在不同的财务期间,因此,在答卷时报告的某些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与财务系统数据会出现微小不同。对此,公司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重新填报了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修订价格数据。经核实,新填报的数据与该公司财务系统数据一致。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实地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进行调整是合理的,故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同时发现,某笔交易发生了过高的售前仓储费用,个别交易调整项目,如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利得税等的调整金额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一定差异。对此公司解释为录入错误或某笔订单下加权平均数据与实际数据可能存在的细微计算差异。为此,公司更正了上述录入错误并重新填报了相关调整项目数据。经核查,重新填报的数据与其财务系统数据一致,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的调整,同时接受公司增加的信用费用、部分交易的退款及赔偿费用和目的港滞期费用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4. 关于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报所有出口中国大陆的交易价格均已包含CIF条件下各费用因素,因此以CFR条件完成的交易不必再构造CIF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所报出口价格为基础,来计算加权平均CIF价。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沙特阿拉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地区公司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Dairen Chemical Co., Ltd.)
1. 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的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台湾地区内关联和非关联公司销售1,4-丁二醇。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关联内销价格不能反映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未采用关联公司之间的1,4-丁二醇内销交易价格,而以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就该问题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长期客户交易,同时因交易数量大而存在一定价格优惠,应当采用该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交易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不采用关联公司之间的1,4-丁二醇内销交易价格,以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进行成本核算时未采信其自关联公司采购主要原料甲醇的价格数据。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自关联公司采购货物的财务入帐价格、关联公司自其他非关联公司采购的发票、代购费用的发票等有关证据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价格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终裁时接受该公司主张,决定以该关联采购价格作为其原材料甲醇的投入成本。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所报数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低于成本内销交易的数量占全部非关联内销数量的比例低于20%,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经实地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直接或通过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其与非关联客户出口交易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以关联台湾地区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对上述两种销售方式下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的方法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做法。对于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加权平均非关联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关联出口价格的平均价格确定关联交易价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排除了内销关联交易,也不应当采用其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出口交易平均价格作为确定其销售给关联中国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除信用费用外,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和佣金等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掌握的信息和材料,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在初裁评论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实地核实,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这些项目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除信用费用外,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对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商港服务费、推广贸易费、其它需要调整项目和银行押汇费用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掌握的信息和材料,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在初裁评论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对这些项目的认定。
4. 关于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的数据,计算了CIF价格。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作为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照表6-5报告的数据对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财务系统中记录的成本及费用数据以及为核查目的向核查小组提供的表格6-3数据,与公司原始答卷表6-3中所报数据不符。对此,公司称原始答卷中表6-3系新表6-3按照公司工厂开工率情况进行调整的结果。而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说明所报表6-3已进行调整及调整方法等。经核查,核查小组发现公司2007年4月-12月不计提某项目费用,而自2008年1-3月起计提该项目费用,该项目处理方法变化会对各月应分摊成本的数额产生影响;同时该公司用于分摊1,4-丁二醇产品及其联产品成本的折算率不同于行业通常采纳的折算率,采用该折算率不能合理地反映出1,4-丁二醇产品的生产成本。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以实地核查中获得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同时由于数据及分摊方法的复杂性,分月度核算成本已不可行,因此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调查期内的平均生产成本。在初裁后评论中,该公司主张应根据实际开工率情况而调整成本。对此,调查机关认为,不同开工率下的实际成本记录应反映在公司会计记录中,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实际成本将会有利于未来或现在的成本,该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决定不予采纳。
关于管理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答卷中报告有含负值的"财务"。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称,该项目系坏账及所得税项目。经实地核查,对于坏账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对于该公司所称当期及前期的损益所致的所得税,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将其从费用核算中予以剔除。关于财务费用,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项下还包括股利收入、租金收入、金融资产评价损益等与1,4-丁二醇生产经营无关的项目,对这些项目,调查机关决定将其从费用核算中予以排除。对于公司答卷报送的生产成本、销售、财务和管理费用项下的其他项目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低于成本的内销交易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排除该部分交易,采用该公司剩余的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初裁后,该公司提出初裁中计算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为存款利率,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的借款利率不匹配,并提供了某银行的基准利率。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非实际借款利率,决定采用其他台湾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对于内陆运费,该公司主张其通过关联运输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应当对关联价格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主张。对于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内陆运费,初裁后,该公司主张该关联价格能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状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针对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信用费用的认定,并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国际(两岸间)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和其它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
