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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1957
 
 
 
  比利时国王陛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女大公殿下、荷兰女王陛下, 
  意识到核子能构成保证生产发展和革新的主要资源并推动和平事业的进展, 
  深信惟有从事毫不迟延的共同努力才可期待按照各本国创造性的能力取得成就, 
  决定为一项强大的核子工业——动力的广泛可能性和技术革新的渊源——以及对各本国人民福利有所贡献的其他实施创造发展的条件, 
  亟欲为避免碍及居民生命和健康的危险,制定安全的条件, 
  愿联合他国参加他们的事业并与旨在和平发展原子能的国际组织合作, 
  业已决定创立欧洲原子能联营并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如下:比利时国王陛下: 
  外交大臣保罗—亨利·斯巴克; 
  经济部秘书长、比利时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史诺阿·埃·道布爱尔男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联邦总理康拉德·阿登纳博士; 
  外交部次长华尔特·哈尔斯坦教授;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外交部长克利斯蒂安·比诺; 
  外交部秘书长莫利斯·富尔;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内阁总理安东尼·塞尼; 
  外交部长格塔诺·马蒂诺;卢森堡女大公殿下: 
  首相兼外交大臣约瑟夫·伯克; 
  大使兼卢森堡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朗培尔·萧斯;荷兰女王陛下: 
  外交大臣约瑟夫·伦斯; 
  荷兰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联营的任务 
 
  第一条 
  缔约各国通过本条约在各本国之间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euratom)。 
  联营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使核子工业迅速形成和增长的必要条件,对成员国中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与其他国家的交换作出贡献。 
  第二条 
  本联营为了完成它的任务,应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 
  (甲)发展技术知识的研究和保证其传播, 
  (乙)制立保护居民和工人健康的统一安全标准并督促其实施, 
  (丙)便利投资,并特别是在鼓励企业首创精神的同时,保证本联营中发展核子能所需基本设施的实现, 
  (丁)注意务使本联营的一切利用者在核子矿砂和燃料方面获得正常和公平的供应, 
  (戊)通过适当的管制,保证核子原料不致被移用于其应有用途以外的其他目的, 
  (己)行使本联营对于特种裂变材料所被确认的所有权, 
  (庚)通过创立专门物质和装备的共同市场,核子投资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在本联营内部专家的自由使用,保证广泛推销并掌握最好的技术方法, 
  (辛)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一切足以在和平利用核子能方面推动进步的一切联系。 
  第三条 
  (一)本联营所负的任务由以下机构保证其实现: 
  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每一机构在本条约所赋予它的职权范围内办事。 
  (二)理事会和委员会由一行使咨询职务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予以襄动。 
 
 
第二编 在核子能范围内促进发展的规定 
 
 
第一章 研究的发展 
 
  第四条 
  (一)委员会负责推动和便利成员国中的核子研究并通过本联营研究和教学计划的执行以补充此项研究。 
  (二)在这方面,委员会在本条约附件一所构成的清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动。 
  此项清单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所作出的决定予以修改。委员会向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咨询。 
  第五条 
  委员会为了促进成员国间从事研究的协作并得以补充完成起见,通过向某一指定单位提出特别请求并将此项请求通知该单位所属的国家,或者通过经公开发表的一般请求,邀请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将委员会在其请求中所指定的研究有关的计划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在给予有关方面以陈述其意见的一切便利以后,得对它所收到的每一计划提出叙明理由的意见。根据通知计划的国家、个人或企业的要求,委员会有义务提出这样的意见。 
  通过这些意见,委员会主张避免无用的重复使用并反对使研究导向没有充分研究的部门。 
  委员会未得通知计划的国家、个人或企业的同意不得公布计划。 
  委员会应将它认为没有充分研究的核子研究的各部门定期列表公布。 
  委员会得召集公立和私立研究所的代表以及在同样范围内或有关范围内进行研究的一切专家,以便进行相互咨询和交换情报。 
  第六条 
  委员会为促进其收到的研究计划的执行,得: 
  (甲)在研究合同的范围内给予除津贴以外的财政援助, 
  (乙)有偿地或无偿地提供委员会所支配的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以便执行此项计划, 
  (丙)将设施、装备或专家的协助有偿地或无偿地提供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 
  (丁)鼓动有关成员国、个人或企业联合提供资金。 
  第七条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所提出的建议,以全体一致的表决,决定本联营的研究和教育计划。 
  此项计划所规定的时期不得超过五年。 
  执行此项计划所需的资金每年列入本联营关于研究和投资的预算。 
  委员会负责计划的执行并每年向理事会提出有关此项问题的报告。 
  委员会将本联营研究和教学计划的大纲通知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八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成立一联合核子研究所。 
  研究所负责执行研究计划以及本联营付托它的其他任务。 
  此外,研究所负责制定统一的核子词汇和统一的度量衡制度。 
  研究所组织一衡量核子的中央事务所。 
  (二)研究所的活动,基于地理上或职能上的理由,得在不同的机构内予以行使。   第九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得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特别在矿产勘察、高度纯核子材料的生产、经过辐射的燃料的处理、原子效能、保护健康、放射素的生产和利用各方面,成立培养专家的学校, 
  委员会规定教学的办法。 
  (二)应成立一大学水平的学会,其方式和工作程序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予以规定。 
  第十条 
  委员会得将本联营研究计划的若干部分以执行合同委托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以及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的国民。 
  第十一条 
  委员会公布第七、八及十条所指研究计划以及关于实施进展情况的定期报告。 
 
 
第二章 知识的传播 
 
 
第一节 联营所拥有的知识 
 
  第十二条 
  成员国、个人和企业有权通过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对属于本联营所有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方面获得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但以它们已能有效地经营以上述为对象的发明为限。 
  委员会须在同样条件下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和专利的要求,颁给再许可证,如果本联营所取得的特许合同规定此项权利。 
  委员会根据与受益者共同协议所规定的条件颁给此项许可证或再许可证并将经营所需的知识予以传达。此项条件特别包括适当的补偿办法和遇必要时受益者将再许可证给予第三者的权利以及对于传达的知识作为制造秘密对待的义务。 
  如对于第三款所指的条件未能达成协议,领受者得请求法院以便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十三条 
  委员会应将第十二条内容所未规定,由本联营根据执行其研究计划的结果或经通知本联营时曾允予自由支配而获得的知识向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传达。 
  但委员会得将此项知识的传达以保持秘密和不传达给第三人为条件。 
  委员会只有在取得尊重此项限制的保证时,才得在关于使用和传播的限制保留下——例如所谓列为机密的知识,传达所获得的知识 
 
 
第二节 其他知识 
 
  甲、通过友好途径的传播 
  第十四条 
  委员会设法通过友好途径取得或使取得对实现本联营目标有用的知识和包括此项知识的专利经营特许证、暂时保护名义以及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的让渡。 
  第十五条 
  委员会制立一项程序,使成员国、个人和企业得以通过它为中间人交换它们研究的暂时或确定的结果,但以本联营所获得的结果不是根据本联营所给的委托研究为限。 
  此项程序应保证交换的秘密性。但通知的结果得由委员会转送给联合核子研究所作为资料,如果此项转送不致牵涉到未经原通知人同意的使用权利。 
  乙、当然向委员会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一)一俟一项特定为核子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交存于成员国后,该成员国应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将申请的内容立即通知委员会。 
  如果交存者同意,此项通知应在申请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应在同一期间,以申请的存在一事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得要求成员国通知已被通知存在的申请的内容。 
  委员会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期间提出其要求。此项期限的任何延长将使第六款所指的期限获得同样的延长。 
  成员国接到委员会的要求后,有义务再次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通知申请的内容。如果同意,此项通知应立即作出。 
  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仍有义务在交存申请书之日起十八个月期间以此项通知提交委员会。 
  (二)对于任何专利权或尚未公布的利用模型的申请,如成员国认为初步审查所包括的内容虽非特定核子的范围,却在本联营内对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的联系和主要的性质,则成员国有义务在此项交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此项申请的存在通知委员会。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内容应在两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 
  (三)成员国有义务对成为委员会要求内容的(一)(二)两款所指内容的专利或利用模型申请有关的程序期限予以缩短,以便在最短期间予以公布。   (四)上述各项通知应由委员会视为秘密。该项通知只能为参考资料目的而作出。但委员会得取得交存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使用经过通知的发明。 
  (五)如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一项协定反对此项通知,则本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丙、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颁给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一)如果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得在第十八至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下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 
  (甲)给与本联营,以及根据第四十八条拥有这种关于包括与核子研究直接有关的发明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权利的联合企业,但以此项许可证的颁给对其设施的运用继续进行适当或不可缺少的调查研究确属必要为限。 
  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此项许可证包括第三者利用发明的权利,但以该第三者为本联营或联合企业的利益而执行工程或定货; 
  (乙)给与已向委员会申请在本联营内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联系和主要的发明上取得专利证、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个人或企业,但以具备下列一切条件为限: 
  (1)自交存专利申请书之日起至少四年的期限,但如果为一种有关特定的核子对象则除外; 
  (2)在一种发明受到保护的成员国领土内,由于核子能的发展而引起的需要,例如此种发展系由委员会所设想,而就此种发明而言,上述需要未包括在内; 
  (3)被邀自行设法或通过许可证持有人以满足此项需要的所有人未能符合此种发明; 
  (4)获得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已能通过他们的经营有效地满足此项需要; 
  成员国如未得委员会的预先申请,不得采取对于此项同样的需要,本国法律所规定对发明所给保护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强制措施。 
  (二)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颁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仅于所有人举出正当的理由,特别是未能享有适当期限的事实时始可获得。 
  (三)按照第一款而颁给许可证有权取得充分的补偿,其数额由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所有者和许可证获得者之间予以协议。 
  (四)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巴黎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兹为本节所规定的目的,成立一仲裁委员会,由理事会根据法院的建议,决定指派委员和确立该委员会的规则。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得在其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停止执行。法院仅能就裁决在形式上的正常性质和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约规定所作出的解释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具有判决的效力。此项裁决在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发生执行效力。 
  第十九条 
  如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委员会建议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场合下颁给许可证时,则委员会应将此项意见通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申请专利的所有人并在其意见书中指出许可证的领受者和其范围。 
  第二十条 
  所有人得自收到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向委员会并在可能场合下向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如委员会或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拒绝缔结协议,则委员会不得要求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使颁给许可证。 
  如仲裁委员会经协议受理后,确认委员会的请求符合于第十七条的规定时,则应作出具有叙明理由的裁决,载明颁给许可证与领受人并规定此项颁给的条件和报酬,倘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话。 
  第二十一条 
  如所有人并不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则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 
  如该成员国拒绝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或在要求之日起四个月期内对于颁给许可证一事未能提供任何辩解时,委员会得在两个月期内提交法院。 
  在法院程序中,所有人应有权陈述。 
  如法院裁定确认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则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有义务采取执行此项裁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如在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所有人和许可证领受人之间对于补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则关系人得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对此事应放弃一切上诉,惟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诉除外。 
  (二)如领受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其领受的许可证应被认为无效。 
  如所有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本条所指的补偿应由本国主管机构予以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本国主管机构的裁决在一年期限届满后并在新的事实证明许可证条件方面有复核的理由时,有可能予以复核。 
  复核归作出裁决的机构负责。 
 
 
第三节 关于秘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联营经执行其研究计划而获得的知识如其泄漏足以损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时,应遵守保密制度,其条件如下。 
  (一)一项由理事会按照委员会的建议而通过的安全规则,在估计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规定可以适用的各种保密制度以及实施每种保密制度的安全措施。 
  (二)委员会应将它所认为泄漏足以妨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的知识,暂置于安全规则为此目的而规定的保密制度之下。 
  委员会立即将此项知识通知在同样条件下有义务承担暂时保密的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在三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它们是否愿意维持暂时实施的制度,由他种制度来代替或取消保密。 
  经如此要求的最严厉的制度应于此项期限届满时予以实施。委员会应将此事通告各成员国。 
  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得于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要求作出决定以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置于保密制度下的知识不予适用。 
  但在可以适用的安全措施受到尊重的条件下, 
  (甲)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可由委员会: 
  (1)通知一联合企业, 
  (2)通知一个人或经活动所在地成员国居间,通知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乙)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得由一成员国通知在该国领土内进行活动的个人或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但此项通知须知照委员会。 
  (丙)此外,每一成员国,为了它自己的需要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个人或企业的需要,有权要求委员会按照第十二条颁给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一)对有关第十六条(一)款或(二)款所指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书,其存在或其内容作出通知的成员国,应遇必要时根据防务的理由,通知有必要将此项申请置于它所指定的保密制度下并明确规定实施此项制度的大概期限。 
  委员会应将执行前项规定时所收到的全部通知书转达其他成员国。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有义务尊重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要求实施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 
  (二)委员会同样可将此项通知书转达给联合企业或通过一成员国居间转达给个人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凡(一)款所指申请书内容所列的发明,除非取得申请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予以利用。 
  通知书以及遇必要时本款所指的利用应置于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所要求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之下。 
  通知和利用在一切场合下须经原始国的同意。拒绝通知和利用仅得以防务理由为根据。 
  (三)理事会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请求,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在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以专利、专利申请、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利用模型申请为内容的知识按照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保密时,要求实施此项保密制度的国家不得拒绝批准在其他成员国中交存同样的申请书。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某一凭证和申请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保持秘密。 
  (二)按照第二十四条保密的知识,除非取得各成员国全体一致同意不得在成员国以外作为交存申请书的内容。如各成员国未表示态度,则自委员会将此项知识通知各成员国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此项同意应被认为已经取得。 
  第二十七条 
  由于防务理由而加以保密,以致申请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应依照成员国本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并由要求加以保密、或促动加强保密或延长保密期或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的国家予以负担。 
  如几个成员国曾经促动加强保密、延长保密期、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则各该国应连带负责赔偿由它们的要求而产生的损失。 
  本联营不得以本条的名义主张任何赔偿。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遇有由于通知委员会的事实,尚未公布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或基于防务理由而予以保密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在不应有的情况下被利用或为未获得准许的第三人所获悉,委员会有义务赔偿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害。 
  本联营在不妨碍其对付损害负责人的固有权利下,在本联营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内,于关系人行使控诉第三人的权利时,代替关系人。本联营按照现行有效的一般规定,采取行动以对付损害负责人的权利应不予变更。 
  第二十九条 
  在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与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以交换核子方面科学或工业知识为内容的任何协议或契约,如需由一方或彼方以行使主权名义的国家签字,应由委员会予以缔结。 
  但委员会得准许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在适用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留下,按照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条件,缔结此项协议。 
 
