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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处),北京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城市建设局:.
  关于公路渡口管理的章则制度,我部曾于1955年11月21日以交公养55字第1735号文颁发了“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对做好渡运工作,收到了一定效果,后鉴于某些条件规定不切合实际情况,乃于1958年10月17日以交公办(58)晋字第81号文通知废止,迄今未建立新的办法。从几年来的公路渡口管理情况来看,部分地区的公路渡口,由于放松了管理,不断发生事故,对汽车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为了加强渡运管理确保渡运安全,提高渡运效率,兹将新制定《公路渡口管理办法》(草案)随文颁发,希即遵照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加强公路渡口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渡运效率,适应公路运输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渡口,系指经常渡运汽车的渡口。  第二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渡运任务繁简等条件,由县以下交通部门分别设置渡口管理机构专责管理, 其编制由省(市、自治区)或专区(州市)交通部门核定。所需经费,本“以渡养渡”原则,由征收车辆过渡费内开支(已将渡费合并在养路费内征收的则由养路费开支)。  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责任制度,明确规定每个工作人员的分工和职责,克服和防止工作中的无人负责和瞎指挥的现象。
  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遵守节约原则,逐步推行班组核算,尽可能的节约人力和物资消耗,降低成本。并依靠群众,积极进行技术革新,改善劳动组织,不断提高渡运效率。  第四条: 公路渡口设备如渡轮(包括机动船),码头设备(包括趸船,码头架、升降跳板、引渡便桥等)、缆索、练系桩、标志等,应根据运量、河流情况,和汽车拖挂运输的要求,予以适当配置,有关安全消防、救生和其他必要设备等也应配置齐全。河面宽阔的渡口,两岸得酌设通话设备和候渡室(亭)、停车场等。  第五条: 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对渡口各种设备,应爱护使用,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定期检修,并应及时进行必要的加固、更换和改善,以保证安全渡运。在航行前,必须对各种安全措施,做好检查。  第六条: 公路渡口两岸码头引道应加强经常养护、冬季随时消除冰雪,汛期(或潮汛)水退后随时清除淤积泥沙,以免车辆溜滑肇事。  在一般情况下,畜力车不应与客车、小座车同船过渡,以免影响安全。  第十四条: 车辆载运易燃或爆炸等危险品时,车辆负责人员应于过渡前,向渡口管理单位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渡口工作人员有权查验渡运物资。过渡时严禁煤炭车在船上清除炉渣,以免发生火灾。  第十五条: 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应随时向车辆驾驶员和乘客等进行渡口安全宣传,并维护乘客、牲畜、车辆和运载物资的安全,万一发生事故采取紧急措施抢救必须首先救人,并立即报告上级处理,对奋勇抢救有功者,应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为确保渡运安全和维护渡口秩序,必须规定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适当的距离内,不得停泊其他船只或排筏;禁止利用渡口码头、引道装卸或堆放物资。  第十七条: 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对渡运情况,应严守秘密做好保卫工作,重要渡口须商请当地公安部门或驻军单位派员协同保护。  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将水位、渡运车辆种类、数量、渡运次数、机动船耗用燃润料等有关记录,按日记载,定期上报主管部门考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对所属公路渡口工作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建立和健全有关船舶保养、安全操作、技术责任及奖励等各项制度,督促贯彻执行;并对渡运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公路渡口管理单位应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在工人中推选人员,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组织渡口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副业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应特制订有关公共遵守的公路渡口管理规则,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公告于渡口码头及渡船的显著位置,务使群众周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公路渡口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和交通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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