4. 关于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仅向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在初裁中,对于公司所报告的在调查期内自关联公司采购部分主要原料的情况,由于该部分原材料的采购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报告的原材料投入成本,而依据公司随后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并按照公司答卷中提交的包装费计算方法对制造费用中未填报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在核查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材料采购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答卷中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财务和其他费用的计入方法不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计入,故决定将财务和其他费用项目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低于成本的内销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排除该部分交易,采用该公司剩余的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三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1)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2)通过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水平上并无实质差别,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全部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初裁中由于公司报送的信用费用证据材料不充分,调查机关暂按照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公司提交了短期借款利率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该项目调整主张。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赔偿及退款、内陆运费、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没有提供美元短期借款利率,调查机关按照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调整,经实地核查,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该项目调整主张。关于槽区费用,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公司在填报答卷时没有填报槽区基本费,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增加该调整项目,按照槽区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对槽区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审查了公司所报内陆运费、港口设施使用费及码头相关费用的分摊方法,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数据调整的主张。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国际(两岸间)运费、保险费用、包装费、港口装卸费、佣金、出口检验费、出口报关费、贸易推广费、押什费、贴现息、商港服务费、汇款手续费、麦寮港管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关于CIF价格
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沙特阿拉伯公司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沙特阿拉伯公司
1.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4.5%
2.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13.6%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6%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3.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8%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3.6%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 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虽然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其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不完全相同,但它们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沙特IDC在第二次抗辩意见及初裁评论意见中主张,将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对此,申请人在其再次评论意见中对该主张提出了相关评论意见,认为,沙特IDC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逐一分析这些主张。
1.关于销售渠道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主要是通过代理销售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仅有少量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市场。因此IDC认为,沙特进口产品和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竞争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将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
申请人认为,IDC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均存在通过代理销售方式,最终均销售给中国大陆的下游用户,其最终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充分说明,沙特IDC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其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沙特IDC进口产品、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以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均存在类似的销售的方式。就本案而言,无论其通过代理销售或其他销售方式,其下游最终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很多客户完全重合,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2.关于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通过特别的分销渠道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排除该销售数量,IDC总计向中国大陆终端用户的销售占当期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范围。因此不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出口累积评估。
申请人认为,无论是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定》,还是我国《反倾销条例》,都没有规定在计算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时需要区分不同的销售渠道,也没有规定只有向终端用户销售的产品才算进口量,而通过其他销售渠道(如代理销售)销售的产品不能算做进口量。IDC的上述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来源于沙特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
3.关于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考虑时间段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在2005年对中国大陆并无销售,因此,将其与台湾地区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也不适当。
申请人认为,IDC公司的上述主张涉及到认定可忽略不计进口数量应考虑的时间段问题。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相关建议以及中国大陆的相关对外通报,在考察累积评估时,相关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并不需要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均满足可忽略不计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而言,沙特IDC以其2005年对中国大陆并无销售为由主张将其与台湾地区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不适当的观点明显与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相关建议以及中国大陆的相关对外通报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2006年以来,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沙特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完全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累积评估的要求。
4.关于定价机制
沙特IDC主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是根据市场公布价格与代理商确定合同价格。由于该定价机制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及中国大陆产品定价机制的不同,因此,竞争条件不同,将其与台湾地区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也不适当。
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国大陆某公司的销售渠道及定价机制与沙特IDC类似。其次,无论是沙特IDC主张的"合同价"还是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现货价",二者最终都是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交易价格,二者的定价机制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IDC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的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也基本一致。这些情况也说明,IDC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另外,无论是直销还是代理销售,沙特的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以及中国大陆产业的同类产品的最终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也是完全重合。从中国大陆产业BDO下游用户反馈报告可以看出,沙特与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上直接竞争并可以相互替代。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沙特阿拉伯与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上的定价机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产品可以相互替代,最终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也是完全重合,在中国大陆市场上直接竞争。
