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六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六六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第二条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第三条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第四条在本协定范围内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卢布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在确定货物的价格时,将根据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各国间的贸易关系中已经形成的价格办理。如果在经济上确有根据,经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后对个别商品的价格进行必要的调整。在价格换文中将作关于作价和调价原则的具体解释。该换文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五条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货物交换按以下办法办理:(一)中国出口货在中国海口购方轮船舱面上交货,或在中苏国境或中蒙国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在中国飞机场飞机上或邮政局交货。(二)捷克斯洛伐克出口货在波兰海口或经双方同意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海口购方轮船舱面上交货,或在捷苏国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在捷克斯洛伐克飞机场飞机上或邮政局交货。第六条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卢布账户:(一)一九六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简称“第1号账户”)。通过本账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账户的差额超过八十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二)一九六六年第2号清算账户(简称“第2号账户”)。通过本账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账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清算卢布支付的费用的结算,以及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的非贸易支付年底差额的结转。本账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六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账户。两国银行应办理上述两个账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在相应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一方公司为另一方公司以某一个资本主义国家货币垫付的金额,必须以双方银行同意的货币办理清算。第七条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第八条为达到共同监督和审查本协定执行情况的目的,双方应派代表每年开会一次,以提出关于换货和支付余额的建议。第九条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六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六条所规定的第1号账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六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六七年账户内。第十条本协定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捷、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全权代表江明米兰·霍努塞克(签字)(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