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7A章: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97章第7条)
[1950年1月6日]
(本为1950年a2号政府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服务团志愿团员”(volunteermemberofthecorps)或“志愿团员”(volunteer)指服务团团员,但根据《强制服役条例》(第246章)第15条规定有法律责任登记加入服务团的人除外;(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
“服务团团员”(memberofthecorps)或“团员”(member)指总监及每名已登记加入服务团而其登记加入没有被取消的人;
“训练”(training)指依据总监或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的命令而具有的职责,但现役服务除外;(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训练时段”(trainingperiod)指持续1小时的训练期;(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现役服务”(activeservice)指依据根据第18或19条的动员而提供的服务;(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基要服务”(essentialservice)指任何按照本条例第3条的条文宣布为基要服务的服务;
“设备”(equipment)指发给服务团团员而属政府财产的枪械、弹药、衣物、臂章、徽章、钢盔及其他装备;(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
“单位”(unit)、“附属单位”(sub-unit)指根据第8条组成的服务团附属小组;
“单位总监”(unitcontroller)或“附属单位总监”(sub-unitcontroller)指根据第10条当其时受托负责控制服务团一个单位或附属单位的服务团团员;
“紧急情况”(emergency)指按照第18条全体服务团或服务团任何部分被动员作现役服务的情况;(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总监”(commissioner)指第3条所指获委任为保安局局长的人。(1977年第1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3条总监的委任。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服务团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委任的总监控制和管理。(1999年第76号第3条)
(2)为控制和管理服务团,总监可─
(a)按其认为适合,就单位或附属单位的全面督导及服务团的例行职责发出命令;
(b)将任何服务团团员(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除外)编配往服务团的任何单位或附属单位,以从事与该团员的体格类别、能力及资格配合的任何基要服务。
(3)总监可设立一个名为后备单位的单位,而将任何分类入第5(1)条的条文所指的b类的人,编配往该单位。本规例的条文在作出以下变通后,适用于后备单位的每名团员─
(a)第9条的条文不适用于后备单位的任何团员;
(b)后备单位的团员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时所须执行的职责,不得较其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时正从事的正常工作所须执行的职责艰苦;(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c)后备单位团员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时,可由总监指示往服务团的任何其他单位或附属单位报到,而除(b)段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须随即就各方面而言视为属指示前往报到的单位或附属单位的团员;(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d)后备单位团员无须一定遵从第18(2)条的条文,直至总监指示如此遵从为止。该等指示可由总监按其觉得最方便的方式以口头或书面传达;
(e)如没有根据第10条的条文作出任何其他委任,总监须当作为后备单位的单位总监;
(f)总监可随时要求任何被派往后备单位的人再次接受体格检验,如该人在接受再次检验后按照第5条的条文被分类入a类,则总监可将他重新编配往服务团的任何单位或附属单位。(1952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4条登记加入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超过16岁的人,不论性别,均可向总监申请登记加入为服务团团员。
(2)作出申请时,须填妥总监所提供的表格。
(3)总监可酌情决定接纳或拒绝任何意欲登记加入为志愿团员的人的申请,但须在第(4)款规定的声明书作出后,将《强制服役条例》(第246章)第15条规定有法律责任登记加入服务团的所有人登记加入服务团。
(4)每名人士在登记加入服务团前,须签署附表2表格i的声明书。
(5)在作出上述的声明书后,声明人随即获登记加入并成为服务团团员,而附表2表格ii的登记加入证明书须由总监签署和提供予申请人。
(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
第5条服务团团员的体格检验版本日期30/06/1997
(1)以下的体格类别适用于登记加入下列单位服务的服务团团员─
(a)(由1997年第58号第33(2)及(4)及34条废除)
(b)后备消防队单位;或
(c)(由1997年第57号第33(2)及(4)及34条废除)
a类:适合在基要服务团服务。
b类:只适合在后备单位服务。(1972年第55号法律公告)
(2)每名登记加入第(1)款指明的单位的志愿团员,除非根据第(5)款获得豁免,否则须在登记加入前被要求接受体格检验。
(3)登记加入第(1)款指明的单位的志愿团员在被要求接受体格检验时如拒绝接受检验,须签署附表2表格iii的陈述。
(4)已登记加入第(1)款指明的单位的团员如因任何理由须接受体格检验而不能通过检验,但意欲保持为服务团团员,须签署附表2表格iv的陈述,其保持为团员的申请才会获得考虑。(1954年a76号政府公告)
(5)如任何登记加入第(1)款指明的单位的志愿团员是公职人员,而衞生署署长认为政府的医疗主管当局对其体格状况有足够的了解,以致可将他分类入第(1)款订明的其中一个体格类别,则总监可根据衞生署署长的意见和在该志愿团员的同意下,豁免该志愿团员遵从第(2)款的条文。(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1972年第55号法律公告)
第6条登记加入的取消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团员一旦去世、辞去或被解除服务团团员之职,总监须安排取消该团员的登记加入。
(2)如属任何团员辞职或被解职的情况,则附表2表格v的取消登记加入证明书须由总监签署和提供予该团员。
第7条医疗护理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服务团团员在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或受训时受伤或罹患疾病,而医生认为该受伤或疾病可归因于上述服务或因上述服务而恶化,则该团员须获政府医疗当局给予免费医疗,而如被接纳进入政府医院,该团员须获医院给予免费给养;在上述医疗期间和直至取消该团员的登记加入为止,该团员得收取须支付予他的十足薪酬及津贴。