5、关于沙特阿拉伯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趋向
沙特IDC主张,在年度考察的基础上,沙特的进口数量在减少,而台湾地区的进口数量在增加,因此将来自这两个国家(地区)的产品不能被累积评估。
申请人认为:2007年相比2006年,沙特的进口数量在减少,而台湾地区的进口数量在增加。但是,如果从2007年以来各季度的进口情况来看,沙特阿拉伯以及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均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2008年一季度与上年同期相比,沙特阿拉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大幅上升了421.30%,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也大幅增加了近150%。与此同时,申请人通过世贸争端解决案例进一步说明,即使沙特阿拉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与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变化趋势不一致,这也并不能得出IDC公司所谓的"不能将沙特阿拉伯与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的结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在调查期内,沙特IDC的进口数量显现增长、下降、再增长的波动状态,调查期末呈现大幅增长趋势。就本案而言,沙特与台湾地区在调查期内某一时间段内进口数量变化趋势的不同,可能会相对削弱或增强其竞争程度,但并不能改变其相互竞争的本质。根据沙特IDC提交的材料,调查机关也得不出该变化趋势不同因而否定初裁关于累积评估的判断。
6.关于同类产品对累积评估影响
沙特IDC主张,IDC进口的BDO产品具有浅黄色,因此,与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不是同类产品,进行累积评估并不恰当。
调查机关在上述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中,已对上述同类产品问题进行了相应阐述,认定从沙特IDC进口的BDO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BDO产品是同类产品。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原裁决意见。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本案初裁关于累积评估的结论。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二)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57053吨,2006年为47751吨,比2005年下降16.30%;2007年达到71520吨,比2006年增长49.78%;2007年以来,即从2007年第二季度开始,进口数量呈持续快速增长,当季进口数量增幅高达114.57%,至2008年一季度进口数量达26031吨,比2007年一季度增长182.06%,比2007年四季度增长59.51%。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所占的份额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一季度分别为:44.36%、32.63%、33.72%和44.97%。2006年和2007年分别比上年下降11.73个百分点和上升1.09个百分点,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上升23.79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证据显示,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2005年为14934.17元/吨;2006年为14217.17元/吨,比2005年下降4.80%;2007年为15071.75元/吨,比2006年上升6.01%。2007年以来,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 2008年一季度比2007年一季度下降12.51%,比2007年四季度下降8.20%。2008年一季度为调查期内的最低价。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6年和2007年与上年相比分别下降了2.21%和上升了3.29%。2007年以来,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2008年一季度比2007年一季度下降16.55%,比2007年四季度下降7.23%。2008年一季度为调查期内的最低价。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一致。2005年至2007年,总体均呈上升趋势;2007年以来,均呈下降趋势。2008年一季度为调查期内的最低价。
初裁前实地核查中本案申请人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供的"BDO价格调整报告"原始记录显示,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影响较大,受被调查产品影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被迫调低价格。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具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2007年以来,进口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上升,并呈现明显的量增价减情况,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也呈现下降。
沙特IDC初裁评论意见认为,自IDC进口的产品价格高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自沙特的进口与指控的损害没有任何关系。
沙特IDC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陈述会中,再次提出新的抗辩意见。通过分析2008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的有关数据后认为,2008年第一季度的价格下降,主要是受全球经济下滑影响。同时,认为,调查期间中国大陆的BDO价格总体是增长的,2008年第一季度的价格下降是正常的调整,其实质是价格增长的放缓。
申请人认为,首先,沙特IDC在其抗辩意见中所采用的"中国大陆1,4-丁二醇市场价格"实际上是中国大陆1,4-丁二醇的进口价格(即到岸价,具体请参见IDC公司提供的《1,4-丁二醇-中国市场情况报告》第13页),并不是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其次,从2006年、2007年以及2008年一季度统计数据分析,沙特IDC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均低于同期申请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对申请人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负面影响。
申请人认为,2007年以来,申请人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呈现持续大幅下降的态势,其中2007年2季度、3季度和4季度与上季度相比分别大幅下降了7.40%、15.97%和10.97%;2008年1季度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更是高达62.2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沙特等被调查产品的严重抑制。
调查机关认为,本裁决采用累积评估方法,前述已维持初裁关于累积评估的认定。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也呈现下降"。
现有证据支持申请人评论意见。
证据显示, 2005年至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呈现持续大幅下降的态势,其中2006年、2007年同比分别下降19.33%和5.12%;2007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别比上一季度下降27.24%、32.54%和13.62%;2008年第一季,同比下降57.03%。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严重抑制。
证据显示,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处于增长或下降的波动之中,其变化在6.01%范围内;2008年第一季度该变化高达16.55%,且呈持续下降趋势。无论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还是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在2008年第一季度均处于调查期内的最低价格。上述证据不支持沙特IDC主张的"调查期间中国大陆的BDO价格总体是增长的,2008年第一季度的价格下降是正常的调整,其实质是价格增长的放缓"的抗辩主张。同时,调查期以外的数据不能做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
(四)关于进口数据问题
沙特IDC在其抗辩意见中对本案申请书提供的进口数据提出质疑,包括对提供进口数据统计报告的公司情况及该报告的保密处理、数据的筛选的方法、报告的权威性等。认为上述保密处理等作法阻碍了利害关系方分析数据和对实质内容的了解。
2009年2月4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沙特IDC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针对上述问题,申请人通过大量论证认为:
第一、申请书中对进口数据统计报告的申请保密处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当、合理的。在申请书公开文本中业已提供了该报告所涉及内容的有关说明,同时还提供了根据该报告制作的进口统计数据,相关利害关系方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数据和信息合理了解该报告的实质内容。
第二、对提供报告单位的有关保密处理是正当和合理的,其提供的咨询报告具有权威性。
第三、进口数据统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在申请人购买之前就已经存在,订购此数据和信息的客户均能够获得该相关数据和信息;该公司提供给申请人的报告中涉及的相关数据和信息与其提供给其他付费客户的相关数据和信息也是一致的。
申请人认为,申请书提供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据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是可以采信的,怀疑该报告提供的数据的权威性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申请书披露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合理了解该报告的实质内容;相关保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和合理的。
为了说明其筛选方法及其准确性,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补充提交了《关于如何筛选BDO的海关数据的说明》,进一步提供了2008年一季度海关29053990税则号下筛选前以及筛选后每一笔的进口数据。
调查机关注意到,虽然沙特IDC抗辩意见中对进口数据提出质疑,但其未进一步向调查机关提供可供采信的相关材料,也未就申请人的评论意见提出新的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回答了沙特IDC的有关疑问,其结论是可以接受的。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初裁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此问题再次提出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维持初裁结论。