 
第三章 保护健康 
 
  第三十条 
  关于防止居民和劳动人民对电离辐射所产生的危险的保健基本标准应在本联营内予以制定。 
  基本标准指: 
  (甲)具有充分安全的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含量, 
  (乙)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扩展和传染, 
  (丙)劳动人民医疗照顾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 
  基本标准是由委员会经听取一小组人士的意见后予以拟订的,此等人士系由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在成员国科学专家中,特别是在关于公共卫生事业的专家中指定的。委员会就这样拟订的基本标准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经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向理事会送达其所搜集的各委员会的意见,——规定基本标准。 
  第三十二条 
  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基本标准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改或补充。 
  委员会有义务审查成员国所提出的任何请求。 
  第三十三条 
  每一成员国制订专为保证尊重已订基本标准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并在有关教学、教育和专业培养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委员会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协调各成员国在这方面适用的规定。 
  为此目的,各成员国有义务将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实施的规定,以及同样性质的后来处理计划,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有关处理计划的可能建议应自此项计划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必须举行特别危险性试验所在地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保健的补充措施,该成员国应就此项措施事前征询委员会的意见。 
  如此项试验的影响足以波及其他成员国的领土时,委员会的相应意见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每一成员国建立必要的设备,以便对空气、水和土地的放射能率进行常期的控制并进行关于遵守基本标准的监督。 
  委员会有权进入此项控制的设备;它可以检验此项设备的运用和效能。 
  第三十六条 
  关于第三十五条所指控制的情报应由主管机关有规则地通知委员会,务使委员会熟悉足以对居民施加影响的放射能率。 
  第三十七条 
  每一成员国有义务将在任何形式下抛弃放射流出物的一切计划要点提供给委员会,俾便确定此项计划的实施是否足以对另一成员国引起水、土地或空间放射性的传染。 
  委员会经咨询第三十一条所指专家组后,在六个月期内提出它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将关于空气、水和土地放射能率的一切建议提交各成员国。 
  遇紧急情况时,委员会决定一项指示,限令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间,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避免超过基本标准并保证遵守规章。 
  如该国在限期内不遵守委员会的指示,委员会或任何有关成员国得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例外,立即提交法院。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并一俟该研究所成立,建立一关于保护健康问题的资料和研究科。 
  该科的任务主要是:汇集第三十三、三十七和三十八条所指的资料和情报并在执行本章所赋给委员会的任务中协助委员会。 
 
 
第四章 投 资 
 
  第四十条 
  为了在核子范围内鼓励个人和企业的首创精神和便利其投资的协调发展,委员会定期公布特别是有关核子能生产指标和一切含有实现此项指标性质的投资方面,具有指导性质的计划。 
  委员会在公布前应就此项计划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条约附件二所列工业部门的个人和企业应将关于符合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而规定的性质和规模的标准的新设备、替换或改建的投资计划送交委员会。 
  上述工业部门清单得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予以修改,委员会应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所指的计划至迟在与承包人缔结第一次契约前三个月或如工程须由企业自己的方法完成,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送交委员会并作为参考送交有关成员国。 
  理事会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变更此项期限。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就有关本条约指标的投资计划的一切方面与个人或企业讨论。 
  委员会将它的观点通知有关成员国。 
  第四十四条 
  在有关成员国、个人和企业的同意下,委员会得公布它所收到的投资计划。 
 
 
第五章 联合企业 
 
  第四十五条 
  对核子工业在本联营内的发展具有头等重要性的企业可以按照下列各条的规定成立本条约意义下的联合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一)任何由委员会、一成员国或一切其他创议所发起的联合企业计划应为委员会调查的内容。 
  为此目的,委员会采取各成员国以及一切它认为足以向它阐明的公私机构的意见。 
  (二)委员会将联合企业的计划连同其叙明理由的意见送交理事会。 
  如委员会对于正在考虑中的联合企业的必要性,提出赞成的意见,则委员会应将关于下列各项的建议提交理事会: 
  (甲)建立的地点, 
  (乙)章程, 
  (丙)提供资金的容量和速度, 
  (丁)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可能参加, 
  (戊)一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可能参加, 
  (己)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赋给。 
  委员会应就整个计划附一详细的报告。 
  第四十七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提交后,可要求委员会提供理事会所认为必要的补充情报和调查。 
  如理事会经特定多数表决,认为委员会所送交具有不赞成意见的计划仍须予以实现,则委员会有义务以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建议和详细报告提交理事会。 
  在委员会赞成意见的情况下或在前项所指的情况下,理事会对委员会每一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作出决定。 
  但对下列各项,理事会须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决定: 
  (甲)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参加, 
  (乙)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参加。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对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时,可将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便利实施于每一联合企业,而各成员国有义务各就其本身的范围,保证实施上述便利。 
  理事会得按照同样程序规定赋给此项便利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一联合企业的组织由理事会的决定产生。 
  每一联合企业具有一法律人格。 
  在各成员国中,联合企业享有各本国法律对法人所承认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特别是它可以取得或让与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向法院进行诉讼。 
  除非本条约或其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每一联合企业应受适用于工业或商业企业的规则的约束;规章得以补充的名义,引用成员国本国的法律。 
  除按照本条约归属法院管辖外,有关联合企业的纠纷由本国主管审判机关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联合企业的规章遇必要时,应按照规章为此目的所规定的特殊条款予以修改。 
  但此项修改未经理事会核准,不得生效,理事会在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核准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在负责进行此项企业的机构设立以前,委员会承担执行理事会有关成立联合企业的一切决定。 
 
 
第六章 供 应 
 
  第五十二条 
  (一)关于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须依据本章的规定,按照取得资源的机会均等原则并实行供应的共同政策。 
  (二)为此目的,本章所规定的条件如下: 
  (甲)任何目的在使某些利用者取得特权地位的实践应予禁止, 
  (乙)应成立一经理处,该处对于成员国内出产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具有选择权,并且对来自本联营内部或外部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具有订立合同的专属权。 
  经理处在利用者之间,不得基于他们就要求的供应品所建议的使用,作出任何歧视,除非此项使用为非法或违反本联营以外供应者在有关成交时所提出的条件。 
 
 
第一节 经理处 
 
  第五十三条 
  经理处受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以它的指示给该处,对该处的决定具有否决权并任命该处处长和副处长。 
  经理处在行使其选择权或关于订立供应契约的专属权时所有默示或明示的行为得由关系人向委员会控告,委员会应于一个月期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经理处具有法律人格和财政自治权。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经理处的规章。 
  规章得在同样手续下予以修改。 
  规章确定经理处的资本和募集此项资本的办法。在一切情况下,多数资本应属于本联营和其成员国。资本的分配应由各成员国共同协议予以决定。 
  规章规定经理处商业管理的办法。规章得对交易规定收费,以便弥补经理处工作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各成员国将有关行使选择权和缔结供应契约专属权的一切必要情报通知或饬令通知经理处。 
  第五十六条 
  成员国保证经理处在其领土内自由行使职权 
  成员国得成立一个或几个机构,在与经理处的关系中,具有代表受其管辖的非欧洲领土的生产者和利用者的权限。 
 
 
第二节 来自本联营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五十七条 
  (一)经理处的选择权包括: 
  (甲)对于按照第八章所有权属于本联营的物资的利用和消费权的取得, 
  (乙)在一切其他情况下所有权的取得。 
  (二)经理处通过与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生产者缔结合同的办法,行使其选择权。 
  在遵守第五十八、六十二和六十三条的规定下,任何生产者有义务将他在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在利用、移交或储存此项矿砂或物资以前,提供给经理处。 
  第五十八条 
  如果一生产者进行的生产,包括开采矿砂和生产冶金在内几个生产阶段,则该生产者仅有义务就经理处所选择的生产阶段,提供产品给它。 
  如几个企业之间,其关系已及时通知委员会并按照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程序业与委员会讨论,则亦同样办理。 
  第五十九条 
  如经理处对全部或部分生产不行使其选择权,生产者 
  (甲)得通过他自有的方法,或通过加工订货合同,将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予以加工,但须将此项加工产品提供给经理处, 
  (乙)经委员会的决定,获准将现有的生产推销于联营以外,但实施的条件不得更优于原先供给经理处的条件。惟特种裂变材料的输出仅能由经理处按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如果此项交货的领受人未能提供一切担保,使本联营的一般利益受到尊重,或者如果此项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违反本条约的目的时,委员会不得给予准许。 
  第六十条 
  可能的利用者应将他们对于供应的需要,定期通知经理处,详细说明数量、物理和化学的性质、原产地、用处、分阶段交货的办法和价格条件,上述一切构成他们愿意缔结的供应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同样,生产者应将他们已有可能提出的供应,连同制订其生产计划所必要的一切详细说明,特别是合同的期限,通知经理处。除非委员会同意,此项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经理处将它所接到的供应通知和需求量通知所有可能的利用者并邀请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定货。 
  经理处掌握此项定货总和后,应将它所认为可以满意的条件作出通知。 
  如果经理处未能完全满足它所收到的一切定货,它应在遵守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将与每一供应相应的定货成比例,以分配供应品。 
  经委员会核准的经理处规则应确定核对供求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 
  经理处有义务满足一切定货的要求,除非有法律上或物质上的障碍阻止其执行。 
  经理处得在尊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下,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利用者,或者以担保的名义,或者旨在便利经理处自己在执行定货时完成它对生产者所必需承担的长期义务起见,支付适当的预付金。 
  第六十二条 
  (一)经理处对于各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特种裂变材料行使其选择权, 
  (甲)以便在第六十条规定的条件下满足联营内利用者的需求, 
  (乙)以便它自己储备此项材料, 
  (丙)以便按照第五十九条(乙)款二项的规定,在委员会的准许下,输出此项材料。 
  (二)但此项材料和肥沃的渣滓,在继续适用第七章的规定下,应留归生产者, 
  (甲)以便在经理处的准许下予以储备, 
  (乙)以便在该生产者自己的需要范围内予以利用, 
  (丙)以便由坐落在本联营内的企业,在其需要的范围内予以支配,上述企业通过直接的联系,——此项联系既没有限制生产、技术发展或投资,也没有在本联营的利用者之间不正当地造成不平等的目的和作用,——与该生产者联合,以便执行曾经及时通知委员会的计划。 
  (三)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适用于经理处未曾行使选择权的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特种裂变材料。 
  第六十三条 
  联合企业所生产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应按照对此项企业有关的章程规则或协议规则,分配给利用者。 
 
 
第三节 非来自本联营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六十四条 
  经理处假如在本联营和一第三国或一国际组织所订立的协定范围内办事,则除本条约规定的例外以外,享有以供应来自本联营以外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为主要目的而缔结协定或专约的专属权利。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条适用于有关来自本联营以外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方面利用者的申请以及利用者和经理处之间的合同。 
  但经理处得确定供应品的地理来源,务使经理处保证利用者所接受的条件至少与定货时所提出的条件具有同样的优惠。 
  第六十六条 
  如委员会根据有关利用者的请求,证实经理处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移交全部或部分定购的供应品,或以滥定的价格移交,则利用者有权直接缔结关于来自本联营以外供应品的合同,但以此项合同主要仅在满足利用者定货时所表明的需要为限。 
  此项权利的给予以一年为期,如其证明此项给予的情势继续存在,则可以延期。 
  使用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利用者有义务将计划中的直接合同通知委员会。如果此项合同违反本条约的目的,委员会得在一个月内反对此项合同的缔结。 
 
 
第四节 价 格 
 
  第六十七条 
  除非本条约所规定的例外,价格应在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成员国不得以本国规章违反此项条件——从供求的对比中产生。 
  第六十八条 
  价格的实践如其目的在使某些利用者获得优越地位,从而违反本章规定所产生的机会均等原则,则应予以禁止。 
  如经理处发现这种实践,它应报告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此项发现确有根据,得对争执中的供应,恢复符合于机会均等原则水平的价格。 
  第六十九条 
  理事会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规定价格。 
  如经理处按照第六十条,制订可以满足定货要求的条件时,得以平价建议定货的利用者。 
 
