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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香港库券(本地)条例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香港库券在香港的发行加以规管。
[1926年4月23日]
(本为1926年第5号(第74章,1950年版))
宪报编号:68of1999
条文标题:弁言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鉴于行政长官可不时适宜藉在香港发行香港库券而借款:
又鉴于适宜在单一的条例中就适用于藉发行该等库券借款事宜的条款及条件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条文标题:弁言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鉴于总督可不时适宜藉在香港发行香港库券而借款:
又鉴于适宜在单一的条例中就适用于藉发行该等库券借款事宜的条款及条件作出规定: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库券(本地)条例》。
宪报编号:68of1999
第2条藉发行库券而借款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行政长官每当获立法会决议授权,可藉在香港发行政府库券而借入款项,所借款项不得超逾有关决议所指明的款额;亦可不时藉发行该等库券借入所需款项,以在已合法发行而未清偿的库券到期时作出偿付。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2条藉发行库券而借款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每当获立法局决议授权,可藉在香港发行香港政府库券而借入款项,所借款项不得超逾有关决议所指明的款额;亦可不时藉发行该等库券借入所需款项,以在已合法发行而未清偿的库券到期时作出偿付。
第3条库券本金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本条例条文发行的库券所代表的本金,现记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项下,并须从中支付。
宪报编号:68of1999
第4条库券收益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发行库券的收益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4条库券收益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发行库券的收益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宪报编号:68of1999
第5条库券的款额及流通期限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发行的库券,每张款额须为$10000或$10000的倍数,并须于行政长官在发行该等库券前所订定和决定的时间,但不迟于发行日期起计1年,按库券面值支付。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5条库券的款额及流通期限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根据本条例发行的库券,每张款额须为$10000或$10000的倍数,并须于总督在发行该等库券前所订定和决定的时间,但不迟于发行日期起计1年,按库券面值支付。
宪报编号:68of1999
第6条库券的偿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行政长官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所需款项,以支付库券所代表的本金。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6条库券的偿付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出所需款项,以支付库券所代表的本金。
第7条已偿付库券的注销版本日期:30/06/1997
库券所代表的本金一经偿付,该等库券即须送交香港政府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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