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支票法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一条
1865年6月14日有关支票法的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第一章 支票的格式和开立
一、支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支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地;
5.出票日和出票地;
6.出票人签名。
二、支票欠缺上项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支票。
如无特殊的说明,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姓名旁有几个地点,第一个地点视为付款地。
如无上述规定或无任何其他规定,支票应在付款人总行的所在地付款。
支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三、(1942年2月14日法律)按照1941年6月14日的法律第一及第七条的规定,支票只能向银行、企业或在银行、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行会组织的常务委员会登记过的个人、外汇经纪人、有价证券经纪人、信托局的总出纳、国库主计官或财政局的税务专员、城市信贷机构和农业信贷银行开立,支票开立时,以上机构或个人必须具有足以供出票人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
支票的资金应由出票人或委人代开支票的人解款,而代为开立支票的人不对背书人或持票人负责。
在拒付支票时,出票人本人应该证明,开立支票时应兑付支票的人确有存款。否则,拒绝证书虽在规定期限之后作出,但出票人仍应保证支票的支付。
除本项第一款指定的人外,在法国以支票形式向其他人开出和付款的所有证券不能视为支票。
四、支票不能承兑。支票上填写的承兑批注视为无记载。
然而,付款人有权签准支票。签准的作用是观察支票开立日是否有资金存在。
五、支票可规定付给:
指名的人,带有或不带有“指定人”的明示条款;
指名的人,带有“非指定式”条款或等同的条款;
来人。
受益人为指名的人并注明“不记名”字样或有相似条款的支票,即为不记名支票。
支票不注明收款人时,该票等同一张不记名支票。
六、支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支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除由同一出票人在几个不同机构之间开出,而且不是不记名的支票以外,不能开立由出票人本人支付的支票。
七、支票上写的利息规定都视为无记载。
八、(1943年2月1日法律)“支票可在第三人的所在地付款、在付款人居住地区付款或在其他地区付款,但第三人必须是银行或邮政支票的办事处。”
此外,支票付款地的选择不能违反持票人的意愿,除非支票是划线支票而且选择的付款地是当地的法兰西银行。
九、支票上的金额同时以文字和阿拉伯数字填写,如出现差异,则以文字书写的金额为准。
支票上的金额如多次以文字或数字填写而出现差异时,当以最小金额为准。
十、如支票上有无能力开立支票承担义务的人签名,或者支票的签名是伪造的或虚构的人的签名,或者支票上所列的签名,因其他任何原因,不能使支票上签名的人承担义务或支票签署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负责的人承担义务,此时,其他签名的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
十一、任何人,如代表其无权代理的人在支票上签名,该人就应对开立的支票负责。无权代理的人付款以后,具有的权利与被代理人同。对越权行为的代表,情况也相同。
十二、出票人是付款的保证人。凡使出票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任何条款,都视为无记载。
十二-1、(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出票人或持票人提出要求时,付款人应证明支票开立时出票人具备相应的资金;但是,付款人如将该支票依照第六项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开出另一支票进行调换时,则当别论。
保付支票的资金应由付款人负责为持票人冻结至第二十九项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为止。
本项的实施措施由行政法院的法令规定。本项自1973年3月31日起生效。
十一-2、(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在支票兑现时,任何人都应使用以贴有本人照片的正式证件证明自己的身份。本条自1972年4月1日起生效。 第二章 转让
十三、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
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凡带有“非指定式”或类似的条款,只能是形式上的转让,仅具有一般转让的性质。
十四、支票甚至可背书给出票人或任何其他受益人。出票人或其他受益人也可再在支票上背书。
十五、背书应是无条件的,任何附加的条件都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款人作的背书同样无效。
来人背书等于空白背书。
签给付款人的背书只能当作收据,除非该付款人有几个机构而背书的受益机构不是开立支票的该机构。