 
第五节 关于供应政策的规定 
 
  第七十条 
  委员会得在本联营预算所规定的范围内,对成员国领土内的勘察活动按照委员会所规定的条件,提供资金。 
  委员会得向成员国提出建议,以便发展矿产开采的勘察。 
  成员国有义务对在其领土内勘察和生产的发展、大概的储藏量、进行或考虑中的矿业投资,每年向委员会提出报告。此项报告,特别是关于成员国根据前项规定所收到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应连同委员会的意见,提交理事会。 
  如理事会经委员会报告后,以特定多数确定,虽则从长期来看,开采的可能性在经济上似乎有充分根据,而矿产开采的增加显然感到不足时,有关成员国在对此项情势未予补救的整个期间,应被认为其自身和其国民均已放弃获取联营内部其他资源的机会均等权。 
  第七十一条 
  委员会应将有关捐税或矿产条例的一切有用建议向成员国提出。 
  第七十二条 
  经理处得就本联营内外现有的物资,构成必要的商业性储备,俾便利本联营的供应或日常的交货。 
  委员会遇必要时得决定构成安全的储备。为此项储备提供资金的办法应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予以核准。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如一方为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与另一方为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的协定或专约附带包括成交属于经理处管辖的产品,则关于成交此项产品的此项协定或专约的缔结或延期必须先得委员会的同意。 
  第七十四条 
  委员会对日常为研究而利用的小量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移交、输入或输出,得免除适用本章的规定。 
  按照本规定而实施的一切移交、输入或输出应通知经理处。 
  第七十五条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以处理、加工或成形为目的之下列的义务: 
  (甲)几个人或几个企业之间所缔结的义务,如果处理、加工或成形的物质必须返回给原产的个人或企业的话, 
  (乙)一个人或一企业和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所缔结的义务,如果材料在本联营以外处理、加工或成形并返还给原产的个人或企业的话, 
  (丙)一个人或一企业和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所缔结的义务,如果材料在本联营以内处理、加工或成形并返还给原产的组织或国民,或者由该组织或该国民所指定的同样在本联营以外的任何其他收货人。 
  但有关系的个人或企业应将此项义务的存在以及一俟合同签字,以此项活动为内容的材料数量,通知经理处。关于(乙)项所指的义务,委员会如认为非使本联营在物质上遭受损失不能保证加工或成形的效能和安全时,得起而阻止。 
  以此项义务为内容的物质应在成员国领土内受第七章所规定的管制措施的管辖。但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丙)项所指义务为内容的特种裂变材料。 
  第七十六条 
  本章的规定,特别是由于不能预测的情势而造成一般缺乏的状态时,得由一成员国或委员会动议,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议会后,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修改。 
  自本条约生效起七年期满时,理事会得确认此项规定的全部。如未确认,有关本章内容的新规定应按照前款所规定的程序予以决定。 
 
 
第七章 安全管制 
 
  第七十七条 
  在本章所规定的条件下,委员会应在成员国领土内保证: 
  (甲)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不致变更利用者所宣布的用途, 
  (乙)有关供应的规定以及本联营在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所承担的有关管制的特殊义务得到尊重。 
  第七十八条 
  任何人建立或经营一项设备,以便生产、分离或利用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或处理经过放射的核子燃料,有义务在必须认识设备的基本技术特征以便实现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将此项特征向委员会声明。 
  委员会应在实现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目的之必要范围内,对经过放射的材料的化学处理所使用的方法予以核准。 
  第七十九条 
  委员会要求作出和提交工作记录,俾便计算经利用或生产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对于运输的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亦同样办理。 
  当事人应将按照第七十八条和本条一款通知委员会的文件,报告有关成员国的当局。 
  本条一款所指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应由委员会所制定并经理事会核准的规则予以规定。 
  第八十条 
  委员会得要求将回收的或作为副产品而获得的任何在实际上不使用或不准备使用的剩余特种裂变材料寄存于经理处或委员会所控制的或可以控制的其他仓库。 
  如此寄存的特种裂变材料应根据关系人的要求,立即予以返还。 
  第八十一条 
  委员会得派遣视察员前往成员国领土。委员会在派定一位视察员在每一有关成员国领土内担任首次任务以前,应向该国进行一次协商,此项协商结果对该视察员随后一切任务均为有效。 
  视察员在出示其资格证件后,得在监督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和保证第七十七条规定受到尊重的必要范围内,于任何时,前往任何地点,向任何人员采取一切情报要素,此项人员的职务即在处理本章规定的管制下的材料、装备或设备。如有关国家要求,委员会指派的视察员由该国当局的代表随行,但视察员不能因此事实在执行其职务时受到迟延或其他阻碍。 
  如对一项管制的执行发生反抗时,委员会有义务向法院院长申请颁给一执行状,以便通过强制途径,执行此项管制。法院院长应在三天内作出决定。 
  如有延迟之虞时,委员会得以一项决定的形式,自行发给进行管制的书面命令。此项命令应立即提交法院院长予以事后核准。 
  在发给执行状或决定以后,有关国家的国内当局应保证视察员进入执行状或决定中所指定的地点。 
  第八十二条 
  视察员是由委员会召募的。 
  他们负责邀请出示并审检第七十九条所指的簿记。他们将任何违犯行为报告委员会。 
  委员会得决定一项指示,根据此项指示,委员会限令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所确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制止经确认的违犯行为;委员会应将此事报告理事会。 
  如该成员国在限定日期内未遵守此项委员会的指示时,委员会或任何有关成员国得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例外,立即提请法院审理。 
  第八十三条 
  (一)如个人或企业违犯本章加于他们的义务时,委员会得向他们宣告惩戒如下。 
  此项惩戒随严重的程度而分为: 
  (甲)警告, 
  (乙)撤销特殊利益,例如财政援助或技术援助, 
  (丙)将企业置于委员会与企业所属国协议指定一位人员或一小组的管理下,其期限不超过四个月。 
  (丁)撤回全部或部分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 
  (二)为执行前款的委员会决定包括交货义务在内,具有执行的效力。此项决定可在成员国领土内,按照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 
  作为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例外,对宣告前款规定的惩戒的委员会决定向法院提出的申诉具有中断的效力。但法院得根据委员会或任何有关国家的申请,命令立即将决定予以执行。 
  遭受损害的利益的保全应获得适当的法律程序的保障。 
  (三)委员会得向成员国提出旨在保证尊重在其领土内本章所产生的义务的法律和条例规定有关的一切建议。 
  (四)成员国有义务保证执行惩戒并由违犯行为人,如果有的话,对其违犯行为承担赔偿。 
  第八十四条 
  在执行管制时,不得在给予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用途方面加以歧视。 
  管制的范围、方法以及负责管制的机构的权力局限于完成本章所规定的目的。 
  管制不得扩大于用作防御需要的材料,此项材料正在为了防御需要而进行特别加工,或在加工后按照作战计划,安置或储存于军事建筑。 
  第八十五条 
  在新的情势有此必要时,本章规定的管制执行办法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议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予以调整。委员会对于任一成员国所提出的一切申请应加以审查。 
 
 
第八章 所有权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特种裂变材料为本联营所有。 
  本联营所有权扩大于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生产或输入并受第七章规定的安全管制的一切特种裂变材料。 
  第八十七条 
  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对于合法获得的特种裂变材料有最广泛的使用和消费权,但须遵守本条约规定所加于它们的义务,特别是有关安全管制、经理处被认可的选择权和保护健康各方面。 
  第八十八条 
  经理处以本联营的名义,设立一项特别账户,称为“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目”。 
  第八十九条 
  (一)在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上: 
  (甲)让给或交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的价值应载在本联营的贷方和领受此项物质的该国、该个人或该企业的借方账上; 
  (乙)由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生产或输入并成为本联营所有的特种裂变材料应载在本联营的借方和供应方面该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的贷方账上。当一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将过去让给或交给该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以物质返还给本联营时,应通过同样载明的文字。 
  (二)对特种裂变物质数量的价值变化应从簿记中表明出来,务使本联营不致有任何盈亏。风险由持有者承担,盈利由其获得。 
  (三)上述业务所产生的结余,一俟债权人要求,应迅即支付。 
  (四)在实施本章时,经理处在关于为该处自己做的业务方面,应被视为企业。 
  第九十条 
  如遇新情势有此必要时,有关本联营所有权的本章规定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和咨询议会后,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调整。 
  第九十一条 
  按照本章不属于本联营所有权的一切物品、材料和财产所适用的所有权制度应由每一成员国法律予以确定。 
 
 
第九章 核子共同市场 
 
  第九十二条 
  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约附件四各清单中所载的财产和产品。 
  此项清单得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动议,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予以修改。 
  第九十三条 
  自本条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对于下列各项,取消一切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同等作用的捐税以及关于进出口的一切数量限制: 
  (甲)清单甲1和甲2所载的产品, 
  (乙)清单乙所载的产品,但以共同关税税则适用于该项产品并且该项产品具有委员会所颁发证明其用途为核子目的之证件为限。 
  但属一成员国管辖的非欧洲的领土得继续征收含有纯粹税收性质的进出口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税。此项捐税的税率和制度不得在该国和其他成员国之间树立歧视。 
  第九十四条 
  成员国按照下列条件制订共同关税税则: 
  (甲)关于清单甲1所载的产品,共同关税税则应被规定于1957年1月日在各成员国中之一国所实施的最低税则的水平, 
  (乙)关于清单乙2所载的产品,委员会应采取一切有用的措施,以便自本约开始生效起三个月期间,在各成员国之间,就此项产品,进行谈判。如果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第一年年底,对此项产品中某些产品未能达成协议,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可以适用的共同关税, 
  (丙)在清单甲1和甲2中所载的产品,其共同关税税则应于本条约开始生效后第一年年底起予以实施。 
  第九十五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对清单乙所载产品中的某些产品,决定提前实施共同关税税则,对这些产品这样的措施在性质上将有助于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 
  第九十六条 
  各成员国对某一成员国国民在核子范围内担任有资格的职位,基于国籍而给予的一切限制应予取消,但由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基本必要性而产生的限制除外。 
  经咨询议会后,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得制定涉及本条实施办法的指示。 
  第九十七条 
  对属于一成员国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人,如其愿意参加建设具有科学或工业性质的本联营核子设备,不得基于国籍的理由予以反对。 
  第九十八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缔结承保原子危险的保险合同。 
  自本条约生效起二年期间,理事会于咨询议会后,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决定涉及实施本条的办法。 
  第九十九条 
  委员会得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利资本的活动,其目的在以资金拨给本条约附件二所构成的清单中所提到的生产。 
  第一百条 
  每一成员国保证准许以债权人或受益人居住所在成员国的货币,在各成员国之间按照本条约给予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范围内,作为交换货物、服务和资本以及汇划资本和工资的给付。 
 
 
第十章 对外关系 
 
  第一百零一条 
  本联营得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协定或专约,以承担义务。 
  此项协定或专约应由委员会根据理事会的指示由委员会担任谈判;此项协定或专约由委员会取得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的核准后予以缔结。 
  但协定或专约,如其执行不需要理事会的干涉并得在有关预算范围内确定时,应由委员会谈判和缔结,仅由委员会以此事通知理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同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缔约各方除本联营外还有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时,仅在一切有关成员国将此项协定或专约按照各本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已能实施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后,始能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各成员国有义务以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的协定或专约草案通知委员会,但以此项协定和专约有关本条约实施的范围为限。 
  如果一项协定或专约草案所包括的条款对本条约的实施构成障碍,委员会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将它的意见通知有关国家。 
  该国仅能在委员会撤销反对意见或法院根据它的申请,作出紧急评议,宣告拟议中的条款与本条约的规定相符合时,才得缔结拟议的协定或专约。该国得自接到委员会意见起随时向法院提出请愿。 
  第一百零四条 
  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或延长协定或专约的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提出此项协定或专约以逃避本条约所加于他的义务。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它所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以便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将任何个人或企业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有关的一切情报,在实施本条约的范围内,通知委员会。委员会要求此项通知仅为以下唯一目的,即检查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包含阻碍实施本条约的条款。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宣告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约的规定对于本条约生效前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之执行没有对抗力,如果此项协定或专约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30天已经通知委员会。 
  但在本条约签字和生效之期间内,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果法院根据委员会申请而作出的意见认为逃避本条约的规定的意图为协定或专约一方或另一方的决定性动机,则不能对抗本条约。 
  第一百零六条 
  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与第三国缔结在核子能范围内进行合作的协定时,有义务会同委员会与第三国进行谈判,以便在可能范围内,由本联营承担从此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切从此项谈判所产生的新协定必须获得上述协定签约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同意以及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的核准。 
 
 
第三编 关于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联营的机构 
 
 
第一节 议 会 
 
  第一百零七条 
  由加入本联营各国的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行使本条约所赋给它的议事和监察的权力。 
  第一百零八条 
  (一)议会由各国国会按照每一成员国所规定的程序,在其内部指定的代表组成。 
  (二)此项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 
 
 
 
        比利时………14人              意大利………36人 
        德  国………36人              卢森堡………6人 
        法  国………36人              荷  兰………14人   
 
 
 
