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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M章: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4/01/2002


(第32章第359a(2)条)
[2002年1月4日]2001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1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4/01/200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4/01/2002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会”(generalmeeting)就上市公司而言,指在会上须将有关财务文件提交该公司省览的大会;
“通告”(notification)指第6条提述的通告;
“意愿通知书”(noticeofint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由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送交该公司;并
(b)表明该人同意为该公司大会的目的获送交─
(i)有关财务文件;或
(ii)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有关财务文件。
第3条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b条而指明的期间版本日期04/01/2002
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的期间
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b条而指明的期间,是自紧接有关上市公司向有关的有权利的人送交通告的日期后起计为期30天的期间。
第4条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c条而指明的期间版本日期04/01/2002
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c(1)及(2)条而指明的期间,是自有关上市公司向其有权利的人送交有关通告的首天开始,直至该公司向其有权利的人送交该通告的最后一天后30天届满为止的期间。
第5条财务摘要报告的格式及内容版本日期04/01/2002
财务摘要报告─格式及内容
(1)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须载有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所载的所有资料及详情(载于有关财务文件内者)。
(2)如上市公司提交的是集团帐目,则第(1)款提述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必须是该公司的综合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
(3)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亦须─
(a)载有该公司的董事报告书内所载的本条例第129d(3)条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b)在该公司的核数师报告书载有述明以下任何事项的陈述的情况下,载列该项陈述─
(i)该公司并未备存妥善的帐簿;
(ii)核数师并无从该公司的未经他们视察的分公司接获足够让他们进行审计工作的妥善的申报表;
(iii)第(1)款提述的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综合损益表形式拟定的损益表除外)与帐簿及申报表不一致;
(iv)核数师没有取得所有尽他们所知所信对他们的审计工作属必需的资料及解释;
(c)载有该公司的核数师所作的陈述,述明有关核数师报告书是否有所保留或以其他形式予以修改的,并(如该核数师报告书是有所保留或以其他形式予以修改的)载列整份核数师报告书,以及载列任何为使人明白有关保留或其他修改事项所需的进一步物料;
(d)载有该公司的核数师对财务摘要报告是否与据以拟备该报告的有关财务文件一致,及是否符合本条的规定的意见;
(e)载有对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的话)在有关财政年度内的业务发展以及在该年度终结时的业务发展情况的中肯检讨;
(f)载有自有关财政年度终结起发生的,并对该公司及(如适用的话)该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有影响的所有重要事件的详情;
(g)指出该公司的业务相当可能有的未来发展;
(h)载有根据本条例第161、161a及161b条指明的详情;
(i)载有一项陈述,述明该财务摘要报告只提供据以拟备该报告的该公司的有关财务文件所载有的资料及详情的摘要,以及该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可免费取得一份该等有关财务文件,而该项陈述须位于─
(i)该报告的封面上的显眼位置;
(ii)(如有多于一个看来是封面的覆盖物)该每个覆盖物上的显眼位置;
(iii)(如该报告没有覆盖物或封面)该报告的首页的显眼位置;或
(iv)(如该报告没有覆盖物但有多于一页看来是首页)该每一页的显眼位置;
(j)在该报告的显眼位置载有一项陈述,述明该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如何可免费取得一份据以拟备该报告的该公司的有关财务文件;
(k)在该报告的显眼位置载有一项陈述,述明该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将来可以何种方式,就关乎向他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据以拟备该报告的有关财务文件的事宜,将他的意愿通知该公司;及
(l)述明代表该公司的董事局签署该报告的董事姓名或名称。
(4)在不抵触本规例的条文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可就其财务摘要报告的格式指明该公司认为适当的其他规定。
第6条公司向有权利的人送交关于提供财务摘要报告的通告版本日期04/01/2002
用以确定有权利的人的意愿
的通告的格式及内容
(1)为确定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是否愿意为该公司大会的目的获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据以拟备该报告的有关财务文件,该公司可向该人送交须载有以下陈述的通告─
(a)财务摘要报告的内容及作用的概括陈述;
(b)述明财务摘要报告只提供据以拟备该报告的有关财务文件所载的资料及详情的摘要的陈述;
(c)述明该通告的收件人可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他是否同意为该公司大会的目的获送交有关财务文件或获送交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该等有关财务文件的陈述;