(五)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中国大陆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2006年比2005年增长13.78%,2007年比2006年增长44.94%;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32.84%。
2.产能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6年比2005年增长123.61%,2007年比2006年增长49.07%;2007年至2008年一季度,产能无变化。
3.产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6年比2005年增长103.33%,2007年比2006年增长41.03%;2007年第二季度,产量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9.04%。
4.销售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6年比2005年增长111.49%,2007年比2006年增长74.87%;2007年第二季度,销售量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4.18%。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6年比2005年上升17.77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下降了0.43个百分点;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19.41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6年比2005年下降2.21%,2007年比2006年上升3.29%;2007年第二季度,销售价格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16.55%。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6年比2005年增加106.81%,2007年比2006年增加80.62%;2007年第二季度,销售收入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20.04%。
销售收入的增长与下降,主要是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变化共同作用的结果。通过对影响销售收入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分析,2008年一季度与上年同期相比,销售数量下降4.18%、销售价格下降16.55%,销售价格的下降是造成销售收入下降的主要原因。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6年比2005年增加18.03%,2007年比2006年增加115.94%;2007年第三季度,利润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80.10%。
通过对影响税前利润的主要指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期间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分析,2008年一季度与上年同期相比,期间费用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分别下降16.03%和45.21%,未对利润下降造成不利影响;造成税前利润下降的主要原因是销售收入的下降和销售成本的增加,销售收入下降是税前利润下降的最主要原因。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6年比2005年下降6.89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增加4.19个百分点;2007年第三季度,投资收益率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2.42个百分点。证据显示,调查期末投资额相对变化较小,税前利润下降是造成投资收益率下降的主要原因。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6年比2005年下降9.39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下降5.08个百分点。2007年至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的产能未发生变化,但是,由于产量下降,2007年第二季度,开工率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8.17个百分点。
沙特IDC在抗辩意见提出,申请人产能的提高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开工率,生产设备停产检修及技术壁垒也是开工率下降的原因,实际上中国大陆各大1,4-丁二醇生产企业已经在满负荷生产。
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1,4-丁二醇的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在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产能本应得到充分的利用,但是,在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且进口价格从2007年以来总体呈逐季度明显下滑态势的影响下,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未得到充分利用,导致同类产品的开工率呈现下降趋势,进口数量增长与同类产品开工率下降呈现反向变动 关系。因此,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产能扩大导致开工率下降的抗辩不能成立。
通过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及对申请人企业现场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分析。现有证据显示:
(1)2007年至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未发生变化,但是,开工率却同比下降。由此可见,有时即使产能未发生变化,开工率仍呈下降趋势。特别是2008年一季度,开工率下降且处于较低水平,与产能变化没有明显直接关系。
(2)本案申请人企业于2007年7月曾停产10天进行正常的设备检修。从统计数据看,该检修对申请人企业当期产量产生一定的影响。从中国大陆产业的上述统计数据分析,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7年比2006年下降5.08个百分点,其中上述停产影响开工率约1.9个百分点。申请人企业生产设备停产检修对本案开工率变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是开工率下降的主要原因。
(3)在本案调查期之前,申请人企业通过引进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攻关和改造,创新开发出了中国大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艺包。中国大陆产业的工艺技术水平与国外(地区)先进技术处在同一水平上。调查期内运行的装置均是在此基础上实现的,调查期内不存在技术壁垒影响企业正常开工问题。
(4)现有证据显示,除2005年外,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均未呈现满负荷生产情况。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初裁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此问题再次提出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维持初裁结论。
11.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2006年比2005年增加60.12%,2007年比2006年增加15.60%;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加36.02%。
12.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6年比2005年增加184.57%,2007年比2006年增加23.26%;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加13.24%。
13.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6年比2005年下降28.55%,2007年比2006年提高14.42%;2007年第二季度,劳动生产率出现下降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下降19.67%。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6年比2005年增加197.46%,2007年比2006年增加25.50%;2007年第二季度,库存继续呈现上升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同比增加68.11%。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净流量2006年比2005年减少7.36%,2007年比2006年增加103.84%。终裁前实地核查发现,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中,未体现2007年各季度及2008年一季有关同类产品现金流量的相关数据。
16.投融资能力
由于受到来自进口低价产品的冲击,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从2007年第二季度开始呈逐季度下降趋势,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融资产生不利影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沙特IDC初裁评论认为,申请人新建项目被迫推迟是由于受到部分设备不能按期到货的影响,不能归咎于倾销的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调查机关在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进行了专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6年开始新建7.5万吨/年顺酐法1,4-丁二醇生产装置,原计划在2008年10月份建成投产。受到来自沙特以及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低价倾销的冲击和影响,申请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从2007年第二季度开始呈逐季度大幅下跌趋势,利润受到挤压,经营效益大幅下滑, 同时考虑到市场情况不好,迫使申请人推迟支付合同内部分设备款项,进而导致一系列设备无法按期到货,使得该项目的建设周期延长。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六)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处于成长期。伴随着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的持续增长,为了满足中国大陆市场需求的增长,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不断扩大。2005年到2007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量增长,市场份额上升;产品销售价格上升,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增加;就业人数、人均年工资、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均呈不同程度上升。但是,2007年以来,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冲击开始显现,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各项主要指标开始出现恶化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恶化情况突显,产品产量、销量下降,产能利用率下降、库存上升,市场份额减少;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指标全面下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沙特IDC在初裁评论意见中,通过例举中国大陆市需求量、产量、产能利用率和价格等四项数据,分析并认为中国大陆产业未受到损害。