  (三)议会拟具草案,以便在一切成员国按照一项统一的程序,举行直接普及选举。 
  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由其建议各成员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采用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议会举行年会一次。议会于10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当然举行。 
  议会得根据多数成员、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召开非常会议。 
  第一百十条 
  议会应在议员中指定主席和秘书处。 
  委员会委员得列席一切会议并以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他们的要求,陈述意见。 
  委员会口头或书面答复议会或其成员所提出的问题。 
  理事会应在它的内部规则中所规定的条件下向议会陈述。 
  第一百十一条 
  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议会应根据投票的绝对多数作出决定。 
  内部规则规定法定人数。 
  第一百十二条 
  议会经组成议会的议员多数制定其内部规则。 
  议会的文件按照该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予以公布。 
  第一百十三条 
  议会以公开会议讨论委员会向其提出的年度总报告。 
  第一百十四条 
  议会受理一项对于委员会管理的弹劾案时,至少在该案交存后三天,才得以公开投票对此项弹劾案作出决定。 
  如果弹劾案经所投票2/3多数和组成议会的成员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应集体离职。他们继续料理日常事务,直至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条更换他们之时为止。 
 
 
第二节 理 事 会 
 
  第一百十五条 
  理事会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行使其职务和决定的权力。 
  理事会采取一切属于它的管辖的措施,以便协调成员国和联营的行动。 
  第一百十六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一政府各派一位代表出席理事会。 
  主席由理事会各理事按照成员国字母次序轮流担任,任期为六个月。 
  第一百十七条 
  理事会由其主席根据主席自己、一理事或委员会的提议,召集举行。 
  第一百十八条 
  (一)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理事会的讨论由组成理事会的成员多数表决。 
  (二)如理事会的讨论表决需要特定多数,则理事票数规定如下: 
 
 
 
        比利时………2                意大利………4 
        德  国………4                卢森堡………1 
        法  国………4                荷  兰………2   
 
 
 
  讨论认为通过,如果表决获得至少: 
  ——12票,如果按照本条约,此项讨论须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进行; 
  ——在其他情况下,12票,至少四位理事投赞成票。 
  (三)出席或代表理事的弃权不妨碍理事会的讨论需要全体一致表决通过。 
  第一百十九条 
  如按照本条约理事会对委员会的提议采取决定,则理事会对构成修改此项提议的决定必须全体一致表决。 
  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作出决定,委员会得修改它的原提议,特别是遇到议会已就此项提议被咨询。 
  第一百二十条 
  投票表决时,每一理事仅得受权代表其他理事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理事会规定其内部规则。 
  此项规则得规定成立一由各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小组委员会。理事会确定此项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理事会得要求委员会进行理事会所认为对完成共同目标适当的一切研究并将一切适当的提议向其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职金。理事会也以同样的多数规定作为酬给的一切津贴。 
 
 
第三节 委 员 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保证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委员会 
  ——监督实施本条约的规定以及按照本条约成立的机构所作出的规定, 
  ——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如本条约明确规定或如委员会认为必要),提出建议或意见, 
  ——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具有相应的决定权力并参加理事会和议会作出决议案, 
  ——行使理事会授给它的权限,以便执行理事会所制定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在议会常会开幕以前一个月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委员会由不同国籍的五位委员组成,由于他们对本条约的特殊内容具有一般的才能并提供独立性的一切保障而被选择出来的。 
  委员会委员的名额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能担任委员会委员。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充分独立的精神,为联营的一般利益而行使其职务。 
  委员会委员在完成其职责时不要求,亦不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机构的指示。他们对于任何在性质上与他们的职务不相容的行为应予回避。每一成员国保证尊重此项特征并对委员会委员在执行其任务时决不设法施加影响。 
  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行使任何其他有报酬或无报酬的职业活动。他们在到任视事时作出庄严的诺言:在他们任职期间和停职以后,尊重他们所负担的义务,特别是停职以后在接受某些职务或某些利益时诚实和谨慎的义务。如遇有违反此项义务的情况,法院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诉后,得根据情况,宣告当事人在第一百二十九条条件下当然辞职或处以丧失享受退职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 
  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职务除正常更换或死亡事故以外,应个别通过自愿辞职或当然辞职而告终止。 
  有关委员的接替以其尚未届满的任期为限。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决定不予接替。 
  除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当然辞职外,委员会委员在被接替以前,应继续任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再在执行其职务时遵守必要的条件或如犯有严重错误时,法院得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宣告其辞职。 
  在此情况下,理事会得全体一致表决,以暂时的名义,决定其停职并在法院宣判以前予以更换。 
  法院得以暂时的名义,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停止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依照任命委员会委员的同样程序在委员中予以指定,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 
  除非整个更换,任命经咨询委员会以后作出。 
  遇有辞职或死亡事故,主席和副主席的接替,按照一款规定的条件,直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进行互相协商并协议组织协作的办法。 
  委员会规定自己的内部规则,以便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确保委员会和其各部门工作的进行。委员会负责公布此项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员会的讨论须有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委员名额之多数才能成立。 
  委员会仅在其内部规则所规定的委员名额均出席时方能合法开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理事会经全体一致表决,得同意一成员国政府得派一有资格的代表驻于委员会,负责经常的联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在委员会之旁,设立一具有咨询性质的科学技术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本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被咨询。在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一切情况下,它可以被咨询。 
  (二)该委员会由理事会经咨询委员会后所任命的20人组成。 
  该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被任命,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他们不受任何强迫委任状的拘束。 
  科学技术委员会每年在其成员中指定其主席和办公室。 
  第一百三十五条 
  委员会得进行一切咨询并成立对完成其使命为必要的一切研究委员会。 
 
 
第四节 法 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院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方面尊重法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院由七位法官组成。 
  法院开全体庭。但它可在其内部成立分庭,每一分庭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组成,以便按照为此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某些预审步骤或审判某类案件。 
  在一切情况下,法院开全体庭以便对一成员国或一联营机构所提交的案件或按照第一百五十条所受理的中间问题进行判决。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二款和三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二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院由两名检察官予以协助。 
  检察官的任务在对法院受理的案件以大公无私和完全独立的精神,公开地说明理由,发表结论,以协助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成其任务。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检察官名额并对第一百三十九条三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官和检察官,在提供一切独立的保证并具备在各本国内行使最高司法职务或为才能卓越的法学家人士中加以挑选后,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 
  法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此项更换一次为三位法官,又一次为四位法官。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三位法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检察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检察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离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可被重新任命。 
  法官在自己中间推定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法院委派书记官并确定其地位。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时,委员会得在给予该国以陈述的机会后,就这一问题发出一项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有关国家未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意见,委员会得提交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成员国如认为另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应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得向法院申诉。 
  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在提出基于所谓违反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义务的申诉以前,应提交委员会。 
  委员会在给予有关国家以书面和口头辩驳的机会以后,提出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在申请之日起三个月期内,委员会未曾提出意见,则未作出意见书一事并不妨碍法院受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如法院确认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则该国应采取执行法院裁定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院对下列案件行使充分审判的管辖权: 
  (甲)为了要求规定按照第十二条由委员会颁给许可证或再许可证的适当条件而提出的申诉, 
  (乙)个人或企业为了反对委员会按照第八十三条加于他们的惩戒处分而提出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员会如认为一个人或企业构成了违反本条约的行为而第八十三条又未能适用,应邀请该个人或企业所属成员国按照其本国法律对此项违犯予以处分。 
  如有关国家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此项邀请所包含的行动,委员会得请求法院受理,以便确定有关个人或企业受到谴责的违犯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法院应检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或意见以外文件的合法性。为此目的,法院对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所提出关于无权管辖、违反主要形式、违反本条约或对本条约实施有关的一切法律准则或滥行权力的申诉,有权管辖宣判。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同样条件下,对加于他的决定以及虽则表面上用规则或决定给另一人,但直接与他个人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 
  (三)本条所规定的申诉应根据情况,自文件公布、通知申诉人之日或如未公布或通知,自申诉人获悉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如申诉有理由根据,法院应对争议的文件宣告无效。 
  但关于规则,法院如认为必要,应指出已被取消的规则,其效力何者已被认为确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如理事会或委员会不作出决定,从而违反本条约时,则成员国或本联营的其他机构得申请法院,以便确认此项违犯行为。 
  此项申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先被邀请办理后才可予以受理。如自此项邀请起两个月期限届满时,该机构未表示态度,则申诉得在另一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上述各款规定的同样条件下向法院申诉,以便控告本联营机构之一未曾向其送达建议或意见以外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取消的文件原颁发的机构或其行为已被宣告违反本条约的机构应采取执行法院裁定的措施。 
  此项义务不妨碍因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而可能产生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法院对下列问题有权作中间判决: 
  (甲)关于本条约的解释, 
  (乙)关于本联营各机构所为文件的效力和解释, 
  (丙)关于理事会决议所创立的机构规章的解释,此项规章的相反规定除外。 
  如上列问题在一成员国法院中发生,该法院如认为关于此点的决定系宣判所必需,得申请法院就此问题作出裁决。 
  如上列问题在一本国审判机关未决案中发生,而其判决按国内法不得上诉时,该审判机关应提交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院有权管辖关于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所指赔偿损失的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对于本联营和其代理人之间的一切诉讼,有权在对后者适用的规章或制度所确定的范围和条件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院有权按照本联营或以它的名义订立的公法或私法契约中所载仲裁协议条款,作出裁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院对于成员国之间有关本条约内容的任何争端,如果此项争端根据仲裁协议应由法院受理,就有权作出裁决。   除本条约赋给法院的管辖权外,本联营作为当事一方的诉讼不能因此不受本国审判机关的管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三款规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任何当事人得就牵涉一项理事会或委员会规则的诉讼,引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一款所规定的方法,以便向法院主张此项规则不能适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除非本条约有相反规定,向法院提出的申诉没有中断的效力。但法院如认为情势急迫,得命令暂缓执行被指责的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院得在受理的案件中,规定临时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院的裁定在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具有执行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条 
  法院规约由单独的议定书予以规定。 
  法院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此项规则须经理事会全体一致表决核准。 
 
 
第二章 关于数机构的共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为完成其任务起见并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确定规则和指示,作出决定并提出建议或意见。 
  规则有一般性的范围,其一切组成部分均有拘束力并且直接适用于任何成员国。 
  指示就所达成的结果而言,拘束接受指示的任何成员国,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仍听由本国机关管辖。 
  决定对于该决定所指的接受者就其一切部分均有拘束力。 
  建议和意见没有拘束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规则、指示和决定均叙明理由并针对执行本条约时所强制搜集的建议或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则在本联营的公报上公布。规则于规定之日生效,如无规定,则于公布后第二十天生效。 
  指示和决定应通知接受指示或决定者并经通知生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强制执行依照执行地国现行民事程序规则办理。执行状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本国当局予以签证——除验明文件的真实性外并无其他检查,——并通知委员会、法院和按照第十八条所建立的仲裁委员会。 
  此项手续经关系人请求而完成后,关系人得依照本国法律,直接请求主管机关从事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只有根据法院决定才得中止。但对于执行措施是否正常的检查属于本国法院管辖。 
 
 
第三章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兹成立具有咨询性质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各种不同类别的代表组成。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该委员会委员名额经规定如下: 
 
 
 
        比利时………12                意大利………24 
        德  国………24                卢森堡………5 
        法  国………24                荷  兰………12   
 
 
 
  该委员会委员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任命,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该委员会委员以个人名义受委并不受任何强制委托的拘束。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为任命该委员会委员起见,每一成员国应将其国民应分配得到的名额加倍的候选人名单送交理事会。 
  该委员会的组成应照顾到有必要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各种不同类别均有适当的代表。 
  (二)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它可以搜集与本联营活动有关的不同经济和社会部门具有代表性的欧洲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该委员会在委员中指定其主席和办公室,任期为二年。 
  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并送请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予以核准。 
  该委员会由其主席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召开。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该委员会可以分成若干专门小组。 
  专门小组在该委员会一般权限范围内进行工作。专门小组不得在该委员会以外单独被咨询。 
  另一方面,可以在该委员会内部成立小组委员会,以便就固定的问题或在固定的范围内,起草意见草案,备供该委员会讨论。 
  内部规则规定有关专门小组和小组委员会的组织办法和职权规则。 
  第一百七十条 
  该委员会在本条约规定的场合下受理事会或委员会强制咨询。它得在此项机构所认为适当的一切情况下受此项机构的咨询。 
  理事会或委员会如认为必要,得限令该委员会于为此目的通知其主席之日起不迟于10天的期间提出其意见。限期届满,如无意见,理事会或委员会可置之不顾。 
  该委员会的意见和专门小组的意见以及讨论的记录应送交理事会和委员会。 
 
 
第四编 财政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本联营的一切收入和支出,除经理处和本联营各企业的收入和支出外,应为每一预算年度的概算内容并经记录于工作预算或研究和投资预算。 
  每一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均须平衡。 
  (二)经理处按照商业规则进行工作,其收入和支出应在特别状态下予以规定。 
  此项收入和支出的概算、执行和控制的条件在照顾到经理处规章的情况下,由实施第一百八十三条而作出的财政规则予以确定。 
  (三)关于每年度各联合企业收入和支出的概算以及营业账目和平衡表应依照此项企业规章所确定的条件通知委员会、理事会和议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工作预算的收入,在不妨碍其他日常收入下,包括各成员国的财务分摊额,此项分摊额按照下列分配标准予以确定: 
 
 
 
        比利时………7.9              意大利………28 
        德  国………28                卢森堡………0.2 
        法  国………28                荷  兰………7.9   
 
 
 
  (二)研究和投资预算的收入,在不妨碍其他可能的来源下,包括各成员国的财务分摊额,此项分摊额按照下列分配标准予以确定: 
 
 
 
        比利时………9.9              意大利………23 
        德  国………30                卢森堡………0.2 
        法  国………30                荷  兰………6.9   
 
 
 