(d)述明意愿通知书可采用通告指明的格式并以如此指明的方式送交意愿通知书的陈述;及
(e)述明向该公司送交以及不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的效果的陈述。
(2)第(1)款不得解释为禁止有关公司在其通告内加入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3)本条所指的通告须附有有关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可用以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的卡片或文件。
(4)如─
(a)通告是采用纸张形式的;及
(b)获送交该通告的有关公司的有权利的人的地址是香港境内的地址,则第(3)款所述的卡片或文件须为已预付邮资的卡片或文件,而在此情况下,该人可使用它在香港境内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而无须支付有关邮费。
第7条送交意愿通知书版本日期04/01/2002
意愿通知书的效力
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可主动或为回应该公司向他送交的通告,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
第8条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第15天或之前接获的意愿通知书版本日期04/01/2002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如上市公司在某次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第15天或之前接获意愿通知书,则该通知书─
(a)就该次大会具有效力;及
(b)在有有关的有权利的人后来向该公司送交的就任何其后的公司大会具有效力的意愿通知书之前,就该等其后的大会具有效力。
(2)如上市公司在某次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第15天或之前自同一位有权利的人接获2份或以上的意愿通知书,则须以最后接获的通知书为准。
第9条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14天之内接获的意愿通知书版本日期04/01/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上市公司在某次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14天之内接获意愿通知书,则该通知书─
(a)就该次大会而言─
(i)不具意愿通知书的效力;及
(ii)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视为根据本条例第141cd(1)条作出的要求;及
(b)在有有关的有权利的人后来向该公司送交的就任何其后的公司大会具有效力的意愿通知书之前,就该等其后的大会具有效力。
(2)如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在第3条提述的期间内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则尽管该公司是在某次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14天之内接获该通知书,该通知书─
(a)就该次大会具有效力;及
(b)在有该人后来向该公司送交的就任何其后的公司大会具有效力的意愿通知书之前,就该等其后的大会具有效力。
(3)上市公司在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14天之内接获的意愿通知书只在以下情况下凭借第(1)(a)(ii)款视为根据本条例第141cd(1)条作出的要求─
(a)该通知书表明有关的有权利的人同意获送交有关财务文件;及
(b)(i)有较早前送交的表明该人同意获送交财务摘要报告的意愿通知书就该次大会具有效力;或
(ii)有凭借本条例第141cb条视为由该人送交的意愿通知书就该次大会具有效力。
第10条大会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接获的意愿通知书版本日期04/01/2002
如上市公司在某次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接获意愿通知书,则该通知书─
(a)就该次大会不具效力;及
(b)在有有关的有权利的人后来向该公司送交的就任何其后的公司大会具有效力的意愿通知书之前,就该等其后的大会具有效力。
第11条第3条提述的期间内没有送交意愿通知书版本日期04/01/2002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如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没有在第3条提述的期间内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则凭借本条例第141cb条视为由该人送交的意愿通知书─
(a)就该公司向该人送交有关通告后举行的首次公司大会具有效力;及
(b)在有该人后来向该公司送交的就任何其后的公司大会具有效力的意愿通知书之前,就该等其后的大会具有效力。
(2)如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在第3条提述的期间之后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而该公司是在某次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第15天或之前接获该通知书的,则该通知书─
(a)就该次大会具有效力;及
(b)在有该人后来向该公司送交的就任何其后的公司大会具有效力的意愿通知书之前,就该等其后的大会具有效力。
(3)如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在第3条提述的期间之后向该公司送交意愿通知书,而该公司是在某次公司大会的有关日期前的14天之内或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接获该通知书的,则该通知书─
(a)就该次大会不具效力;及
(b)在有该人后来向该公司送交的就任何其后的公司大会具有效力的意愿通知书之前,就该等其后的大会具有效力。
第12条就第8、9、10及11条而言“有关日期”的涵义版本日期04/01/2002
就第8、9、10及11条而言,“有关日期”(relevantdate)就上市公司的某次大会而言,指─
(a)将须于该次大会上提交该公司省览的有关财务文件送交该公司的有权利的人的首天;或
(b)(如不须向该公司的有权利的人送交(a)段所述的文件)将与该次大会有关的财务摘要报告送交该公司的有权利的人的首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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