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为了保护和利用好这些工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结合基本建设构筑的、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以及日伪时期遗留下来的防空地下室,均属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谁建谁用谁保护的原则。市、区主支干道、要点工事、居民掩体和中、小学的工事,由所在区负责;各机关、部队、大专院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事,由各单位负责;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费用,社会工程由市解决,单位工程由单位解决,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地下室由产权单位解决,已利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违反本规定者,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注意保护工程的防护能力。凡有损工程安全的,须事先提出保护措施设计,并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确需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工程标准如数补建。 
  第七条 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倒垃圾、扔废物,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工程出入口、通气孔。违者,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根据情节予以惩处。 
  第八条 参观人民防空工程,须经市或区、局人防部门批准。外宾参观,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者,按失职、失密追究责任。 
  第九条 任何人发现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对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知情不举、包庇破坏人民防空设施者,给予必要惩处。 
  第十条 凡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平时都应设法加以利用。凡地下有工程可以利用,不设法利用而申请在地上新建的,城市规划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在供电、出入口的位置、用地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和合理安排。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城市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由修建单位优先使用。但使用效益差或单位不用的,主管区、局人防部门有权安排给其他急需的单位使用,修建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优先选择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有利于安排待业青年和开办其他社会急需事业的项目。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坚持“谁用谁修”的原则,做到“以洞养洞”。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经营收益的单位,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二至四角提取资金,用于工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利用人民防空工程通过电话、电信电缆,要交纳工程维护费。 
  第十五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要确保安全。要建立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好消防等设备。不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办震动大、噪音大或污染环境的事业。严禁从事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资。 
 
 
 
 
 
  
  
  
  
.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