  (三)分配标准可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予以修改。 
  (四)拨供研究或投资用途的借款由理事会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五)款所规定的条件下,确定条件,订立合同。 
  本联营在成员国国内发行公债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该成员国如无此规定,但与委员会对于本联营所计划的借款经过磋商而达成协议时,得在成员国国内资本市场上借款。 
  成员国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同意,除非该国资本市场上有严重混乱之虞。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各成员国财务分摊额可以全部或部分,由本联营在各成员国内预收的收益予以代替。 
  为此目的,委员会应将关于此项预收的项目、规定征收率的标准和征收办法的建议提交委员会。 
  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就此项建议于咨询议会以后,决定措施,此项措施由理事会建议各成员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采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一)工作预算所载的支出主要包括如下: 
  (甲)行政费用, 
  (乙)关于安全管制和保健的支出。 
  (二)研究和投资预算所载的支出主要包括如下: 
  (甲)关于执行本联营研究和投资计划的支出, 
  (乙)对于经理处资本和该处投资支出的可能参加, 
  (丙)关于教学组织装备的支出, 
  (丁)对于联合企业和某些联合业务的可能参加。 
  第一百七十五条 
  除非第一百八十三条施行规则有相反的规定,工作预算上登记的支出被准许以一个预算年度为期。 
  在实施第一百八十三条时所规定的条件下,除有关人事开支的经费以外,在预算年度结束时未曾动用的经费可以转账,仅以下一预算年度一次为限。 
  在工作开支项下所拨的经费应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施行规则,按照开支的性质和用途分类集为专章,如遇需要并予细分。 
  议会、理事会、委员会和法院的支出分别列入预算的不同部分而不妨碍对于若干共同支出的特别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一)适用于研究和投资开支的经费,除按照本条约须由理事会全体一致表决的计划或决定所产生的限制外,包括如下: 
  (甲)以个人为单位并成为一整体的一批聘用经费; 
  (乙)构成每年支付(甲)项订聘开支最高额的支付经费。 
  (二)订聘和支付的到期表附在委员会所建议的相应预算草案之后。 
  (三)在研究和投资项下所拨的经费应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施行规则,将开支按照其性质和用途分类集为专章,并遇需要,再予细分。 
  (四)未经动用的支付经费,除理事会有相反决定外,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转入下年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一)预算年度于1月1日开始,12月31日结束。 
  (二)每一联营机构拟具其行政开支的概算书。委员会在工作预算的初步草案中将此项概算书集合起来。委员会将其意见附于初步草案中,此项意见可能表示不同的概算。此外,委员会起草研究和投资预算的初步草案。 
  委员会至迟应于预算执行前一年9月30日将各预算的初步草案提交理事会。 
  理事会如认为需要否定初步草案时,应咨询委员会,并遇必要时咨询其他有关机构。 
  (三)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制订各预算草案并随即提交议会。 
  各预算草案至迟须于预算执行前一年10月31日送达议会。 
  议会有权建议理事会修改各预算草案。 
  (四)如在预算草案送达后一个月期间,议会给予核准或未将其意见送交理事会,则预算草案应被认为已经正式确定。 
  如在此期间,议会建议修改,则如此修改的预算草案应送交理事会。理事会会同委员会,遇必要时会同其他有关机构加以讨论,并以特定多数表决,确定预算,但须遵守按照本条约须由理事会全体一致表决的开支计划或决定所产生的限制。 
  (五)理事会理事关于研究和投资预算的表决票数分配如下: 
 
 
 
        比利时………9                意大利………23 
        德  国………30              卢森堡………1 
        法  国………30              荷  兰………7   
 
 
 
  讨论获得至少67票才算成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如在预算年度开始时,工作预算尚未表决,则开支得每月、按章或按其他分类,依照第一百八十三条施行规则的规定,在上年度预算经费1/12的限度内,予以给付,但此项措施的结果,不得使委员会所得而支配的经费超出在准备中预算草案的1/12。 
  如在预算年度开始时,研究和投资预算尚未表决,则开支得每月、按章或按其他分类,依照第一百八十三条施行规则的规定,在相当于过去核准的聘用经费支付到期表中所载年度概算的经费不超出1/12的限度内,予以给付。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在遵守上述一款和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在按照本条约须由理事会全体一致表决的开支计划或决定所产生的限制内,得准许超出1/12的开支。 
  各成员国每月以暂时的名义并依照上年度分摊标准,拨付必要的款额以便保证实施本条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委员会按照第一百八十三条施行规则的规定,由自己负责并在所获经费的范围内,执行预算。 
  此项规则规定每一机构参加执行其本身开支所遵循的特殊办法。 
  在每一预算的内部,委员会得在第一百八十三条施行规则所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在章与章之间,再分细目之间,挪移经费。 
  第一百八十条 
  每一预算的收支总账由具备充分独立保证的审计委员所组成并由其中一个担任主席的监察委员会予以审查。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规定委员的名额。监察委员会委员和主席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指派,任期为五年。他们的报酬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予以规定。 
  根据单据或现场举行检查其目的在确定收支是否合法和正常并保证良好的财务管理。每一年度结束后,监察委员会制定一项由其组成委员多数通过的报告。 
  委员会每年将上年度每项预算账目连同监察委员会的报告提交理事会和议会。此外,委员会将表明联营贷方和借方的财务平衡表通知理事会和议会。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解除委员会对每项预算执行的责任。它以其决定通知议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和二款所规定的预算和概算应按照为实施第一百八十三条所采取的财务规则而规定的记账单位予以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财务分摊额应由各成员国以其本国货币交给本联营支配。 
  此项分摊额的余款应存于各成员国国库或其指定的机构。在此项存放期间,所交存的基金应保持交存之日有效的与一款所指记账单位作对比的汇价。 
  此项现款得在委员会和有关成员国协议的条件下予以投放。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一)委员会得在通知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的限制下,将所持有任一成员国的货币兑换为另一成员国货币,但此项资金的利用须以本条约所规定的用途为必要的范围。委员会如持有所需的货币为现款或具有流通的性质,则在可能范围内避免进行这样的汇划。 
  (二)委员会通过每一成员国所指定的当局为中间与每一成员国联系。在执行金融业务时,委员会应向有关成员国发行银行或其同意的其他金融组织商酌办理。 
  (三)关于本联营以第三国货币所为的开支,委员会在预算未曾最后决定前,应将必须用各种不同货币完成收支的说明计划提交理事会。 
  此项计划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予以核准。此项计划可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同样的程序予以变更。 
  (四)为执行(三)款规定的计划所载开支所必需的第三国货币应由各成员国按照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分摊标准表,负责拨交委员会。 
  委员会按照同样的分摊标准表将收存的第三国货币移交给各成员国。 
  (五)委员会得自由支配其在第三国获得借款来源中的第三国货币。 
  (六)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将上述各款所规定的汇兑制度全部或部分地适用于经理处和联合企业,并遇必要时适应上述机构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八十三条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 
  (一)决定主要载明有关制订和执行各项预算(包括经理处预算在内)以及决算和稽核的办法, 
  (二)规定应由委员会支配各成员国分摊额的办法和程序, 
  (三)确定关于支付命令签发员和会计员责任的规则并组织监督。 
 
 
第五编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联营具有法律人格。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每一成员国中,本联营拥有该本国法律对于法人所认可的最广泛的法律行为能力;它特别是可取得或让与不动产和动产并进行诉讼。为此目的,它由委员会予以代表。 
  第一百八十六条 
  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与委员会协作并咨询其他有关机构外,制定职员规章和适用于本联营其他人员的制度。 
  在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届满后,此项规章和制度得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其他有关机构后予以修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委员会得在理事会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决定的限制和条件下,搜集一切情报和进行一切必要的检查,以便完成它所负担的任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一)本联营的契约责任由适用于有关契约的法律所管辖。 
  (二)关于非契约性责任,本联营应依照各成员国法律的一般共同原则,赔偿它的机构或它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损失。 
  (三)各人员对本联营的个人责任由制定他们地位的规定或适用于他们的制度所管辖。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联营机构的地址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本联营各机构的语文制度由理事会全体一致表决,但不妨碍法院规则中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联营在各成员国领土内,依照一项单独的议定书所确定的条件下,享受必要的特权和豁免,以便完成它的任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一般或特殊的适当措施,以便保证执行本条约或本联营各机构文件所产生的义务。它们以便利给与本联营以完成其任务。 
  它们避免一切足以危害完成本条约目的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三条 
  各成员国保证对于有关本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不提交本条约规定以外的方式来解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一)本联营各机构成员,各委员会成员,本联营职员和人员,以及因职务或与本联营机构或设备或联合企业的公私关系,而应邀取得或收受按照一成员国或一联营机构所采取的规定加以保密的事实、情报、知识、文件或物品的一切其他个人应有义务,即使在此项职务或关系终止以后,仍须向未经准许的任何人以及公众对上述各项保守秘密。 
  每一成员国应将对此项义务的一切破坏,视为无论在实体或管辖方面,属于有关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职业秘密事项的法律规定所保护的秘密的侵害行为。该成员国应根据任何有关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请求,追究此项破坏行为的任何罪犯。 
  (二)每一成员国应将在其本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约适用范围内情报、知识、文件或物品的分类和秘密的一切条例规定,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承担将此项规定通知其他成员国。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逐步建立最大可能统一和广泛的保密制度。委员会得为此目的,在咨询各有关成员国后,提出一切建议。 
  (三)本联营各机构和其设备以及联合企业有义务适用各该机构所在地国领土内关于保密的现行规定。 
  (四)一联营机构或一成员国给与在本条约实施范围内行使活动的个人以采取有关本条约实施范围并加保密的事实、情报、文件或物品的送达的一切许可,应为任何其他机构或任何其他成员国所承认。 
  (五)本条的规定对于一成员国和一第三国或一国际组织所缔结的协定所产生的特殊规定的适用不加妨碍。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联营各机构以及经理处和联合企业应于实施本条约时尊重各本国规章基于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的理由而制定的关于开采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条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为适用本条约并除非本条约有相反规定: 
  (甲)“个人”一名词系指在各成员国内行使本条约有关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全部或部分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乙)“企业”一名词系指在同样条件下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活动的一切企业或组织,不论其法律地位为公营抑为私营。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为适用本条约, 
  (一)“特种裂变材料”一名词指钚239、铀233、在同位素235或233内加浓的铀、含有上列一个或几个同位素的一切产物以及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建议而规定的其他裂变材料;但“特种裂变材料”不包括原料。 
  (二)“在铀235或铀233内加浓的铀”一名词系指含有铀235或铀233,或具有下列分量的这两种同位素的铀,即这两种同位素的总和与同位素238间的比率高于同位素235与同位素238在天然铀中的比率。 
  (三)“原料”一名词系指含有在自然中同位素混合的铀,所含铀235的成分低于正常水平的铀,钍,金属、合金、化学混合或浓集形式下上述一切物质,一切含有浓集程度经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建议而予以规定的上述一种或几种物质的一切其他物质。 
  (四)“矿砂”一名词系指一切含有浓集平均程度经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建议而予以规定的矿砂,经适当的化学和物理处理而可以获得上述规定的原料的物体。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除非相反的规定,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欧洲领土和受其管辖的非欧洲领土。 
  本条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成员国负责对外关系的欧洲领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委员会负责与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关税贸易总协定的各组织维持一切有用的联系。 
  此外,委员会与一切国际组织维持适当的联系。 
  第二百条 
  本联营与欧洲理事会建立一切有用的合作。 
  第二百零一条 
  本联营与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建立密切的协作,其办法由协议予以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本条约的规定不妨碍比利时和卢森堡之间以及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之间区域联盟的存在和完成,但以此项区域联盟不侵害本条约的实施为限。 
  第二百零三条 
  如本联营的一个行动对于实现本联营的目的显为必要,但本条约却没有规定为此目的应具备的行动权力,则理事会应以全体一致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议会后,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 
  任何成员国政府或委员会得以有关修改本条约的草案提交理事会。 
  如理事会于咨询议会后并遇必要时咨询委员会后,对于召集成员国政府代表会议一事提出赞成的意见时,此项会议应由理事会主席召开,以便协议确定对本条约所加的修改。 
  修改的条文应自所有成员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批准后开始生效。 
  第二百零五条 
  任何欧洲国家得申请为本联营成员。它应将其申请书送交理事会,理事会于听取委员会意见后,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决定。 
  加入的条件以及因此项加入而引起本条约的调整应为各成员和申请国之间协定的内容。此项协定应提交一切缔约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 
  本联营得与第三国、国家联盟或国际组织缔结建立以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行动和特殊程序为特征的联合。 
  此项协定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并咨询议会后予以缔结。 
  当此项协定包含对本条约的修改时,此项修改应按照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程序预先予以通过。 
  第二百零七条 
  经各成员国协议而附于本条约后的各议定书为本条约的构成部分。 
  第二百零八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无限制。 
 
