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支票法
(1933年7月29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支票要件)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付款地;
5.出票日及出票地;
6.开立支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支票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支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数个地址者,最先之地址视为付款地。
2.无前项记载或其他表示时,以支票出票地视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支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资金、支票契约的必要)
支票应向于支票提示时有出票人得处分资金的银行开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行之。但是,虽不依此规定开立者,不妨碍证券的支票效力。 第四条 (承兑的禁止)
对于支票不得为承兑。于支票上记载已承兑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的记载)
(一)支票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出票;
1.记名式或指示支票;
2.于记名式支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之有相同意义之文句的支票;
3.凭票付款支票。
(二)于记名支票上附记“或凭票付款”文句或有相同意义之文句时,则该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第六条 (指己支票、委托支票、对己支票)
(一)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支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三)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第七条 (利息的约定)
在支票上记载利息约定之事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支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但该第三人须是银行。 第九条 (支票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
(一)以文字及数字记载的支票金额有差异者,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支票金额。
(二)以文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或以数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时,如所载金额有差异,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支票金额。 第十条 (支票债务的独立性)
支票上虽有无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品、假设人的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支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十一条 (支票行为的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支票义务。该人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担保付款。出票人载有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
(二)记名式支票上有“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依指名债权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得对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为背书。上述人等也得再为支票之背书。 第十五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的背书为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为无效。
(四)凭票付款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样效力。
(五)对付款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受领票据的效力。但付款人有数个营业所时,对支票应付款营业所以外的营业所所为之背书,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的方式)
(一)背书于支票上或粘单上为之。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记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于此情形,背书不于支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者,为无效。 第十七条 (背书的权利移转的效力)
(一)背书移转由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二)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1.得于空白处补充本人的名称或他人的名称;
2.依空白式或作付与他人之表示而再为背书;
3.得不补充空白,亦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 (背书的担保效力)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担保付款。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于此情形,该背书人对以后的支票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
得为背书的支票占有人,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书虽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的背书在此情况下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下有其他背书时,其背书人视为依空白背书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无记名支票的背书)
于凭票付款支票上为背书时,背书人依有关追索规定负其责任。但证券不因此而变为指示式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支票的善意取得)
不问系何事由,支票占有人丧失其占有时,取得该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系凭票付款支票或得为背书支票时,或在证明其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时,不负返还义务。但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人的抗辩的限制)
支票之被提示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委任取款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收款”、“为领取”、“为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得以代理身份背书。
(二)如有前项情形,债务人对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三)依“为代理”背书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到期后背书)
(一)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作为之背书,仅有指名债权让与的效力。
(二)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推定为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前,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为。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保证的可能)
(一)支票得依其金额之全部或分部分作出保证而担保其付款。
(二)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也得为前项保证。于支票上签名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
(一)保证应于支票或粘单上为之。
(二)保证以“保证”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保证人应签名。
(三)于支票正面所为之单纯签名,视为保证。但出票人的签名不在此限。
(四)保证应表示为何人保证,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二)保证所担保之债务,除保证方式有瑕疵外,在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使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