申请人认为,沙特IDC的上述无损害抗辩意见,所采用的数据基本上都是2004年至2007年的数据,而有意回避了2007年一季度至2008年一季度期间相关数据的变化情况,并且仅孤立的以个别指标的增长、且没有结合中国大陆产业的特点进而得出产业没有遭受损害的分析方法是不客观、不全面的。
调查机关认为,沙特IDC的抗辩中提供的许多数据均不在本案调查期内,缺乏全面分析各项因素及指标的分析判定基础。上述做法与本案实际不符。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意见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七)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和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显示,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生产能力大,且呈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51.82%,2007年比2006年增长70.50%,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14.93%。产品产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31.30%,2007年比2006年增长78.57%,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20.33%。出口数量占其总销量的比例达50%以上,且出口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48.47%,2007年比2006年增长52.95%,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89.74%。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60%以上,且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除2006年比2005年稍有下降外,2007年比2006年增长73.75%,2008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53.31%。
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且对中国大陆的出口呈现价格下降和数量快速增长趋势。中国大陆一直是其主要出口市场,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具有向中国大陆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一季度,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66%以上,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1/3以上,且进口数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2007年以来,进口呈现量增价减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同比增长182.06%、价格下降12.51%、市场份额上升23.79个百分点、占全部进口数量比例近70%,同比上升15.45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为中国大陆产业快速成长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国大陆产业的规模不断扩大,生产条件改善,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其进口数量上升和价格下降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重大的影响。尤其是2007年以来,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冲击开始显现,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经营出现恶化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恶化突显,产品产量、销量下降,市场份额减少;产能利用率下降,库存上升;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指标全面下降;投融资活动受到影响,大量投资难以收回。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由于受到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影响,中国大陆产业经营和财务等各项指标已呈现不断恶化趋势;同时,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具有向中国大陆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因此,中国大陆产业有可能会受到更严重的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表明: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调查期内,其他国家和地区如荷兰、日本、德国、美国、马来西亚、韩国等地也向中国大陆出口1,4-丁二醇产品。数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66%以上,占中国大陆1,4-丁二醇进口量的大部分。与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走势相反,在2007年一季度至2008年一季度期间,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1,4-丁二醇产品的进口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同时,目前未发现这些国家(地区)存在向中国大陆倾销的情况。因此,尚无证据显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沙特IDC在其初裁评论意见认为,任何被指控的产业损害很可能是由马来西亚的进口大量增加造成的。
申请人认为:
根据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采取"一般因果关系"的原则,即强调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调查机关不必去权衡、比较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之间的主次关系。即使有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但如果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那么因果关系的审查结果就应当是肯定性的。
本案对损害部分分析表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量大、价跌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到的损害以及损害的加剧在时间上和程度上保持同步对应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007年一季度至2008年一季度期间,尽管马来西亚的进口1,4-丁二醇产品的数量在增长,但是,与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总体呈下降的趋势相反,马来西亚1,4-丁二醇产品的进口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且从2007年第二季度以来均高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马来西亚向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的情况。另一方面,同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66%以上,占中国大陆1,4-丁二醇进口量的绝大部分,而马来西亚的1,4-丁二醇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比例较小,只有20%左右。退一步说,如果如沙特IDC所主张的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较小的马来西亚的进口产品会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那么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较大且存在倾销行为的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更应会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可见,来自马来西亚的进口并不能否认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67.73%,占中国大陆1,4-丁二醇进口量的大部分;来自于马来西亚的1,4-丁二醇产品数量仅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12.37%。调查期内,来自于马来西亚1,4-丁二醇的进口价格均高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特别是高于沙特的进口价格,没有证据证明马来西亚向中国大陆的出口存在倾销。与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走势相反,在2007年一季度至2008年一季度期间,来自于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其他国家(地区)的1,4-丁二醇产品的进口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证据显示,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来案实际。来自于包括马来西亚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的影响,并不能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沙特IDC在其第三次抗辩中及陈述意见中,再次重复其观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或评论意见。
2.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情况。如前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品的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和2007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3.78%和44.94%,2008年一季度同比增长达35.07%。中国大陆没有限制使用1,4-丁二醇的政策变化,也未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的萎缩。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未给中国大陆产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中国大陆产业目前遭受的实质损害并非是由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造成的。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经营管理及技术进步情况。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的1,4-丁二醇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均是从国外引进的,在此基础上,申请人企业开发出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艺包,工艺技术与国外(地区)先进技术处在同一水平上。其所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区域和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申请人企业属中国大陆大型一类高科技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被授予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管理现代化企业等众多荣誉称号。1999年该企业就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1年完成了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复评,2004年通过了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由此可见,中国大陆产业无论是在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还是生产经营管理上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不存在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及中国大陆内外竞争状况情况。随着中国大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基本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因素。其正当的竞争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