十六、背书应签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背书时,应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时可以手书或使用任何非手签的方法。
背书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或只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在后一情况下,为使背书有效,背书应签在支票背面或其粘单上。
十七、背书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把支票资金的所有权加以转让。
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把自己的姓名或把另一人的姓名填入空白处;
2.再行让支票空白背书或让另一人背书;
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
十八、除非有相反规定,背书人应保证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再行背书。在这种情况下,他将不对以后的支票背书受益人保证付款。
十九、可背书支票的持有人,只要能证明系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而取得权利的,即可视为合法持票人;即使最后一次背书是空白背书,也不例外。涂销的背书作未背书论。空白背书后接有另一背书时,该背书的签名人被视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而取得该支票的人。
二十、来人支票背书后,背书人即承担追索权条文中应负的责任。此外,背书不能将来人支票变为记名支票。
二十一、如有人不论出于何因而丧失其持有的记名支票,支票受益人应按照第十九项指定的方法证明其对支票的所有权而不应放弃之。除非该支票当初是以不当手段取得的或在持有时犯了严重过失。
二十二、因支票而涉讼的人不能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提出抗辩,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作出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二十三、背书上注明“收回价值”、“兑现”、“代理”等字样时或有任何涉及一张一般付款通知的批注,持票人可行使支票上的所有权利,但只能以代理的名义背书支票。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只能以同于对背书人提出的抗辩提出之。
代理背书情况下的委托行为不因委托人的残废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二十四、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支票提示期限到期后所签发的背书,只能起一般让与的作用。
除非有相反证明,未标明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拒绝证书作成之前或在上款提到的期限到期前作出的。
不准倒填背书日期,否则作为伪填日期论。 第三章 担保
二十五、支票的付款可通过一项保证就其金额进行全部或部分担保。
这项保证可由第三人提供或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提供,但不能由付款人提供。
二十六、“保证”可写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或在注明“保付”地点的另一份证书上。
可以由“对保证有效”等词或其他同义词表示之。保证由提供保证人的签名。
保证被认为由保证人在支票正面签名而成立,如保证人的签名即为出票人的签名,则当别论。
“保证”时应表明该保证系为何人作出。如未表明,即视为为出票人所作。
二十七、提供保证的人和被咻证人一样都负有责任。
尽管保证人保证的债务可能因任何原因而无效,但其所作的承诺仍是有效的,除非其保证在形式上有瑕疵。
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支付了支票票款,即对被保证人和由于支票而对被保证人负有责任的人获得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
二十八、支票应见票即付。凡与此相反的批注,视为无记载。
支票在注明的出票日之前提示付款的,可在提示日支付。
二十九、在法国本土开立及支付的支票,应在8个月内提示付款。
在法国本土以外开立而在法国境内付款的支票应在20日或70日内提示付款,根据出票地是在欧洲或在欧洲以外的地区而定。
在地中海沿海国家开立的支票可视之为在欧洲境内开立的支票。
支票上的开立日期是上述期限的起始日期。
三十、如在法国付款的支票是在一个不使用公历的国家开立的,支票的开立日期必须折算为与公历相对应的日期。
三十一、把支票提交票据交换所等同于把支票提示付款。
三十二、(1975年1月30日第75-4号法律)即使提示期限已过,付款人仍应付款。即使开立支票时违反第六十五-3项规定的指令或第六十八项第二款规定的禁令,付款人仍得照付。
(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只有在支票遗失时,或在持票人遭到法律裁决或财产清理时,才允许出票人止付支票。
如出票人不顾此项禁令而提出其他理由要求拒绝付款,负责紧急审理的法官,即使主诉讼已经提出,但在持票人请求时,仍应下令撤销此项异议。本条款自1976年1月1日起生效。
付款命令用付款卡时,付款命令不能撤销。但拒付只能在付款卡遗失或被窃时,或在受益人被改组或清理时提出(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第22号)。