 
第六编 关于创始时期的规定 
 
 
第一节 机构的建立 
 
  第二百零九条 
  理事会自本条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召开。 
  第二百十条 
  理事会应自第一次会议起三个月期限内成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二百十一条 
  议会应自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起两个月期限内,由理事会主席召开,以便选举其秘书处和起草其内部规则。在选举秘书处以前,议会由年龄最高者担任主席。 
  第二百十二条 
  法院一俟任命其成员后开始执行职务。第一任院长的指派与指派法官的条件相同,任期为三年。 
  法院在开始执行职务起三个月内制定其内部规则。 
法院仅于公布此项规则之日起始得受理案件。提出申诉的期限也从这同一日期开始计算。 
  法院院长一俟任命后,行使本条约所赋给他的职权。 
  第二百十三条 
  委员会一俟其成员任命后开始执行职务并担任本条约所付托的职责。 
  委员会一俟开始执行职务后,为了确立本联营内核子工业情况概要的必要,进行研究并与各成员国、企业、劳动者和利用者建立联系。委员会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议会提出关于此问题的报告。 
  第二百十四条 
  (一)第一届财政年度应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如条约生效之日为第二季度中的日期,则此项年度应延至下年12月31日止。 
  (二)在适用第一年度的预算制定以前,各成员国应向本联营交纳垫款,无利息,此项垫款应从属于执行各预算的财务分摊额中扣除。 
  (三)在按照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职员规章和适用于本联营其他人员的制度建立以前,每一机构招募其必要人员并为此目的签订有限期合同。 
  每一机构应会同理事会审查职位的名额、报酬和分配。 
 
 
第二节 实施本条约的初步规定 
 
  第二百十五条 
  (一)本条约附件五所载研究和教学的初步计划,除非理事会以全体一致作出不同的决定,其所需经费不得超过21,500万计算单位(欧洲支付同盟),应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予以执行。 
  (二)执行此项计划必需开支的分析以大项目载于附件五。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得修改此项计划。 
  第二百十六条 
  委员会关于第九条所指大学水平学会工作办法的建议应于本条约生效起一年内提交理事会。 
  第二百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所指关于适用知识传播的保密制度的安全规则应由理事会自本条约生效起六个月内予以制定。 
  第二百十八条 
  基本标准应自本条约生效起一年内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规定。 
  第二百十九条 
  旨在各成员国领土内防止居民和劳动人民对电离辐射所产生的危险的保健方面的立法、条例和行政的规定应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各该国在本条约生效起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五十四条所指委员会关于经理处章程的建议应自本条约生效起三个月期间通知理事会。 
 
 
第三节 以过渡名义适用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生效以前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和利用模型以及专利和利用模型的申请,其条件如下: 
  (甲)关于第十七条(二)款所指期限的适用,必须为有利于所有人着想,估计到本条约生效所造成的新形势。 
  (乙)关于非秘密性发明的通知,如第十六条所指三年和十八个月的期限或两者之一在本条约生效时届满,一个新的六个月期限应自该日起开始。 
  如此项期限或两者之一在本条约生效之日尚未届满,则俟其在正常情况下届满时展期六个月。 
  (丙)关于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一)款所指秘密发明的通知应适用同样的规定,但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新期限或尚未届满期限的延期的开始计算的日期应为第二十四条所指安全规则生效之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本条约生效之日和委员会所规定的经理处任职之间的期间,关于供应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协定和专约应在委员会预先核准下予以缔结或展期。 
  委员会对它认为性质上足以妨碍实施本条约的协定或专约的缔结或展期,应拒绝核准。它特别是得以使经理处参加执行上述协定或专约的条款添加在该项协定或专约内,作为其核准的条件。 
  第二百二十三条 
  作为第六十条的例外并估计到已经进行的研究和工程,对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七年期限届满前在成员国领土内建立的可能开始发散的反应堆的供应,在同日起最多十年期内,享受一项优先权,此项优先权既得适用于来自该国领土的矿砂和原料资源,又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前缔结并按照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业经通知委员会的双边协定内规定的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 
  同样的优先权应给予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七年期满前在一成员国领土内开始运转的任何分离同位素工厂的供应,不论此项工厂为联合企业与否。 
  经理处在经委员会检查适用优先权条件已经具备以后,缔结相应的合同。 
  最后条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条约应由各缔约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本条约于最后履行交存批准书手续的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后下月一日开始生效。但如此项交存在下月初以前不到15天举行,则本条约的生效日期应展延到此项交存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条约用德文、法文、意大利文和荷兰文写成,正本仅一份,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的档案库,该国政府将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其他签字国政府。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签字于本条约之末,以昭信守。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斯巴克                      史诺阿·埃·道布爱尔 
        阿登纳                      哈尔斯坦 
        比诺                        莫·富尔 
        安东尼·塞尼                格塔诺·马蒂诺 
        伯克                        朗培尔·萧斯 
        约·伦斯                    林多斯特·霍曼   
 
 
 
  附件一: 
 
 
关于本条约第四条所指核子能的研究范围 
 
  (一)基本物质(铀、钍和对核子能有特殊关系的其他产品)的矿产勘察和开采的特殊方法。 
  (二)此项物质的集中和加工为纯粹技术性的混合物的方法。 
  (三)此项纯粹技术性的混合物加工为具有核子特性的混合物和金属的方法。 
  (四)此项混合物和金属——以及镨、纯粹的或与此项混合物相结合的铀235或233的混合物和金属——由化学、陶瓷或冶金工业加工和制造为燃料成分的方法。   (六)生产、纯化、制造和保全核子能范围内其他特种物资的方法,特别是: 
  (甲)缓和剂,例如:重水、核子石墨、铍和其氧化物。 
  (乙)构造因素,例如锆(不含铪的)、铌、镧、钛、铍和其氧化物、炭化物以及在核子能范围内可以利用的其他混合物。 
  (丙)致冷的液体,例如氦、有机热液体、钠、钠一钾合成体、铋、铅一铋合成体。 
  (七)同位素分离方法: 
  (甲)铀。 
  (乙)相当数量可以应用于生产核子能的物资,例如锂6和7、氮15、硼10。 
  (丙)为研究工程小量利用的同位素。 
  (一)实用理论物理: 
  (甲)以能为基础的核子反应,特别是中子所激成的反应。 
  (乙)裂变。 
  (丙)辐射弧度和光子与物质的相互影响。 
  (丁)固体理论。 
  (戊)主要关于电离区在电磁力和热动力极端高温度下的熔解研究。 
  (二)实用实验物理: 
  (甲)上述(一)同样内容的课题。 
  (乙)具有核子能意义的铀后元素本体的研究。 
  (三)反应堆的计算: 
  (甲)宏观中子理论。 
  (乙)实验性中子的测定:按指数和中肯试验。 
  (丙)热动力和物质抵抗力的计算。 
  (丁)相应的试验性测定。 
  (戊)反应堆运动、反应堆运转的控制问题以及相应的试验。 
  (己)防止辐射的计算和相应的试验。 
  (一)反应堆中不同物质在: 
  (甲)热, 
  (乙)接触力的本性, 
  (丙)机械原因 
  的作用下物理和化学结构的改变和技术特性的变化的研究。 
  (二)由于辐射: 
  (甲)在燃料的成分中, 
  (乙)在结构的成分和致冷的液体中, 
  (丙)在缓和器中 
  所激起的退降和其他现象的研究。 
  (三)反应堆混合物实用分析化学和物理化学。 
  (四)单一反应堆的物理化学:放射化学、腐蚀。 
  (一)从经过辐射的燃料中提炼钚和铀233的方法,铀或钍的可能回收。 
  (二)钚的化学和冶金学。 
  (三)其他铀后元素的提炼和化学。 
  (四)有用的放射同位素的提炼和化学: 
  (甲)裂变产品, 
  (乙)放射所得。 
  (五)无用的放射性废品的集中和保持。 
  在下列部门: 
  (一)工业和科学部门, 
  (二)治疗学和生物学部门, 
  (三)农业部门 
  放射素作为能动因素或示踪因素的应用。 
  (一)关于危害性放射素的探测和衡量的研究。 
  (二)适当的预防和保护以及相应的安全标准的研究。 
  (三)对于放射作用的治疗研究。 
  不仅为反应堆,并且为上列各项研究必需的整个研究和工业设备所专门使用的装备在完成和改进方面的研究。作为说明,可以引述如下: 
  (一)下列机械装备: 
  (甲)特种液体的抽水机, 
  (乙)热力交换器, 
  (丙)核子物理研究器皿(例如中子加速选择器), 
  (丁)远距离操纵器具。 
  (二)下列电气装备: 
  (甲)主要为 
  ——矿产探测, 
  ——科学和技术研究, 
  ——控制反应堆, 
  ——保健 
  之用的探测和衡量放射素的器具。 
  (乙)指挥反应堆的机械, 
  (丙)不到10mev的低能质点的加速器。 
  (一)不同型反应堆的比较、理论和实验的研究。 
  (二)燃料循环的技术和经济研究。 
  附件二: 
  
本条约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工业部门 
 
  (一)铀和钍矿砂的开采。 
  (二)此项矿砂的集中。 
  (三)集中的铀的化学处理和提炼。 
  (四)核子燃料在其所有的燃料下的准备。 
  (五)核子燃料元素的制造。 
  (六)六氟化铀的制造。 
  (七)加浓铀的生产。 
  (八)对于经过放射的燃料为了分离其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元素的处理。 
  (九)反应堆缓和剂的生产。 
  (十)不包含铪的锆或不包含铪的锆的混合物的生产。 
  (十一)一切类型和一切用途的核子反应堆。 
  (十二)放射性废品的工业处理设备与本表所列一个或几个设备相联系。 
  (十三)旨在准备建筑属于(三)至(十)各部门之一的设施的半工业设备。 
  附件三: 
 
 
在本条约第四十八条规定下可能给予联合企业的便利 
 
  (一)(甲)对于取得为设立联合企业所必需的不动产,按照本国法律,承认其公益性质。 
  (乙)按照本国法律,适用为公益而征收的程序,以便在未能达成友好协议时完成此项取得。 
  (二)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下享受经仲裁途径或当然颁给的许可证。 
  (三)在成立联合企业时免除一切捐税和一切财产税。 
  (四)在取得不动产时免除征取移转的捐税、过户和登记的捐税。 
  (五)免除一切足以适用于联合企业、其财产、资产和收入的直接税。 
  (六)关于下列各项,免除一切具有同等作用的关税和税捐、一切关于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无论为经济性的和税收性的: 
  (甲)科学和技术物资,建筑材料和行政性物资除外; 
  (乙)必须或业已在联合企业中处理的物质。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六)款所规定的汇兑便利。 
  (八)对于联合企业雇用为其服务的成员国国民以及其配偶和受其赡养的家属免除入境和居留的限制。 
  附件四: 
 
 
第九章关于核子共同市场所提到的财产和产品清单 
 
  清单 甲1 
  天然铀的浓度重量超出5%的铀砂。 
  天然铀的浓度重量超出5%的沥青铀矿。 
  铀氧化物。 
  氧化物和六氟化物以外的天然铀无机混合物。 
  天然铀有机混合物。 
  生或熟的天然铀。 
  含有钚的合金。 
  浓集为铀235的有机或无机混合物的铀的有机或无机混合物。 
  铀233的有机或无机混合物。 
  为铀233所加浓的钍。 
  钚的有机或无机混合物。 
  为钚所加浓的铀。 
  为铀235所加浓的铀。 
  含有铀235所加浓的铀或铀233的合金。 
  钚。 
  铀233。 
  六氟化铀。 
  磷铈镧矿。 
  钍的浓度重量超出20%的钍砂。 
  含有钍20%以上的铀化钍砂。 
  生或熟的钍。 
  钍氧化物。 
  氧化物以外的钍的无机混合物。 
  钍的有机混合物。 
  清单 甲2 
  氘和它的合成物(包括重水),其中氘原子与氢原子的比例在数量上超过1∶5000。 
  重石蜡,其中氘原子与氢原子的比例在数量上超过1∶5000。 
  混合物和溶液,其中氘原子与氢原子的比例在数量上超过1∶5000。 
  核子反应堆。 
  通过气体扩散或其他技术来分离铀同位素的仪器。 
  生产氘,氘的合成物(包括重水)、衍生物、混合物或溶液——其中含有氘,而其氘原子数量与氢原子数量的比例超过1∶5000——的仪器: 
  ——能过水的电解而运转的仪器; 
  ——通过水蒸馏、氢液体蒸馏而运转的仪器; 
  ——随着温度的变化通过硫化氢和水之间同位 
 
 
素交流而运转的仪器; 
 