5.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情况。经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没有对外出口同类产品。
6. 不可抗力情况。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对中国大陆产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意外影响。
沙特IDC在其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认为,中国大陆产业受损害突出表现在2008年一季度,而证据证明这一期间的损害是由于冰雪灾害造成的。认为,申请人向调查机关隐瞒了2008年第一季度冰雪灾害的影响,从而误导了调查机关。
申请人认为,2008年一季度冰雪灾害并没有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不利影响。沙特IDC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纯属主观臆测,不能成立。
(1)沙特IDC提出的相关证据只能说明冰雪灾害对申请人公司的原材料供应造成了影响,致使公司生产负荷降低,而并不能说明冰雪灾害对申请人同类产品原材料供应造成了影响并由此造成生产负荷的降低。因为申请人拥有四大系列百余个品种的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仅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十分之一左右。因此,即使冰雪灾害对申请人公司的经营业绩造成了影响,也不能因此而得出冰雪灾害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经营业绩造成了严重影响。
(2)申请人认为,2008年一季度申请人整个公司的经营业绩的下降,不仅受到冰雪灾害对公司原材料供应造成的影响,更主要是受到产品价格下降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IDC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看出,主导产品特别是BDO产品价格下滑,对公司业绩造成不利影响。
(3)申请人认为,公司部分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需要从南方采购,2008年一季度的冰雪灾害对部分产品造成了影响。但是,冰雪灾害并没有对申请人同类产品原材料的运输造成制约,因为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原材料主要在北方采购,而冰雪灾害主要影响长江以南的地区。
(4)沙特IDC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而仅凭四川遭受了冰雪灾害就想当然推论得出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类产品在2008年一季度也遭受了冰雪灾害影响的断言,建议调查机关不予接受。
综合上述分析,申请人认为,2008年一季度冰雪灾害并没有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不利影响。沙特IDC的上述相关主张纯属主观臆测,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问题,调查机关进行了专项调查。证据显示,2008年一季度冰雪灾害对申请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未对该公司的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申请人拥有四大系列百余个品种的产品,其中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仅占该公司全部产品的十分之一左右。虽然冰雪灾害对公司的一些产品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从而影响了整个公司的经营业绩。但是,由于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都是在北方采购,因此,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并未受到影响。不存在申请人向调查机关隐瞒了冰雪灾害影响的情况。
调查显示,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处四川省南部的合江县。2008年一季度冰雪灾害期间,该地区并无大雪降落,该公司同类产品所需原材料来源稳定,未受到影响,不存在冰雪灾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生产经营产生影响的情况发生。
调查显示,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比上年同期增长32.84%,冰雪灾害未对同类产品需求造成影响。
沙特IDC在其第三次抗辩中及陈述意见中,再次重复其抗辩意见。调查机关认真查阅了沙特IDC第三次抗辩意见材料及陈述会后补充资料,未发现能够进一步支持其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同时,调查机关发现,沙特IDC在该问题上,仅在提出自已的主张,没有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相关抗辩或评论意见。
综上所述,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上述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有关因素的调查表明,这些因素未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
(三)产业损害调查中的其他问题
1.关于申请人财务信息保密处理
沙特IDC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书对申请人的财务信息保密处理给利害关系方获取相关信息从而进行合理的分析和抗辩设置障碍,最终将妨碍调查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
调查机关接受了沙特IDC的抗辩意见,并在进一步的调查中,纠正了申请人在保密信息处理上的作法。
经调查,申请人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公司,申请人在定期对外披露的年报等上市报告中就其生产的本案同类产品的部分相关信息和数据进行过披露和公开。申请人在2008年11月17日提交给调查机关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公开版本)中对该部分信息和数据进行相应的披露。在初裁前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信息披露提出了要求,申请人在向调查机关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公开文本)中已按要求公开了相关信息和数据。
初裁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再对此问题提出书面评论意见。
2.关于重点分析调查期后期数据
(1)沙特IDC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人对有关信息采取了选择性的分析方法,即重点分析了调查期后期的产业数据,可能会误导调查机关的结论。
本案申请人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评论意见中,通过法律标准、争端案例、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数据收集期间及分析方法等几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全部的阐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分析了整个调查期的数据,调查期后期的数据更能表明当前产业是否正在遭受损害的情形。最近期间的数据在产业损害分析中更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是在分析过程中作为重点集中考察的部分。
申请人认为,申请书中主张的是实质损害,即最近期间以及目前正在遭受的损害。在本案中,分析调查期间后的最近时间段的数据将更加具有实质性意义,数据和相关信息更能体现产业遭受损害的实际状况。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部的评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调查中,调查机关对调查期2005年至2008年一季度进行了全面调查,并结合调查机关掌握的证据,对调查期内的有关信息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因此,沙特IDC抗辩意见中所述的可能会误导调查机关结论的情况不存在。
(2)沙特IDC在其第二次抗辩及初裁评论意见中再次对上述问题提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在分析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时,无视2005至2007年经济因素和指标良好且上升的表现,而仅依赖2008年第一季度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下滑的做法,以及申请人向调查机关隐瞒了2008年第一季度冰雪灾害直接导致各项经济因素和指标上的不良表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审查和肯定性证据的要求。
申请人认为,沙特IDC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或异议实际上针对的是该调查期间内产业损害分析方法是否符合客观审查和肯定性证据要求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在初步裁定中,本案初裁已经对2005年至2008年第一季度整个调查期间的相关因素的整体状况和趋势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和分析,并没有忽视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数据而仅依赖2008年第一季度的数据做出裁定。
例如:本案初裁对2005年至2008年第一季度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市场份额、进口价格以及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影响的具体数据及其变化进行了分析;调查机关审查和分析了中国大陆产业2005年至2008年第一季度期间,包括表观消费量、产能、产量、销量、库存、开工率、价格、市场份额、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以及投融资能力等十几项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具体变化幅度或者变化趋势。
可见,本案初裁是以2005年至2008年一季度整个调查期间为基础进行的整体、全面、客观的评估,绝不是沙特IDC所谓的"初裁损害忽视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数据而仅依赖2008年第一季度的三个月数据"。因此,本案初步裁定中的产业损害分析方法符合客观审查的要求。
相反,沙特IDC在其《第二次损害抗辩》以及《初裁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评论意见》中的相关抗辩采用的期间基本上全部都是2005年至2007年这三年的期间,而却有意回避了2007年第一季度至2008年第一季度期间数据的变化情况。是不符合客观审查的要求的。