三十三、支票一经开立,不论出票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有效性均不受影响。
三十四、付款人在兑付支票时可要求在兑付后由持票人交出支票。
持票人不能拒绝支票的部分付款。
如支票户中的资金低于支票金额时,持票人有权要求把付款金额减为支票户中的资金数。
在支票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将所付的金额注明在支票上,并要求取得一份收据。
该收据可在另一份证书上签名,也可如同凭签发的收据一样,不贴印花税。
支票的各次部分付款,均应由出票人及背书人出具收据。 持票人可对超过规定金额的支票予以拒付。
三十五、在未遭到异议的情况下,兑付一张支票的人被认为是有效地偿清了债务。
一张背书支票的付款人必须对连续背书是否符合规定加以检查,而无需检查背书人签名的真伪。
三十六、如支票上注明须用不在法国境内流通的货币支付时,其金额在支票提示日的期限内可根据付款日的法郎价值支付。如在提示日并未付款,持票人可任意选择,要求该支票或按提示日的牌价,或按付款日的牌价,以法郎支付。
在确定外币折合法郎的比值时,必须遵循惯例,按照法国对支票上注明的外币标价折算。然而,出票人可规定付款应根据支票上确定的牌价计算。
如出票人明确规定付款应以某种货币为之,即列有以某种外币为实际付款的条款时,上述规定不适用之。
如支票金额是以某种货币表示,而此种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名称相同而价值不同,应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三十六-1、支票遗失时,支票的所有人可凭第二、第三或第四次开立的支票要求付款。
如遗失支票的人无法提示第二、第三或第四张支票,仍可要求支付被遗失的支票,但须通过法官的命令,以其帐户证明其所有权,另外还须有保证人担保。
三十六-2、遗失支票的人如遭拒付,依照前款的形式提出申请后,仍可通过拒付证书保留其一切权利。该证书最迟应于提示期限到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办妥。第四十二项规定的通知,必须在该项规定的期限内发给支票出票人和背书人。
三十六-3、遗失支票的人为开立第二张支票,必须与其直接背书人联系,使后者以自己的名义代其向后者的背书人说明情况,依次直至支票出票人为止。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遗失支票的人负担。
三十六-4、第三十六-1项提到的保证人如于6个月内在法律上未被提出请求,也未被诉究,保证人的义务在6个月后即行消灭。 第五章 划线支票
三十七、支票出票人或支票持有人在支票上划线时,可产生下述条款中所指的效力:
划线支票有普通划线支票和特别划线支票两种。
如支票上的两行划线之间未载明任何名称或未指明某银行或类似的字样,则为普通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是在两行划线之间写明银行名称的支票。
普通划线支票得改成特别划线支票,但特别划线支票不得改为普通划线支票。
支票上涂销划线或涂销指定的银行名称,支票即被视为无效。
三十八、(1938年5月24日法令)付款人只能将普通划线支票付给一家银行、邮政支票办事处或付款人的客户。
付款人只能将特别划线支票付给一家指定的银行。如该银行即是兑付人,支票就只能付给其客户。但是指定的银行也可委托另一银行代理收款。
一家银行只能从其客户、邮政支票办事处或从另一银行得到划线支票。该银行只能代客户、邮政支票办事处或其他银行收款。
如支票上有几行特别划线时,兑付人在有两种划线的情况下,只能在由票据交换所收款的情况下付款。
如兑付人或银行不遵守上述规定,则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负责,但以不超过支票金额为限。
三十九、在国外开立而在法国境内入帐和支付的支票,应视为划线支票。 第六章 支票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四十、如及时提示的支票未获付款、且拒付又有公证文件(拒绝证书)证明时,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四十一、拒绝证书应在提示期限到期之前作成。
如支票在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拒绝证书可在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成。
四十二、持票人人应在拒绝证书作成后的4个营业日内将支票遭拒付之事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在有“免费退回”的条款时,则持票人应在提示日当天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
如支票上写明了出票人的姓名及地址,公证人及执达员必须在登记后的48小时内将支票拒付的理由,经邮局以挂号信通知支票出票人,否则应赔偿损害。该公证人和执达员除可索回所付的邮费及挂号费外,另可收取25分酬金。
每一背书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应将接到的拒付通知和通知人的姓名及地址告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为止。上述通告的期限均从接到通知后起算。
在按上款的规定将通知发给支票的签名人时,应以同样的通知在同一期限内发给其保证人。
在背书人未写明自己的地址或其他地址辨认不清时,通知只需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发出通知的人可以任何形式作出通知,甚至也可在支票上仅仅加上一项附注。
