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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解决当前劳改劳教单位经济困难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20号文件)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90>20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解决当前劳改劳教单位经济困难的请示的通知》中对劳改劳教单位的征免税问题已作出原则规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对有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劳改劳教单位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原则上应照章纳税。但对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即亏损或微利的劳改劳教单位),可由劳改劳教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该主管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二、可以按上述规定申请减免税照顾的劳改劳教单位包括:监狱(包括少年犯管教所)、劳改队(包括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劳教所(包括劳教工厂、劳教农场)。不包括劳改劳教单位管理人员家属工厂。
  三、劳改劳教单位属于“八小”企业范围的和生产国家统一规定不准减税免税的产品,一律不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0.0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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