  ——用其他技术以运转的仪器。 
  专为放射性物质作化学处理而设计的仪器: 
  ——用以分离经过放射的燃料的仪器; 
  ——通过化学方法(溶剂、沉淀、和离子交换等); 
  ——通过物理方法(分馏等); 
  ——处理废料的仪器; 
  ——使燃料回旋的仪器。 
  专为运输强烈放射性产品而设计的车辆: 
  ——各种轨辐的铁路车辆和货车; 
  ——汽车; 
  ——卡车; 
  ——拖车和半拖车及其他不能自动的车辆。 
  为运输或储存放射性物质之用,而具有防止放射素的铅皮包装。 
  人造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有机或无机合成物。 
  专为操纵高度放射性物质而设计的间接机械操纵器: 
  ——固定的或活动的、但不能凭“空手”操纵的机械操纵器。 
  清单 乙 
  反应堆的各部门和零件。 
  锂矿砂和其浓集物。 
  核质金属: 
  ——原铍(■); 
  ——原铋; 
  ——原铌(钶); 
  ——原锆(铪除外); 
  ——原锂; 
  ——原铝; 
  ——原钙; 
  ——原镁。 
  三氟化硼。 
  酐性氟化氢酸。 
  三氟化氯。 
  三氟化溴。 
  氢氧化锂。 
  氟化锂。 
  氯化锂。 
  氢化锂。 
  碳化锂。 
  具有核质的氧化铍(■)。 
  具有核质的耐火铍砖。 
  其他具有核质的耐火铍产品。 
  块形或棒形人造石墨,内含有百万分之一或以下的硼,其中吸收热中子的全部显微直径少于或等于5毫巴原子。 
  人为地分离的稳定性同位素。 
  电磁离子分离器包括巨型摄谱仪和分光计。 
  摹拟堆(特种型的类比计算机)。 
  有距离的机械操纵器: 
  ——可用手操纵(即可以自由操纵,似同使用工具)。 
  抽取液体金属的泵。 
  高度真空泵。 
  专为核子动力站设计的热力交换器。 
  专为或足以适应探测或衡量核子辐射,例如a质点、b质点、y线、中子和质子: 
  ——盖吉(geiger)式计算管和比例计算管; 
  ——装置盖吉一穆勒(geiger-muller)式管或比例计算管的探测或测量器; 
  ——电离室; 
  ——装有电离室的仪器; 
  ——为勘察矿产,控制反应堆、空气、水和土壤用的辐射探测或测量器; 
  ——利用铍、铍的三氟化物、氢或一种裂变因素的中子测波管; 
  ——装有利用铍、铍的三氟化物、氢或一种裂变因素的中子测波管的探测或衡量器; 
  ——经过按装的或用金属包装的闪烁性晶(固体闪烁器); 
  ——装有液体、固体或气体闪烁素的测波或测量器; 
  ——专为测量核子用的放大器,包括直线性放大器、前置放大器、分散连锁放大器和分析器(脉动热分析器在内); 
  ——为使用辐射测波器而用的符合器; 
  ——验电器和静电计,包括剂量计(但教学用金属页的简单验电器,专为使用x光医疗仪器而设计的剂量计以及静电的测量器除外); 
  ——测量低于微安培的波流的仪器; 
  ——光电倍加管,其阴极光的灵敏度至少等于 
 
 
5每次发光为10微安培,而其平均放大率则在10 以 
上,以及用阳极离子推动 
 
的任何其他电放大器;   ——为辐射检波用的定标器和电子率量计。 
  回旋加速器,“汪·特·格拉夫”(van degraaf)型或“考克夫特和瓦尔顿”(cockroft etwalton)型的静电发动机,直线加速器,以及其他能发动超出一百万电伏特的动力通往核子的静电机器。 
  专为上述机器和仪器(回旋加速器等)而设计的磁铁为巨型分光计和巨型摄谱仪使用的加速管和聚焦管。 
  可为回旋加速器、巨型分光计和其他类似仪器使用的阳极离子的强度电子源。 
  屏蔽玻璃: 
  ——一面或两面磨光、作方形或长方形平板或叶片的浇板玻璃或滚辗玻璃(包括闪光玻璃或络网玻璃); 
  ——切成方形或长方形以外的形状、或作弯弓形或经其他加工(斜断、雕版等)的浇板玻璃或滚辗玻璃(不论磨平或磨光与否); 
  ——经过切断或未经切断的、铸成或作成不受胶粘的两片或几片的安全玻璃。 
  防止放射或放射性感染的潜水服装,用下列材料制成: 
  ——人造塑料; 
  ——橡胶; 
  ——男子、女子穿着的涂料。 
  二苯基(c6h5c6h5)。 
  三苯基。 
  附件五: 
 
 
本条约第二百十五条所指研究和教学的创始计划 
 
  (一)实验室、设备和建筑。 
  联合研究所应包括: 
  (甲)化学、物理、电子和冶金的一般实验室; 
  (乙)关于下列物质的特别实验室: 
  ——核子的熔解, 
  ——铀235以外元素的同位素分离(该实验室将装备具有高度熔解力的电磁分离器), 
  ——勘察仪器的原型, 
  ——矿物学, 
  ——放射性生物学; 
  (丙)专业核子计量,为同位素配剂以及中子放射和吸收的绝对计量的标准室。 
  (二)资料、情报和教学。 
  联合研究所担任广泛交换情报,特别是在下列范围: 
  ——原料:勘察、开采、集中、加工、制造等方法; 
  ——核子能实用物理学; 
  ——反应堆的物理化学; 
  ——放射性物质的处理; 
  ——放射性元素的应用。 
  联合研究所应组织专业教程,其宗旨主要为培养勘察工作者和对于放射性元素的实用。 
  第三十九条所指关于保健问题的资料和研究科应搜集必要的资料和其他情报。 
  (三)原型反应堆。 
  一俟本条约生效,应成立一专家组。经对照各本国计划后,该组应在最短期间,将关于这方面的选择和实现的方式,向委员会提出适当的建议。 
  考虑建立三个或四个低压原型或者以供应燃料或缓和剂的方式参加三个高压反应堆的工作。 
  (四)高通量反应堆。 
  研究所应在最短期间设置一个快速中子的高通量反应堆,以为辐照下试验物质之用。 
  一俟本条约生效,应即为此目的进行预备研究。 
  高通量反应堆应具备重要的实验设备和适当活动的实验室。 
  按照第十条,应在联合研究所以外,通过合同以进行一部分重要的研究。此项研究合同可具备下列形式: 
  (一)应为联合研究所进行铀235以外元素的核子熔解、同位素分离、化学、物理、电子、冶金和放射性生物学方面的补充研究。 
  (二)在计划中物质的试验性反应堆开始运转以前,联合研究所得在各国高通量反应堆中租赁实验地点。 
  (三)联合研究所得利用根据第五章而建立的专门设备,以合同委托其进行某些一般科学方面的研究。 
  执行研究和教学计划所需经费的主要项目的概算表 
 
 
 
    -------------------------------------- 
  -------- 
                                                |      (用欧洲支付同盟百万计算 
  单位)        | 
                                                |--------------- 
  -------| 
                                                |      |          ①  |  装备 
  和  |        | 
                                                |装  备|  活    动    |(或) 
  活动|总  计  | 
    ----------------------|---|-------|--- 
  --|----| 
                    一、联合研究所              |      |              |      
       |        | 
      (一)实验室、装备和建筑:                |      |              |      
       |        | 
              (甲)化学、物理、电子和          |12  |              |      
       |        | 
                    冶金的一般实验室……        |      |              |      
       |        | 
                                                |      |              |      
       |        | 
              (乙)特别实验室:                |      |_             |      
       |        | 
                    核子熔解………………        |3.5||第一年1.3|      
       |        | 
                    同位素分离(铀235除      |      ||            |      
       |        | 
                    外)…………………          |2    ||第二年4.3|      
       |        | 
                    勘察和矿物学…………        |1    |}第三年6.5|      
       |        | 
              (丙)计量核子的中央办公室        |3    ||第四年7.4|      
       |        | 
              (丁)研究所和其分支的            |      ||第五年8.5|      
       |        | 
                    其他装备………………        |8    ||——————|      
       |  66  | 
       nbsp;                                        |      ||    28    |      
       |        | 
              (戊)建筑工程………………        |8.5|-             |      
       |        | 
                                                |———|              |      
       |        | 
                                                |38  | _            |      
       |        | 
                                                |      ||第一年0.6|      
       |        | 
                                                |      ||第二年1.6|      
       |        | 
      (二)资料、情报和教学…………            |      |{第三年1.6|      
       |        | 
                                                |      ||第四年1.6|      
       |        | 
                                                |      ||第五年1.6|     &bsp;
       |        | 
                                                |      ||——————|      
       |    8  | 
                                                |      | -        7  |      
       |        | 
      (三)原型反应堆:                        |      |              |      
       |        | 
            选择原型的专家组…………            |      |}第一年0.7|      
       |        | 
            计划…………………………            |      |              |59. 
  3②|  60  | 
                                                |      |              |      
       |        | 
                                                |      |              |      
       |        | 
    -------------------------------------- 
  --------   
 
    -------------------------------------- 
  -------- 
                                                |      (用欧洲支付同盟百万计算 
  单位) 
                                                |--------------- 
  -------- 
                                                |      |          ①  |  装备 
  和  | 
                                                |装  备|  活    动    |(或) 
  活动|总  计 
    ----------------------|---|-------|--- 
  --|----- 
              (四)高通量反应堆:              |      |              |      
       | 
                    反应堆………………………    |      |              |      
       | 
                    实验室………………………    |15  |_             |      
       | 
                    装备换新……………………    |  6  ||第四年5.2|      
       | 
                                                |  3  |}第五年5.2|      
       | 
                                                |———||——————|      
       | 
                    二、在联合研究所以外以      |24  |-     10.4|      
       |34.4 
                          合同进行的研究        |      |              |      
       | 
      (一)对联合研究所的补充工作:            |      |              |      
       | 
              (甲)化学、物理、电子、冶金      |      |              |      
       | 
              (乙)核子熔解………………        |      |              |  25 
      | 
              (丙)同位素分离(铀235除外)  |      |              |  7. 
  5  | 
              (丁)放射性生物学…………        |      |              |    1 
      | 
                                                |      |              |  3. 
  1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在各本国高通量反应堆         &bsp;      |      |              |      
       | 
            内租赁地点…………………            |      |              |  6  
       | 
                                                |      |              |      
       | 
                                                |      |              |  4  
       | 
                                                |      |              |——— 
  ——| 
      (三)在联合企业中的研究………            |      |              |  46 
  .6|46.6 
                                                |      |              |      
       |———— 
                        总计…………            |      |              |      
       |215 
                                                |      |              |      
       | 
                                                |      |              |      
       | 
    -------------------------------------- 
  -------- 
    ①在1000人的员额基础上所作的估计。 
    ②此项款额的一部分得拨用于联合研究所以外以合同所订的工程。   
 
 
 
  附: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适用于荷兰王国非欧洲部分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缔约各国, 
  在它们之间签订关于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的时候,亟愿明确条约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荷兰王国的意义, 
  同意将下列规定附在本条约内: 
  荷兰王国政府,基于1954年12月29日规章所规定的荷兰王国宪法结构,有权作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例外,或则为荷兰王国全部,或则为在欧洲的王国和荷属新几内亚批准本条约。如批准仅限于在欧洲的王国和荷属新几内亚,则荷兰王国政府得在任何时通知批准书的保管者——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声明本条约同样适用于苏里南或荷属安的列斯,或苏里南和荷属安的列斯。 
  1957年3月5日订于罗马。 
  (全权代表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欧洲原子能联营的特权和豁免议定书 
  (1957年4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各缔约国, 
  鉴于本条约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联营在各成员国领土内,应在一项单独的议定书所确定的条件下享有必要的豁免和特权,以便完成其任务 
  业已指派下列全权代表,俾便制订本议定书: 
  比利时国王陛下: 
  经济部秘书长、比利时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史诺阿·埃·道布爱尔男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德意志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卡尔·弗里德利克·奥普夫尔博士兼教授;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法学院教授、法国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副团长罗伯特·马焦林;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外交部副部长、意大利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巴蒂尼·康法洛尼里; 
  卢森堡女大公殿下: 
  卢森堡大公国大使、卢森堡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朗培尔·萧斯; 
  荷兰王国女王陛下: 
  荷兰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各自所奉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条款,附于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第一章 联营的财产、基金、资产和业务 
 
  第一条 
  本联营的场所和房屋不受侵犯。它们免除搜查、征用、没收和征收。未得法院的许可,本联营的财产和资产不得成为任何行政或司法的强制措施的对象。 
  第二条 
  本联营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三条 
  本联营、它的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免除一切直接税。 
  如本联营为其公用而作的重要采购,其价格内包括下列性质的税捐,则各成员国政府于每次可能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将加在不动产或动产价格内的间接税和销售捐予以退还或偿还。但此项规定的实施不得对于本联营内部的竞争发生破坏的作用。 
  仅为一般公益服务而负担的税捐规费不准免除。 
  第四条 
  本联营的公用物品免除进出口关税、禁例和限制;这样输入的物品不得在输入国领土内以有偿或无偿名义出让,除非符合该国政府同意的条件。 
  本联营的刊物同样免除一切关税和一切进出口的禁例和限制。 
 
 
第二章 交通和通行证 
 
  第五条 
  关于官方交通和一切文件的移转,本联营各机构应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给与使馆的待遇。 
  本联营各机构的官方通信和其他官方交通不得予以检查。 
  第六条 
  经理事会决定格式并经各成员国当局确认为通行有效的通行证得由本联营各机构的主席发给其成员和职员。此项通行证应在本条约第一百八十六条所指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下发给官员和职员。 
  委员会得缔结协定,俾使此项通行证在第三国领土内被认为通行有效的凭证。 
 
 
第三章 议会议员 
 
  第七条 
  对于议会议员往来于议会开会地点的自由移动不得加以任何行政性质或其他性质的限制。 
  议会议员对于税关和汇兑管制事项: 
  (甲)享有其本国政府给与暂时因公出国的高级官员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乙)享有其他成员国政府给与暂时因公访问的外国政府代表所享有的同样便利。 
  第八条 
  议会议员不得因在执行他们的职务中所发表的意见和所投的表决票而予以查询、拘留或诉追。 
  第九条 
  在议会开会期间,议会议员: 
  (甲)在其本国领土内享有本国议会议员所享有的豁免, 
  (乙)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享有一切拘留措施和一切司法诉追的豁免。 
  议员于往返议会开会地点时同样享有此项豁免。  
 