通知人应证明通知系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即发出通知的信件如在该期限内交送邮局者,应视为遵守期限无误。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权利;但应负责偿付因疏忽而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不得超出支票的金额。
四十三、通过“免费退回”、“免作拒绝证书”的条款,或在支票上加注的其他类似的签名条款,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可使持票人为了行使其追索权,免作拒绝证书。
但该项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也不免除其发出通知的义务。不遵守期限的证据,应由以不遵守期限为理由对抗持票人的人提出。
如该项条款由出票人加注,即对所有签名人都有效力。如该项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加注,则仅对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但是,纵然出票人加注了条款,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是所有费用应由持票人承担。如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加注,而又作成拒绝证书时,有关拒绝证书的费用可向各该签名人索回。
四十四、所有支票的债务人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对所有上述人等,不论是个别的或者全体,有权起诉而无需遵照彼等承担义务的先后次序。
任何支票的签名人,凡已支付支票者,均有同样权利。
对某一债务人进行起诉,并不意味不能再对其他债务人起诉,甚至在已对某人起诉之后对其他人进行起诉。
四十五、持票人可向被追索的人要求支付:
1.未付支票的金额;
2.利息。对在法国开立并在法国境内支付的支票,从支票提示日开始按法定利率计算。对其他支票,利率为6厘;
3.拒绝证书的费用,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四十六、已支付支票的人可向被保证人要求收回:
1.支付的全部金额;
2.上述金额的利息。对在法国境内开立和支付的支票,从支票支付日开始按法定利率计息。对其他支票,利率为6厘;
3.支付人付出的费用。
四十七、由于他人行使追索权而被诉或有可能被人起诉的债务人,在付款后可要求收回支票,连同拒绝证书和结清的帐单。
任何支付支票票款的背书人,可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四十八、当支票的提示或拒绝证书的开立在规定期限内因无法克服的障碍而受阻时(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有关这一期限可以延长。
持票人必须立刻在签名和填上日期的支票上或其粘单上,将不可抗力的情况通知其背书人。其他方面可遵照第四十二项的规定办理。
当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持票人应立即把支票提示付款;如有必要,应作成拒绝证书。
从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到期前把不可抗力情况通知其背书人之日起,如不可抗力情况持续超过15日,则无需提示支票和开立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由于实施1910年1月27日及12月24日、1914年8月5日(第1条)及1930年3月29日的法律而使这些追索权中断了较长的时期者,则当别论。
纯属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提示支票或开立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第七章 一式多份支票
四十九、除无记名支票外,任何支票,不论在某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或在同一国的海外地区支付(反之亦然);不论在同一国的海外同一地区或在同一国的海外不同地区开立和支付,均得以同一式样开立多份。支票以一式多份开立时,每份支票都应在票面上编列号数,否则即被视为是一张独立的支票。
五十、一式多份支票只要其中有一份兑付,即能解除支票债务,尽管未规定如此支付可取消其他各份支票的效力。
将各份支票转给不同的人的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须对载有其签名而未归还的所有各份支票负责。 第八章 更改
五十一、支票票面如有更改,则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人须按更改后的票面负责。更改前的签名人则按原来的票面负责。 第九章 时效
五十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就追索权而提出的申诉,从支票提示期限到期日起算的6个月后丧失时效。
债务人在支付支票后彼此就追索权而提出的申诉,在其偿付支票日起算的6个月后,或债务人本人被诉日起算的6个月后丧失时效。
(1938年5月24日法令)持票人对付款人提出的申诉应在支票提示期限到期后起算的一年后丧失时效。
但是,在丧失权利或在时效消灭时,对无存款的出票人,或对不法牟利的其他债务人仍可提出控诉。
对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生效以前开立的支票,持票人对付款人提出起诉的时效应在该法生效日起算的一年到期后消灭,条件是该项时效以前未发生过。