(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8条单位及附属单位的成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服务团由行政长官不时决定的单位及附属单位组成。
(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9条效率规定版本日期01/07/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每名团员无合理辩解而在任何年度内没有达到效率规定,即属犯罪。罚则:罚款$1000或监禁6个月。
(2)如任何团员在某一年度内年满60岁,而他拟按照第14(4)条的条文辞去服务团团员之职,则不得根据第(1)款对他作出检控。
(3)如任何不属第(2)款所提述的人的志愿团员在任何年度内在没有努力达到效率规定的情况下离开服务团,则可处罚款$100:(1961年a4号政府公告)但总监可豁免任何他认为是基于合理及真诚的因由而离开服务团的志愿团员承担法律责任。
(4)任何年度内的效率规定为─
(a)团员须努力而完成总监在政务司司长批准下就服务团每个单位及附属单位所指令的训练时段数目:(1961年a4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但上述指令不得规定团员在任何年度内完成少于5个或多于60个训练时段,而任何上述指令须以总监认为方便的方式向受指令影响的单位或附属单位的所有团员传达。(1952年a83号政府公告)
(b)团员须努力而完成所须接受的任何训练。(1961年a4号政府公告)
(5)单位总监须向总监提供总监所要求的证明书,证明书上显示其管辖下的单位团员所完成的训练时段数目,以及个别团员的努力程度或其他资料。
(6)就本条而言,上文所指的年度须当作由4月1日起开始。
(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10条单位总监及附属单位总监的委任。职责及权力版本日期09/05/2003
(1)单位及附属单位的组织及控制,须由单位总监及附属单位总监进行。
(2)单位总监及附属单位总监可由总监从服务团团员中委任。(1974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3)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有职责监督和控制其管辖下的单位或附属单位所执行的所有职责,并有职责备存与其单位或附属单位有关的所有服务团团员及设备的妥当纪录。为此目的,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可─
(a)按他认为适合而发出命令,以指令由该单位或该附属单位执行的职责;
(b)向其单位或附属单位的任何团员编配任何须由该单位或附属单位执行的职责,而该等职责为该团员的体格类别、能力及资格所适合者;
(c)就团员可能被动员执行的职责而组织团员的训练。(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11条离开香港及地址的改变版本日期30/06/1997
如任何团员在登记加入服务团时提供的详细资料有任何改变,或他拟离开香港超逾7天,或他有任何具有使他不能执行现役服务的性质的疾病,则须向总监报告。
(1961年a4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12条设备版本日期30/06/1997
(1)服务团团员可获供给总监认为为该团员执行职责所需的设备。任何如此供给的设备仍然属于政府的财产,并须在以下情况以良好状态(正常损耗除外)交还总监─
(a)团员一旦终止为服务团团员;或
(b)总监一旦要求团员交还设备。
(2)如任何团员须交回上述设备时没有充分的支持理由而不交回该设备,则该设备的价值得由总监从须支付予该团员的薪酬或津贴中取回,或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13条服务团团员的职责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名服务团团员均有职责─
(a)在任何时间遵从总监及该团员获派往的单位或附属单位的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的合法指令;
(b)将设备保持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状态;
(c)一旦终止为服务团团员时,或每当总监、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要求交还设备时,将设备交还总监。
(2)每名服务团团员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罚则:罚款$500或监禁3个月。(1952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14条辞去服务团团员之职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在紧急情况下,服务团志愿团员(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除外)可在以下情况辞去服务团团员之职─(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
(a)就其辞去服务团团员之职的意向给予总监7天的书面通知;
(b)将所有设备以良好状态(正常损耗除外)交出;及
(c)支付按照本规例或根据本条例第7条所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他须缴付的任何款项。
(2)除在紧急情况下,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如属志愿团员,可在以下情况辞去服务团团员之职─(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
(a)就其辞去服务团团员之职的意向给予总监30天的书面通知;
(b)将所有设备以良好状态(正常损耗除外)交出;及
(c)支付按照本规例或根据本条例第7条所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他须缴付的任何款项。
(3)除第(4)款及第15及16条另有规定外,服务团团员如非志愿团员,则只可按照《强制服役条例》(第246章)的条文离开服务团。任何如此获得正式批准离开服务团的团员须─
(a)将所有设备以良好状态(正常损耗除外)交出;及
(b)支付按照本规例或根据本条例第7条所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他须缴付的任何款项。(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
(4)尽管有第(3)款的条文的规定,团员如年满60岁和符合第(1)或(2)款中适用的条文,则可辞去服务团团员之职。(1951年a162号政府公告)
第15条单位总监委任的终止,及解职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按总监的建议,终止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的委任,并将该团员从服务团解职。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6条解除服务团团员之职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总监作为对因由的足够性的唯一裁判,可按适当的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的建议,将任何并非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的团员从服务团解职。
