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拍卖业管理办法业经1994年8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系指委托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拍卖物品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本办法所称拍卖人系指依照本办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品的竞买人。所称拍卖人系指依照本办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品的竞买人。所称拍卖人系指依照本办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品的竞买人。所称拍卖人系指依照本办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品的单位或个人;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品的竞买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贸易局是我市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的监督工作。拍卖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拍卖业行业主管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六条 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可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第七条 下列物品必须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一)交通运输、邮政、仓储保管等单位的无主货物;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方面需要变卖的公物;
(三)金融、保险机构需要处理的抵押物品;
(四)其他必须拍卖的物品。
第八条 下列物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在法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托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得由执法机关在系统内作价处理。
(一)执法机关依法缉私没收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处理的变卖物品;
(四)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需要拍卖的物品;
(五)其他应强制拍卖的物品。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卖给拥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第九条 本办法第
六 、
七 、
八条中规定的拍卖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法律、法规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必须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拍卖。
第十条 下列物品不得拍卖: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带有淫秽内容的;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原因禁止销售的;
(五)其他不适宜拍卖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凡成立拍卖企业,均须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公安机关核发《安全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市贸易局所属的本溪市拍卖市场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
第十二条 成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拍卖业务所需要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良好的保管能力和保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卖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拍卖佣金及保管费用。
拍卖佣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须对拍卖物品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品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品的开叫价。委托人未约定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品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委托人取得拍卖物品价金后,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品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品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品现状。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按约定拍卖物品价金。
竞得人因支付了价金没有或没有及时取得拍卖物品,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拍卖人予以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品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竞行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品价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品价金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拍卖物品再行拍卖。再行拍卖价金的,原竞得人应补足差额部分。
第六章 拍卖委托和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胆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品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品的详尽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拍卖人受理拍卖委托申请时,应依法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品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品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品价金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品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品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估价,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品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品相适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根据情况和委托人的意愿,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无估价拍卖;
(二)估低价拍卖;
(三)估高价拍卖;
(四)标卖。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竞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品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七章 拍卖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三十八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因拍卖物品的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拍卖物品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可中止拍卖的事由发生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除后,拍卖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九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拍卖物品无人竞买的;
(二)拍卖物品在拍卖关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可终结拍卖的事由发生的。
拍卖终结后,拍卖物品需再行拍卖,委托人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
(二)拍卖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使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的;
(三)竞买人与竞行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四)拍卖活动有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原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
十条三、四项和第
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责任主管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擅自处理财物,造成财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三条 在拍卖场所寻衅滋事,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四条 拍卖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拍卖人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由拍卖人与竞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财产性利益的拍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