五十三、如发生诉讼时,时效从最后的起诉日起算。遇到讼案已予判决或债务已由另一份证件承认时,时效即不再适用。
时效的中断只能在对人作出中断证书后才能生效。
所谓的债务人如被依法要求,必须宣誓表明本人已偿清债务,并真诚地认为其遗孀、遗产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也一无所欠。 第十章 拒绝证书
五十四、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在支票付款人的住所或在其最后已知的住所作出。如注明的地址系伪造时,则在开立拒绝证书之前应出具检查证。
五十五、拒绝证书的内容应包括支票上书写的全部资料、背书及要求支付支票金额的催告,还得写明兑付人在场或不在场、拒付的原因、无力支付还是拒绝签名。如支票部分付款,应注明所付的部分金额。
公证人或执达员必须在其签名下面,说明开立的拒绝证书和开立的日期,否则应负赔偿之责。
五十六、持票人不能以其他任何证件代替拒绝证书,但在第三十六项以及有关支票丧失等条文所规定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五十七、(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或执达员必须使拒绝证书的副本内容正确,否则将被免职、支付诉讼费及向有关方面赔偿损害。公证人或执达员应将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两份凭收据交给商事法庭的书记官,或交给按商法规定的债务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的书记官,或用有回执的挂号信邮寄亦可,(1955年11月28日法律)两份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其中一份交给检察官,否则,将受同样处分。以上手续应在开立拒绝证书后的15日内办妥。
五十七-1、根据193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第二十四项第二款宣告废除。 第十一章 一般条文及处罚
五十八、在本法律中,“银行”一词也包括由《银行法》视为与银行等同的人及机构。
五十九、支票的提示及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进行或作成。
如法律允许办理支票的证件或作成拒绝证书,且特别提示支票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则该期限将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在计算期限时,假日包括在内。
根据现行法律的条文,不能要求在法定假日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
六十、本法规定的期限并不把开始之日计算在内。
六十一、除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5日有关延长拒绝证书期限和流通证券期限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展期日不论是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均不允许。
六十二、由债权人接受的支票延期支付时,不会引起债务更新。因此,原来的债权以及所有附带的保证依然存在,直至支票偿付为止。
六十三、(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除规定确保支票支付而提出的诉讼程序外,被拒付支票的持票人在取得法官的同意后,得扣押背书人等的动产作为保全措施。本条款于1973年3月31日生效。
六十四、(1953年2月7日法律第89条)如出票人在支票上不写明出票地或出票日;在支票上伪造日期或支票上的付款人是个人而不是银行,出票人应按支票的金额支付罚款6%,最低额为5法郎。
本条第二和第三款由1972年1月3日第72-10法律的第6条决定废除。该项废除决定从1976年1月1日起生效。
六十五、(1938年5月24日法令)任何银行在把本行兑付的空白支票格式交给其债权人时,应在每张格式上写明支票领取人的姓名。如违章不办,应罚款5法郎。
客户在银行帐上存有资金而银行并不提出异议而拒付客户合法指定在其柜台上支付的支票时,该银行应对不执行付款命令和对出票人信誉造成的损害负责。
六十五-1、(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银行可拒绝把支票格式发给帐户持有人,还可要求随时收回以前发出的支票格式。但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书面担保而托付的支票格式除外。
支格式一旦发给,帐户持有人可在国家信贷委员会的一般决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免费使用之。
(1978年12月29日第78-1239号法律第85条)“可以发放一些事先已经加有划线的或有银行的明文注明,不得通过背书进行转让,但只能在银行、储蓄所或类似的机构取款的空白支票。税务局可随时要求阅核不符合这些特点而领取空白支票的人的身份以及这些空白支票的号码。尽管有上款规定,这些空白支票仍须依照1979年《财政法》第2条的规定缴纳税捐(1978年12月29日第78-1239号法律)。”
空白支票上应注明支付支票的银行分行或代理行的电话号码。
客户的地址也应注明在空白支票上。