(三)保证人为支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对支票债务人的、由支票所产生的权利。 第四章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的见票即付性)
(一)支票为见票即付票据,与此相反之记载视为无记载。
(一)于国内开立并付款的支票,应于10日内为付款提示。
(二)付款地与出票地不在同一国时,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属同一洲,支票应于20日内为提示。出票地与付款地不属同一洲时,应于70日内为提示。
(三)于欧洲一国出票,于地中海沿岸一国付款之支票,或于地中海沿岸一国出票,于欧洲一国付款之支票,视为由同一洲开立并在同一洲付款之支票。
(四)本条所载期限的起算日为支票出票日。 第三十条 (历月之标准)
支票于历月不同的两地间开立时,出票日应换算为付款地历月的相应日期。 第三十一条 (票据交换所的提示)
于票据交换所所为之支票提示,与付款提示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付款委托的撤销)
(一)支票付款委托的撤销,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有效。
(二)无付款委托撤销时,虽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付款人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发票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出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证券的收回,部分付款)
(一)支票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于支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付支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系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记载其部分付款事,并交付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得为背书支票的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有审查义务,但无审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应支付之货币)
(一)对载有以非付款地的通货为支付旨意的支票,在提示期限内,得依付款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付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持票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支付支票金额。
(二)外国通货的价格,以付款地的习惯决定之。但出票人得于支票上记载依预定之换算率计算支付金额。
(三)如出票人载有应以特种通货为支付手段者(以外国通货现实支付文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依出票国及支付款国间之同名异价通货为支票金额者,应推定为以付款地通货作支付。 第五章 画线支票
第三十七条 (画线支票的种类、方式)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上划平行线。画线有下条规定之效力。
(二)画线支票的正面应划平行线两条,画线支票分为普通画线支票与特别画线支票。
(三)平行线内不载任何指定,或记载“银行”及意义相同之文字时,该支票为普通画线支票。如于平行线内载有银行名称,则为特别画线支票。
(四)普通画线支票得改变为特别画线支票,但特别画线支票不得改变为普通画线支票。
(五)平行线或指定银行被涂销时,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 (画线支票的效力)
(一)普通画线支票的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为付款。
(二)特别画线支票的付款人仅得对被指定银行,或于被指定银行为付款人时,仅得对本银行的客户为付款。但被指定银行得使其他银行代为收款。
(三)银行仅得从本银行的客户或其他银行处取得画线支票,不得为其他人代收画线支票。
(四)对有数对特别平行线的支票,付款人不得为支付。但有两对特别平行线时,其中一个未在票据交换所为代收时,不在此限。
(五)违反前四款规定的付款人或银行,对因此而产生之损害,在不超过支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因付款被拒绝而产生的追索
第三十九条 (追索的要件)
于适法期限内提示的支票被拒绝付款,得以下列各项证明付款被拒绝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公证证书(拒绝证书);
2.载有支票提示期日并附作成日期的付款人声明;
3.证明支票于适法期限内曾提示未获付款,并附记日期的票据交换所声明。 第四十条 (拒绝证书的作成期限)
(一)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成。
(二)于期限最后一日提示时,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得于提示日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一条 (追索的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日后,如有“不承担费用”之文句时,则于提示日后4个营业日内,向本人的背书人及出票人通知拒绝付款事由。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本人所收通知通知本人的背书人,并列明上述通知人的名称、住所,逐次推及出票人。此期限自各自收到通知日起算。
(二)依前款规定通知支票的签名人时,应于同一时期内将同一内容通知其保证人。
(三)背书人未记载其住所或记载的住所难以辨认时,通知该背书人的前一手即可。
(四)应为通知者得以任何方法为之。单纯将支票退还也作为通知。
(五)应为通知者应证明其在适法期限内已为通知。在此期限内将通知书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期限。
(六)不于前款期限内为通知者,不丧失其权利。但因其过失而发生损害,应于不超过支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证书的免除)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证券上签名并记载“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字样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时,持票人得免作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而行使追索权。
(二)前款的文句,不免除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提示支票的义务及通知的义务。对持票人援用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通知者,应负举证责任。
(三)出票人记载第一款之文句时,对所有签名人均生效。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时,仅对其背书人或保证人生效。不拘出票人已有此记载,持票人仍使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时,其费用由持票人承担。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持票人使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时,得使所有签名人偿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支票义务人的连带责任) 
(一)支票上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得不拘债务负担的先后顺序,对前款所载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行使请求权。
(三)支票上的签名人于收回支票后,亦有上述权利。
(四)对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后,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对被请求人的后手,亦同。 第四十四条 (追索金额)
持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请求下列金额:
1.未取得支付的支票金额;
2.依年利6厘计算之提示日后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的费用、为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再追索金额)
收回支票之人得向其前手请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之总金额;
2.前项金额依年利6厘计算,自支付日起的利息;
3.所支出之费用。 第四十六条 (被追索人的权利)
(一)已被或应被追索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附以收讫之收据及支票。
(二)背书人为清偿后,得涂销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七条 (不可抗力及期限的延长)
(一)因不可避免之障碍(因国家法令禁止、限制或不可抗力),致使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能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时,其期限应延长。
