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评估本省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以下统称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规章的评估机关。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二章 工作与要求
第八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有关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分析;
(三)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制定机关批准。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第三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