六十五-2、(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除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书面担保而托付的空白支票外,如帐户持有人由于未运用或不再具备第六十五-3项规定的调整能力,造成帐户上资金不足从而引起支付纠纷,则从支付纠纷开始起1年内,银行不得把空白支票格式交给该帐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
凡已因资金不足拒付过支票的银行和已得知支付纠纷的银行,特别是执行第七十四项的法兰西银行,均应遵循本条款的规定。
六十五-3、(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因存款不足而拒付支票的兑付银行应责令其客户把自己及其代理人手中的空白支票退还,并在一年内不准再开立其他支票,除出票人可向兑付人专门提款的支票或保付支票外。
但是,如银行开户人能在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为在第一次付款纠纷后从上款中规定的禁令起算的期限)证明其已把未兑付的支票金额偿清,或已由兑付人筹集了足够的资金作为付款之用,只要遵守第六十八项第二款的规定,仍可恢复开立支票。
对同一银行帐户,这种调整能力一经运用,从支付纠纷发生日起算的一年内不能再次使用。
此项办法适用于同一帐户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在第六十五-2项以及在本项第一和第三款规定的从第一次支付纠纷时起算的一年内所开立的、由于存款不足而遭拒付的全部支票。
(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如在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整期限后尚未付款,兑付人应根据持票人的要求出具一张未付证明书。”
如在送达后的20日内,司法执达员尚未收到按支票金额的付款证明以及执达费用,即可发出执行证,而无需其他诉讼行为。
不论任何原因,因开立空头支票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出票人负责支付。
六十五-4、(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如支付纠纷是由一名(负连带责任的或不负连带责任的)共有帐户持有人所引起的,第六十五-2项和第六十五-3项的规定当然地适用于共同帐户的其他持有人,不论对该帐户,或对彼等个别持有的其他帐户,都同样适用。
六十六、(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下列人员均应按照《刑法》第四0五条第一款以诈欺罪论处:
1.企图损害他人权利而开立一张事先并无足够动用资金的支票;或在开立支票后,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提走;或禁止兑付人付款的人;
2.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或背书根据本项第一款条件开立支票的人。
六十七、(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下列人员均应按照《刑法》第四0五条以诈欺罪论处:
1.伪造或涂改支票;
2.明知故犯地使用或企图使用伪造或涂改的支票;
3.明知故犯地接受或背书伪造或涂改的支票。
六十八、(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在有第六十六、六十七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实施《刑法》第四0五条的第三款。
在同样的情况下,法院可禁止被告在1-5年内开立支票;但无条件准许出票人从兑付人处提款的支票,或得到保付的支票除外。此项禁令可宣布作为假执行,还可向被告附发一项命令,责成被告把银行发给他的空白支票从其手中或其代理人手中归还银行。法院可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依照规定的格式,把法院的判决摘要载登,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
按照禁令,凡经法兰西银行通知有禁令的各家银行不得把上款所提及的支票以外的空白支票发给被告及其代理人。
如法院的判决是在一个具有或不具有连带责任的共有帐户发生支付纠纷后宣布的,则第二款规定的禁令当然地适用于该帐户的其他帐户持有人。
六十九、(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凡不顾根据第六十五-3项颁发的命令或违反第六十八项宣布的禁令者,均得按《刑法》第四0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诈欺罪论处。
受托人如明知按照第六十五-3项和第六十八项规定,其委托人被禁止开立支票,而自己仍开立支票者,据此,该受托人亦应受到同样处分。
如帐户的共同持有人明知第六十八项规定帐户上发现有支付纠纷时不准开立支票,但仍不顾条款规定的禁令,依旧开立支票者,亦应受到同样处分。
七十、(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受到第六十六、六十七和第六十九项规定处分的行为,在贯彻有关累犯罪的规定时,被视为构成同一违法行为。
七十一、(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对出票人进行刑事追诉时,作为民事当事人的持票人,可在公诉在法官前要求一笔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而不影响一切损害赔偿,并当然地可在普通法庭前要求偿付其债权。