(二)持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实通知其背书人,并将通知记载于支票或粘单上,附记日期、签名。有关通知的其他事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事实终止时,持票人应从速为支票之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
(四)不可抗力之事实,于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起15日后仍继续时,虽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为其通知,也无须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关于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为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之人的单纯个人的事由,不认为其构成不可抗力。 第七章&nsp;复本
第四十八条 (复本开立的条件及方式)
以一国为出票地、以他国或出票国的海外领土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以该国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同一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某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以该国另一海外领土为付款地的支票等,除凭票付款者外,得开立有同样内容的数份支票。开立数份支票时,应于其证券文句中附记编号。无编号者视为独立的支票。 第四十九条 (复本的效力)
(一)就复本一份付款时,支票上虽无其他复本无效之记载,也免除对其他复本之付款义务。
(二)背书人及其后手分别将复本让与数人时,对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责任。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条 (更改的责任)
支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 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一条 (时效期限)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自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二)对应为支票付款债务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自债务人为清偿之日起或被诉之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二条 (时效的中断)
时效中断仅对产生时效中断事由者有效。 第十章 付款保证
第五十三条 (付款保证的方式)
(一)付款人得于支票上为付款保证。
(二)付款保证以在支票正面记载“保证付款”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记载应附日期,付款人应签名。 第五十四条 (付款保证的要件)
(一)付款保证为单纯保证。
(二)因付款保证而对支票记载事项所加变更,视为无记载。 第五十五条 (付款保证的效力)
(一)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
(二)如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之。
(三)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五十六条 (同前)
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其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可抗力及期间的延长)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之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 (付款保证人义务的时效)
对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的支票请求权,于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一年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十一章 通则
第五十九条 (银行)
本法中“银行”,字样,包含依法令视同银行的人及机构。 第六十条 (休假日)
(一)支票的提示及拒绝证书作成,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二)凡属支票行为,特别是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时,如法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正值休假日,则期限延长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休假日计入期限。 第六十一条 (期限的第一日)
本法规定的期限,其第一日不计入。 第六十二条 (宽限日)
宽限日,不问其系法律上或诉讼上者,均不予允许。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施行期日)
本法施行期日以法令定之。 第六十四条 (旧法的废止)
《商法》第四编第四章删除。 第六十五条 (旧规定的适用)
于本法施行前开立之支票,仍依以前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过渡规定)
于本法施行后6个月内于日本开立的支票,虽未记载出票地,也有支票之效力。 第六十七条 (签名)
本法中的签名,包括记名印章。 第六十八条 (提示期限的延长)
(略) 第六十九条 (票据交换所)
第三十一条的票据交换所由法务大臣指定。 第七十条 (拒绝证书的作成)
关于拒绝证书作成的事项,以法令定之。 第七十一条 (罚则)
支票出票人违反第三条规定时,处5000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利益偿还请求权)
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 第七十三条 (消灭的时效中断)
(一)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的支票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后者被诉时,因对前手的诉讼告知而中断。
(二)前款中断的时效,自判决确定时重新进行。 第七十四条 (结算支票)
出票人或持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转帐结算”或有同样意义的其他文字、而禁止以现金支付的支票,如系从外国开立,于日本付款者,有普通画线支票的效力。 第七十五条 (休假日的定义)
本法中所谓休假日,系指祭祀日、节日、星期日及其他普通休息日。 第七十六条 (行为能力)
(一)支票义务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如其本国法律规定依其他国法律决定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
(二)虽依前款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人,如在其他国领域内为签名,根据其他国法律应为有行为能力人时,则应负责任。 第七十七条 (付款人的资格)
(一)支票付款人的资格,依付款地所属中国的法律定之。
(二)依付款地所属国法律,因无资格者为付款人而致支票无效时,不妨碍因该付款人于无同一规定的其他国所为签名而产生债务的效力。 第七十八条 (行为的方式)
(一)支票上的行为方式,依签名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但依付款地所属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即可。
(二)支票上的行为,虽依前款规定为无效,如依以后行为地所属国法律为适式时,以后的行为不因以前行为不适式而妨碍其效力。
(三)日本人在外国所为之支票行为,以其行为适合日本法律规定的方式为限,对其他日本人有效。 第七十九条 (行为的效力)
支票义务的效力,依签名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但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对所有签名人均依支票出票地所属国法律定之。 第八十条 (应依付款地法的特则)
下列事项,以付款地所属国法律定之:
1.支票是否须为见票即付、是否得作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支票开立及先于所载期日付款的效力;
2.提示期限;
3.支票是否得为承兑、付款保证、确认或查证,以及此类事项的记载的效力;
4.持票人能否请求部分付款,以及有无同意部分付款的义务;
5.是否得于支票上划平行线,是否得于支票上记载“转帐结算”及有同样意义的文字,以及平行线及上述文字的效力;
6.持票人对资金有无特别权利以及此类权利的性质;
7.出票人是否得撤销支票的付款委托,是否得为止付手续;
8.支票丧失或被窃时应为之程序。
9.为保全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须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 第八十一条 (权利行使、保全的要件)
拒绝证书的方式及作成期限,以及其他行使或保全支票权利所必要的行为的方式,依应作拒绝证书地或其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