第四章 参加联营各机构工作的成员国代表 
 
  第十条 
  成员国参加本联营各机构的代表以及他们的技术顾问和专家在执行其职务中以及在往来于开会地点的旅行中,享有惯常的特权、豁免或便利。 
  本条同样适用于本联营咨询机构的成员。 
 
 
第五章 联营的职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约第一百八十六条所指联营职员和人员,不论其为何国籍在各成员国领土内: 
  (甲)在遵守本条约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下,对于他们以他们的公职资格所完成的行为,包括他们的言论和文字在内,享有司法豁免权;在终止他们的职务后,他们应继续享有此项豁免权, 
  (乙)他们的配偶和他们所赡养的家属同样不受移民限制措施和外国人登记手续的节制, 
  (丙)关于货币和汇兑的管制,享有国际组织官员惯常享有的便利, 
  (丁)享有从其最后居住地国或其国籍所属国将首次到任时,他们的家俱和日用品输入有关国家的免税权利,并有该国终止他们的职务后,将他们的家俱和日用品免税再输出的权利,但在前后两种情况下,必须遵守行使此项权利所在国政府所认为必要的条件, 
  (戊)对在其最后居住地国或其国籍所属国,按照该国国内市场的条件所购置的自用汽车,享有免税输入和再输出的权利,但在前后两种情况下,必须遵守有关国政府所认为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本联营的职员和其他人员应在理事会于本条约生效日起一年内根据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而规定的条件下,并按照其程序,对于本联营所发给的薪水、工资和津贴,交纳作为本联营收益的捐税。 
  他们对于本联营所发给的薪水、工资和津贴,免除本国的捐税。 
  第十三条 
  关于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以及本联营各成员国间签订的避免重复收税的协定的适用,本联营的职员和其他人员,由于专为本联营服务而定居于开始为本联营服务前所保持的税收住所地国以外的成员国领土,应由居住地国和税收住所地国视为仍保持其住所于税收住所地国,如果该国为联营成员国的话。此项规定,对于配偶在没有自己的职业活动范围内,以及本条所指人员负担赡养的子女同样适用。 
  前款所指人员在居留国领土内所有的动产在该国内免除遗产税;关于此项捐税的课征,他们应被认为仍在税收住所地国内,但以不妨碍第三国的权利和可能适用关于避免重复税收的国际协定规定为限。 
  仅由于为其他国际组织服务而取得的住所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不予考虑。 
  第十四条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于本条约生效日起一年期内所提出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规定适用于本联营职员和其他人员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十五条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并于咨询其他有关机构后作出决定,确定全部或部分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联营职员和其他人员的类别。 
  包括在此项类别内的职员和人员的姓名、职别和地址应按期通知各成员国政府。 
 
 
第六章 驻联营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本联营会所所在地成员国应以惯常外交豁免权给与第三国派驻本联营的代表团。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以特权、豁免和便利给与本联营的职员和人员仅仅是为了本联营的利益。 
  本联营每一机构在一切情况下如认为停止此项豁免权并不违反本联营的利益,则有义务停止给与某一职员或人员的豁免权。 
  第十八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本联营各机构应与各有关成员国的负责机关采取一致行动。 
  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七条适用于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七条在不影响法院规约议定书第三条关于法官和检察官司法豁免的规定下,适用于法官、检察官、书记官和法官助理。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签名盖章于本议定书之末,以昭信守。 
  1957年4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代表签字的姓名同本议定书的序言,从略。——编者) 
 
 
关于欧洲原子能联营法院规约的议定书 
 
 
(1957年4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关于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各缔约国, 
  愿意确定该条约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法院规约, 
  业已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比利时、西德、法、意、卢、荷六国代表的衔名与关于欧洲原子能联营的特权和豁免的议定书序言所列衔名相同,从略。 
  ——编者) 
  上列全权代表经互相校阅各自所奉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条款附于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第一条 
  条约第三条所制定的法院应按照条约和本规约的规定予以成立并执行其职务。 
 
 
第一编 法官和检察官的地位 
 
  第二条 
  任何法官应于就职前在公开庭上宣誓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并且决不泄露评议的秘密。 
  第三条 
  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关于法官以公职资格完成的行为,包括其言论和文字在内,法官于终止职务后继续享有豁免权。 
  法院得举行全体庭以停止豁免。 
  如豁免权已被停止后,向法官提出刑事诉讼,该法官只能受各成员国国内审理各该国法官的最高级审判机关审理。 
  第四条 
  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 
  除非理事会以例外名义给予的变通规定,法官不得进行任何职业活动,不论有无报酬。 
  法官应自到任起承担庄严的义务,以尊重行使职权期间和终止职权以后,他们的职责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此项职权终止后接受某些职务或某些利益时诚实和谨慎的义务。 
  如有怀疑,法院应予决定。 
  第五条 
  除正常的更换和死亡外,法官的职务因个人辞职而终止。 
  法官辞职时,辞职书应送交法院院长,以便提交理事会主席。此项通知意味着法官出缺。 
  除适用第六条的情况外,任何法官应继续任职至后任法官就职时为止。 
  第六条 
  除非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全体一致认为法官已不再符合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克尽其职责所产生的义务,不得撤销法官的职务,亦不得宣布法官丧失退休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关系人不参加此项评议。 
  书记官应将法院决定通知议会主席和委员会主席并通知理事会主席。 
  遇有撤销一法官职务的决定,此项通知意味着法官出缺。 
  第七条 
  在任期未满前终止职务的法官应被接替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八条 
  第二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检察官。 
 
 
第二编 组织 
 
  第九条 
  书记官应向法院宣誓当秉公竭诚执行职务并且决不泄露评议的秘密。 
  第十条 
  法院遇有书记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应安排代理。 
  第十一条 
  法院应任命官员和职员以便负责进行法院的工作。他们在院长的权力下受书记官的领导。 
  第十二条 
  理事会得根据法院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决定法官助理的任命并规定其地位。法官助理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参加法院受理的案件的预审并协助主办法官。 
  法官助理应在提供一切独立担保并具备法律上必要资格的人员中予以遴选,由理事会任命。他们应向法院宣誓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并绝不泄漏评议的秘密。 
  第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应居住于法院所在地。 
  第十四条 
  法院以常设方式行使职权。法院休假期限由法院斟酌事务的需要,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 
  法院只有单数评议方为有效。全体庭的评议须由法官五人出庭方为有效。分庭的评议须由法官三人作出方为有效。如组成分庭的法官之一因故缺席,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邀请属于另一分庭的法官出席。 
  第十六条 
  法官和检察官对于他们在过去作为当事人之一的代理人、辅助人或律师而参预的任何案件,或者对于他们曾被邀以法庭成员、调查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名义进行处理的任何案件,均不得参加处理。 
  如因特别理由,一位法官或一位检察官认为不能参加一项固定案件的审判或调查,他应报告院长。如院长认为一位法官或一位检察官因一项特别理由不应该在一项固定案件中出庭或结案时,他应通知关系人。 
  如本条的适用遇有困难,法院应作出决定。 
  当事一方不得诿称由于一位法官的国籍或由于法院内部或分庭之一内部没有与他相同国籍的法官而要求变更法院或分庭之一的组织。 
 
 
第三编 程 序 
 
  第十七条 
  国家和联营各机构对于每一案件应派代理人一人出席法院;代理人得由一位辅助人或在成员国之一的律师公会登记的律师为助理。 
  其他当事人应由一位在成员国之一的律师公会登记的律师为代表。 
  出席法院的代理人、辅助人和律师应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享有独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权利和保障。 
  法院对于出席法院的辅助人和律师享有在同一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在同一问题上通常赋给法院和法庭的权力。 
  成员国法律认为有辩护权的成员国本国籍教授在法院享有本条给予律师的权利。 
  第十八条 
  法院程序分为两部分:一为书面部分,一为言词部分。 
  书面部分包括向判决有关的当事人和联营各机构送达申请书、备忘录、辩诉状和意见书,遇有必要时抗辩书以及可资佐证的一切证件和文件或其经过认证无误的副本。 
  送达由书记官按照程序规则规定的次序和期限办理。 
  言词辩论程序包括主办法官宣读报告和法院询问代理人、辅助人和律师并听取检察官的结论,以及如果有的话,听取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 
  第十九条 
  法院受理提交书记官的申请书。申请书须包括申请人姓名和住所以及签署人资格的说明,申请书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说明,纠纷的内容,结论和援引论据的节略。 
  申请书应附有请求撤销的文件,如果有的话,或在条约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的假设下,证明该条所指邀请日期的证件。如此项证件未经附入申请书,书记官得邀请当事人在一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但申诉期限届满后才提出此项证件时,不得处以丧失诉权。 
  第二十条 
  在条约第十八条所指的场合下,法院受理提交书记官的申诉。申诉须包括申请人姓名和住址以及签署人资格的说明,申诉所针对的决定的说明,对方当事人、纠纷内容、结论和援引论据的节略。 
  申诉应附有与被控的仲裁委员会决定相符的副本。 
  如法院驳斥申诉,则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就确定不移。 
  如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则仲裁委员会得重新进行程序,如果诉讼当事人一方在适当情形下提出请求的话。该委员会应遵照法院所确定的法律点。 
  第二十一条 
  在条约第一百五十条所指的场合下,关于停止程序并提交法院的本国审判机关的决定应由该本国审判机构负责通知法院。此项决定继由法院书记官经手,通知有关当事人、成员国和委员会,以及理事会,如果对文件的效力或解释所表示的异议出自理事会的话。 
  在该项通知送达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内,当事人、成员国、委员会和在可能情况下理事会有权向法院提交书面备忘录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院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切法院认为需要的资料和情报。如有拒绝,法院应予以记录在案。 
  法院得同样要求成员国和并非诉讼当事人的机构提供法院认为对诉讼有必要的一切情报。 
  第二十三条 
  法院得随时以一项鉴定工作委托任何由法院选择的个人、团体、办公处、委员会或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证人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陈述。 
  第二十五条 
  法院对失职的证人享有在同样问题上赋给法院和法庭的一般权力并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得在依照程序规则所确定的公式或证人或鉴定人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办法宣誓忠信下进行陈述。 
  第二十七条 
  法院得命令一证人或一鉴定人向其住所地审判机关陈述。 
  此项命令应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送交主管审判机关以便执行。因执行司法委托所取得的各项证件应在同样条件下送交法院。 
  法院应负担费用,但保留必要时饬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每一成员国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宣誓的任何违犯视同在本国民事法庭所犯相应的违法行为。经法院的揭发,该成员国应向本国主管审判机关追诉此项违法者。 
  第二十九条 
  庭审是公开的,除非因严重事由,当然或经当事人请求而另有决定。 
  第三十条 
  在辩论过程中,法院得询问鉴定人、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但后者只能由其代表组织为其辩护。 
  第三十一条 
  每次庭审应保持一份由院长和书记官签署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庭审的次序表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院的评议应予以并继续予以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判决须叙明理由。判决须注明参加评议的法官的姓名。 
  第三十五条 
  判决由院长和书记官签字。判决应在公开庭上宣读。 
  第三十六条 
  费用由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法院院长得依照一项按照需要对本规约中若干规则有所变通并经程序规则加以规定的简易程序,决定如下结论:或者取得本条约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缓行,或者适用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或者按照第一百六十四条最后一款停止强制执行。 
  如院长因故缺席,应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由另一法官代理。 
  院长,或其代理所下的命令只含有暂时的性质,并且绝不影响法院判决的主文。 
  第三十八条 
  成员国和联营的机构得参加法院受理的诉讼。 
  对法院受理的诉讼的解决证明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但成员国之间、本联营各机构之间、或成员国为一方和本联营机构为另一方之间的纠纷除外。 
  参加诉讼申请书的结论除了支持当事人一方的结论以外不能有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如经正式通知的被告一方避不交存书面结论,应对该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得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除非法院有相反决定,异议不中止缺席判决的执行。 
  第四十条 
  成员国、本联营各机构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得在程序规则所应规定的场合和条件下,对未经传唤他们而作出的判决提出第三者异议,如果此项判决损害他们的利益的话。 
  第四十一条 
  如对一项判决的意义和范围发生争议,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证明对此有利害关系的联营机构的请求,予以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只有在发现本质上具有决定性影响而为宣告判决前法院和请求复核的当事人均不知悉的事实时才能请求法院对判决加以复核。 
  复核程序由法院一项判决宣布开始,判决明文确认有一新事实的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需要复核的性质并宣布根据此项理由复核的请求可予接受。 
  判决之日起十年期满后,任何复核的请求均不得提出。 
  第四十三条 
  路程的期限应由程序规则予以规定。 
  当关系人证明有突发事故和不可抗力原因的存在时,则不能提出期限届满作为丧失权利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关于非契约性责任事件对联营的诉权,其时效为五年,自诉讼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或因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或因受害人可能向联营主管机构提出预先请求而中断。在后一情况下,申请应在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提出;遇有此种情况,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予适用。 
  第四十五条 
  本条约第一百六十条所指的法院程序规则,除本规约所列的规定以外,还包含一切其他必要的规定,以便适用并且在需要时补充本规约。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基于本条约第一百三十七条最后一款的条款而采取的措施,对本规约的规定,给予认为必要的补充调整。 
  第四十七条 
  理事会主席于举行宣誓后,应即用抽签方法,指定依本条约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在第一届三年任期届满时,其职务应予更换的法官和检察官。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在本议定书之末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957年4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代表签字的姓名同关于欧洲原子能联营的特权和豁免议定书的序言,从略。——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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