(2)任何团员如因上述解职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长官上诉,而行政长官可取消或维持该解职,或就此发出他认为适合的其他指令,而该项决定对所有人均有约束力。(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7条(由1997年第20号第7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8条动员作现役服务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在任何时候如认为因紧急情况而有需要,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动员全体服务团或服务团任何部分作现役服务。(1999年第76号第3条)
(2)任何被如此动员的团员须前往总监、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所编配的地点,以及执行总监、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所编配的职责。
(3)任何被如此动员的团员由他在总监、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所编配的地点报到时起,即当作从事现役服务。
(4)已被动员的团员须保持作现役服务,直至行政长官发出命令,并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服务团的现役服务期间或上述团员所属的服务团部分的现役服务期间结束为止。(1999年第76号第3条)
(5)尽管有第(4)款的条文,总监仍可在没有发出第(4)款所规定的通知的情况下,指令任何服务团团员无须再保持作现役服务。该团员在收到上述指令后,须就各方面而言当作终止作现役服务,方式犹如第(4)款所规定的通知已予作出一样。
(6)在根据第(5)款作出指令时,总监亦可指令团员在所指令的地点、日期及时间再报到作现役服务。按照该指令再报到作现役服务的团员,须当作依据根据第(1)款发出的新命令而被动员。(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7)每名团员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2)及(4)款的条文,即属犯罪。罚则:罚款$1000或监禁6个月。(1952年a83号政府公告)
(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19条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作有限动员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任何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认为有需要,可在事先获得行政长官的批准下,藉命令有限动员其单位或附属单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团员作现役服务,而该服务须继续直至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在事先获得行政长官的批准下作出命令取消该命令为止。(1999年第76号第3条)
(2)任何被如此动员的团员须前往其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编配予他的地点,并执行其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编配予他的职责,而由他在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所编配的地点报到时起即开始从事现役服务。
(3)尽管第(1)或(2)款载有任何规定,任何被如此动员的团员可由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指令─
(a)无须再保持作现役服务;及
(b)须在所指令的地点、日期及时间再报到作现役服务。
(4)团员在收到根据第(3)(a)款作出的指令后,须当作已终止从事现役服务,而在收到根据第(3)(b)款作出的指令后,须于按照该指令再报到作现役服务时当作已依据根据第(1)款发出的新命令而被动员。
(5)如属附表3指明的单位或附属单位,则第(1)、(2)及(3)款所授予或委以的权力及职能,可在符合该三款的条文下,由单位或附属单位一名获该单位或附属单位总监为此书面授权的团员行使和执行。(1972年第55号法律公告)
(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附表1(由1997年第20号第8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附表2版本日期30/06/1997
表格ii[第4条]
声明书
本人...........现声明,本人将按照《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的条文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在基要服务团服务。
........
团员签署
........
日期
(1953年a92号政府公告)
表格ii[第4条]
登记加入证明书
本人证明.......已于今天登记加入为基要服务团团员。
.........
香港基要服务团总监
日期:19..........年..........月..........日
表格iii[第5条]
团员拒绝接受体格检验声明书
本人........不欲接受体格检验。本人明白,由于没有本人登记加入前或被动员作现役服务前的体格状况的资料,如本人申请受伤抚恤金,或如任何人就本人申请死亡恩恤金或受养人抚恤金,而所据的申请理由是本人的去世或受伤是由于可归因于本人在服务团的服务的受伤或疾病所致,上述申请可能受到损害。
......
见证人签署.........
团员签署
.......
日期...
日期
(1961年a4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0号第9条)
表格iv[第5条]
没有通过体格检验的团员的声明书
本人...............................明白,由于本人被动员作现役服务前的体格状况,如本人申请受伤抚恤金,或如任何人就本人申请死亡恩恤金或受养人抚恤金,而所据的申请理由是本人的去世或受伤是由于可归因于本人在服务团的服务的受伤或疾病所致,上述申请可能受到损害。
......
见证人签署......
团员签署
.....
日期.....
日期
(1950年a164号政府公告;1961年a4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4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0号第9条)
表格v[第6条]
取消登记加入证明书
本人证明已取消.........登记加入为服务团团员,由19........年.......月.......日起生效。
.....
香港基要服务团总监
日期:19..........年..........月..........日
附表3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9条]
民航单位。
航空器维修单位。
航空业附属单位。
加德士附属单位。
埃索附属单位。
无比附属单位。
蚬壳附属单位。
牛奶公司附属单位。
(1972年第55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