在未要求损害赔偿时或在支票付款的证据并非诉讼的因素造成时,公诉的法官甚至可按上级的决定,裁定出票人除负担判决执行费外,还应支付受益人一笔相当于支票金额的款项;有时还按照第四十五项规定,支付从支票提示日起算的利息,以及支票上因无背书而未付款所造成的的费用。支票如作为原件留在讼案的案卷中以便追索款项者,则支票不得不签背书。在执行本款规定时,受益人在正常进行的民事讼诉时的同样条件下,可请求发给一份判决书作为执行命令。
七十二、(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兑付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处2000至10000法郎罚款:
1、兑付人所提及的存款低于实有的和可使用的存款;
2.兑付人违反正常规章制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支付纠纷以及第六十九项规定的违法情况;
3.兑付人违反第六十五-2项、六十五-3项及第六十八项第三款的规定。
七十三、(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任何支票空白格式,凡违反第六十五-2项和第六十八-3项规定而交给客户者,出票人未按第六十五-3项的规定要求归还,或事先未请示法兰西银行即交给新客户,兑付人均得付款,不论其帐户上有无资金、金额是否足够或能否使用。但只需支付行政法院以法令规定的数额,即每张支票得低于10000法郎。
拒绝支付第一款所指的支票时,兑付人除应支付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外,还应连带给付一切由于支票未付而应付持票人的损害赔偿。
在拒绝支付支票时,兑付人应证明其在开户和领取支票格式时,均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前履行了支付纠纷形成的法律和规章的义务,特别是有关支票格式收回的命令。
七十三-1、(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尽管帐户上并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兑付人仍须支付由其开立的票面金额等于或低于100法郎的支票,因为,就法律而言,帐户持有人和兑付人在交接支票格式时已订立了信用不可撤销的协议书。
兑付人就本项规定产生的义务不受第五十二项规定的约束。此项义务在支票开立一个月后即行终止。如兑付人并非由于无资金或资金不足,而是由于其他原因不该或不能支付支票时,即不一定需要履行此项义务。
本项规定属于公共的规定。
七十三-2、(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尽管并无资金、资金不足或资金不能劝用,支付支票的兑付人,除第七十三项第二款所指的情况外,在支票持有人的权利上,兑付人虽无资金、资金不足或资金不能动用,但仍支付了支票票款以后,即成为持票人权利的代位者,其金额可达已经垫付的程度。因此,可用“拒绝证书”形式的证件以证明其资金是无着落的或是不足的。
如不能按照行政的规定在帐户上提款,在不影响其他法律途径的情况下,兑付人可以遵照上款的规定(1975年8月6日第75-701号法律第22条)通过司法执达员,强制帐户持有人偿付欠款。如经催促后20日内仍未付款,可按照第57-1条(二至四款)采取行动。
七十四、(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法兰西银行为担任汇集支票支付纠纷申报工作的中心,须按照行政法院规定的条件负责把这些资料通知承付支票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下,向其发出通知。
法兰西银行负责集中和传达第六十八项第二款宣布的禁令。
它也负责搜集第六十九项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资料并通知共和国检察官。
在各省和海外领地获得发行支票特权的机构,可同法兰西银行一起行使本条移归法兰西银行的职权。
法兰西银行被准许使用全国识别自然人的目录以管理未经承兑支票的中央卡片档案,但条件是,在国家对自然人在目录中的登记编号不得保存在这些卡片档案中(1983年5月11日第83-387号法令,第1条)。
七十五、(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第五十二及第三八二条规定实施的情况下,支票支付地的法院有权对第六十六项及第六十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侦查、追诉、预审及审判。
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已于1975年1月3日经第75-4号法律修订。修订后的法律可适用于海外领地(修订本第六条)。 第二条
本法对1918年1月7日设立活期帐户及邮政支票服务部的法律(已由《邮电法》第九十八至一0九条取代)在规定上并无抵触之处。它对1932年5月3日批准1929年6月28日在伦敦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的公约及协议的法律规定,也无抵触之处。
1972年1月3日第72-10号法律是涉及预防及制止有关支票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第一款(1975年1月3日第75-4号法律),除第二、第三及第四节中的规定外,本法将自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日期起生效,但至迟不超过1976年1月1日。确定日期为1976年1月1日。
本法适用于该日期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先前的规定仍适用于该日期之前实施的违法行为。
如有必要。本法的实施办法将由行政法院以法令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