申请人认为,初裁是在考察了整个调查期内的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中国大陆产业的实际情况,初裁中关于2007年以来,受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各项主要指标全面恶化的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初步裁定系以2005年至2008年第一季度整个调查期间为基础进行整体、全面、客观的评估而作出的,IDC公司例举的墨西哥-美国大米牛肉反倾销措施争端解决案专家组的相关裁定与本案做法完全不同。专家组认为墨西哥当局的做法不符合客观审查的要求这一结论并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认为,产业损害并不要求在调查期内的每个期间均能够体现。而且,调查期后期的数据及产业状况更能表明当前产业是否正在遭受损害的状况。对于本案而言,如果按照IDC的逻辑,产业损害调查期为三年甚至是更长的期间,每个期间都要有产业损害的话,则意味着中国大陆产业必须在遭受三年或者是更长时间的损害后才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如果真需要符合这个条件的话,可能中国大陆产业在被调查产品低价倾销的冲击下早就不复存在了,又怎能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呢?沙特IDC的主张明显与各国反倾销实践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的精神和原则相违背,显然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反倾销措施采取的目的是消除当前正在遭受的损害,调查期后期的数据及产业的状况更能表明当前产业是否正在遭受损害的情形,调查期后期的数据在产业损害分析中就更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可以在分析过程中作为重点集中考察的部分。
对于本案而言,申请人主张的是实质损害,即最近期间以及目前正在遭受的损害。在本案中,调查机关在整体、全面、客观分析整个调查期数据的基础上,着重分析调查期后期时间段的数据将更加具有实质性意义,数据和相关信息更能体现产业遭受损害的实际状况。沙特IDC对调查机关分析方法的指责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申请人认为,结合中国大陆产业处于成长期的特点,调查机关整体、全面、客观地分析了整个调查期数据,分析方法符合客观审查的要求,沙特IDC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认为,正如本裁决关于损害判定部分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BDO产业正处于成长期。2005年到2007年,伴随着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的持续增长,为了满足中国大陆市场需求的增长,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不断扩大,各主要因素指标趋好。在这一期间,中国大陆产业处于相对良好的发展时期。但是,2007年以来,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冲击开始显现,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各项主要指标开始出现恶化趋势。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中国大陆产业的各主要指标持续恶化,至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恶化情况突显。产品产量、销量下降,产能利用率下降、库存上升,市场份额减少;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指标全面下降;部分新建项目被迫推迟,投入的大量资金难以产生效益,对资金的回收及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关于2008年一季度冰雪灾害影响问题,前述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不存在申请人向调查机关隐瞒2008年第一季度冰雪灾害直接导致各项经济因素和指标上不良表现的事实,2008年第一季度冰雪灾害没有对本案相关因素和指标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分析与判断是在整体、全面、客观分析整个调查期数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客观审查和肯定性证据的要求。
沙特IDC在其第三次抗辩中及陈述意见中,再次重复其抗辩意见。申请人在其第三次评论意见中,再次通过大量数据分析并认为,在综合考虑中国大陆产业的特点、全面分析整个调查期间中国大陆产业的经营和财务指标后已经可以得出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结论,中国大陆产业受到的损害绝非仅仅体现在沙特IDC所称的2008年一季度。
调查机关发现,沙特IDC对该问题的抗辩仅仅是不断重复其抗辩意见,从未对调查机关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及申请人的评论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抗辩或评论意见。
3.关于中国大陆企业产能扩大的影响
沙特IDC的抗辩意见认为,中国大陆1,4-丁二醇新装置的陆续建成自然会导致价格和利润的下降。
对于上述抗辩,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给予了全面阐述。
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1,4-丁二醇的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处于成长期的中国大陆产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必然要通过不断的增加扩建和新建项目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中国大陆产业的扩产计划是根据市场需求制定的,市场有需求,企业才会扩产。
申请人认为,扩大产能也是为了达到规模化、集约化生产之目的。扩大产能符合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也顺应了持续快速增长的市场需求。随着项目的陆续建成投产,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单耗、物耗水平,单位期间费用等都存在明显下降,企业竞争力提高,这都应当带来积极的影响,利润水平应当有所提高,但是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利润水平却在不断恶化。
申请人认为,即使扩大了产能,中国大陆1,4-丁二醇总产量与总需求之间仍有较大的差距,没有出现过剩和供大于求的局面,这也充分说明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品的发展空间和需求潜力巨大。因此,生产能力的扩大不是造成价格下降和利润下降的原因,利害关系方所称新装置的陆续建成自然会导致价格和利润的下降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与总需求之间仍有较大的差距,没有出现过剩和供大于求的局面。2005年至2007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销售价格和税前利润均呈增长趋势;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未发生变化,但是销售价格、税前利润却呈下降趋势。上述数据显示,产能的扩大与销售价格及利润的变化没有直接的关系。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或评论意见,初裁公告后,沙特IDC未再对此问题提出书面评论意见。
4.关于中国大陆生产量扩大影响
沙特IDC在其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2007年与2005年相比,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产量增幅超过了需求增幅,影响了价格的稳定,因此,损害是由中国大陆生产量扩大造成的。
申请人认为,随着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调查期的前三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亦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产能、产量的扩大意味着中国大陆产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以及抗风险能力的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外产品主导中国大陆市场的局面,从而也在中国大陆形成了一个有国内、外产品相互完全竞争的竞争性市场。随着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中国大陆企业的产能和产量的增加,被调查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持或进一步获得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市场份额,开始采取大量低价倾销的手段来打压和遏制中国大陆产业的发展。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长、且进口价格2007年以来呈现逐季度明显下滑趋势,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严重的价格削减和抑制。尤其是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逐季度下滑,税前利润、税前利润率以及投资收益总体呈逐季度下降趋势,财务状况大幅恶化。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至调查期末2008年一季度,在需求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 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不但没有相应增长,反而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市场份额也大幅下降,与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大幅上升20多个百分点形成了鲜明的此消彼长的反向变动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2006年与2005年相比,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增长103.33%,高于同期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同期价格下降2.21%;2007年与2006年相比,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增长41.03%,低于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同期价格上升3.29%;2008年一季度与上年同期比,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下降9.04%,而表观消费量增长32.84%,同期价格下降16.55%。由此可见,就本案而言,中国大陆产业产量的增幅与表观消费量增幅及产品销售价格之间的变化,有时表现为产量增幅高于表观消费量增幅,价格出现下降;有时表现为产量增幅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价格出现上升;有时表现为产量下降,表观消费量增长,但价格下降。这主要是由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尚不足以满足国内的需求,其产能、产量的增长对价格的影响较少。价格的变化主要是受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特别是在2008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长182.06%,进口价格下降12.51%,为调查期内最低价格;同期,中国大陆产业受被调查产品影响突显,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未发生变化,产量下降,销售价格大幅度下降。
上述情况充分说明,生产量的扩大不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和利润下降的原因。相反,被调查国家(地区)大量、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的竞争才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沙特IDC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快速增长在原材料上升的背景下影响了价格的稳定及损害是由中国生产量的扩大造成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5.关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自用的影响
沙特IDC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人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而选择将1,4-丁二醇产量中的很大部分用于生产下游产品,这样就掩盖了其一部分真实利润。
对于上述抗辩,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给予了全面阐述。
申请人认为,尽管在调查期内申请人同类产品的自用量占其产量的比例较大,但是其同类产品的可供销售的数量并没有减少。相反,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库存增加,2007年相比2006年库存增加149.35%,2008年一季度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430.36%。因此,不存在因自用量占比较大或者自用量的变化而影响了同类产品销售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同类产品的自用量占产量的比例与税前利润率之间的变化关系可以看出,自用量的变化与税前利润率的变化没有必然的联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同类产品有较大比例的自用量,从而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被调查产品低价倾销的冲击和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没有自用,生产出的产品全部作为商品量进行销售的话,以申请人为代表的中国大陆产业可能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害,甚至出现亏损。比如,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之一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由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没有自用,在受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倾销的冲击下,该公司税前利润大幅减少。
申请人认为,同类产品的自用不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利润下降等实质损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相反,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进口价格在2007年以显现明显下降,并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严重的削减和抑制才是造成以申请人为代表的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损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因此,申请人认为,沙特IDC抗辩意见中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问题,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者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答卷进行了分析,并通过现场实地调查的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
现有证据显示,在调查期内,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没有自用的情况,在受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倾销的冲击下,该公司税前利润大幅减少。该情况表明,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变化与企业自用没有直接的关系。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自用量占其产量比例较大。2005年、2006年、2007年及2008年一季度,呈现先升后降趋势,与申请人企业上述各期的税前利润变化趋势和幅度无明显关系。
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下降,主要是销售价格下降造成的;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主要受被调查产品的影响。经测算,如果将申请人自用产品按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销售计算,损害程度将更加严重。不存在申请人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而选择将1,4-丁二醇产量中的很大部分用于生产下游产品,掩盖其真实利润的情况。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或评论意见,初裁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再对此问题提出书面评论意见。
6.关于成本上升的影响
沙特IDC初裁评论意见认为,损害是由生产成本上升造成的。
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内尤其是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主要原材料的价格在大幅上涨,在市场需求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本应该随之水涨船高。但是,在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长、进口价格在2007年以来总体上明显下降的冲击和影响下,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但不随之上涨,反而2007年以来呈现逐季度下滑态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严重的抑制,并最终导致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税前利润率等总体呈逐季度下降趋势。因此,IDC公司所谓的产业损害是生产成本上升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分析,符合本案实际。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处于上升趋势,至2008年一季度,升到调查期内最高值;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处于下降、上升、再下降的波动状态,至2008年一季度,销售价格处于调查期内最低值。上述证据支持申请人关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严重的抑制"的分析与判断。
调查机关通过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价格对税前利润影响的分析发现,成本上升和价格下降是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特别是2008年一季度,当期中国大陆产业的期间费用和销售税金均处于下降趋势,未对税前利润造成不利影响,成本上升和销售收入下降对税前利润产生不利影响,其中,销售收入下降是税前利润下降的主要原因;销量下降和销售价格下降造成了销售收入下降(当期销量下降4.18%,销售价格下降16.55%);销售价格下降是造成销售收入下降的主要原因,这与沙特IDC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1,4-丁二醇(BDO)产品价格下滑,对公司业绩造成不利影响"的表述是相吻合的。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具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2007年以来,进口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上升,并呈现明显的量增价减情况,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也呈现下降。
沙特IDC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或评论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次抗辩意见及其陈述会中,未再对该问题提出抗辩意见。
7.关于终裁前信息披露有关评论
沙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再次重申了其以前提出过的包括累积评估、损害、因果关系等在内相关意见。
针对上述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沙特IDC的所有评论意见均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评论,沙特IDC或未提出进一步的评论或抗辩,或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仅仅是简单重复其抗辩意见,未针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有针对性的抗辩或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沙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基本上通篇是简单重复以前提交过的评论意见中的相关抗辩和主张。申请人在此评论意见中再次对上述意见进行了逐项的评论。
针对沙特IDC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出的关于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采信情况的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从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信息披露中,对包括申请人和应诉方在内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所有评论意见及相关材料均做了考虑和披露,并做了相应的分析和说明,调查机关通过分别列出IDC的主张、申请人的主张及调查机关对于该问题的考察和分析的方式予以了明确的分析和说明。因此,IDC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针对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再次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了核实并认为,申请人的评论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沙特阿拉伯公司
1. 国际丁醇公司 4.5%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2.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13.6%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6%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1%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3.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8%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3.6%(All Oth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