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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复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你院1991年12月28日来函收悉。来函中要求作出解释的两个问题,经我局研究,作复如下: 
  一、关于对京政发(1985)138号文件第八条部分内容的解释。《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苦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时,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住房,但在拆迁范围外还有正式住房的,应减去在拆迁范围以外居住人口数……”。 
  1.本条所指“正式住房”,一般为产权人自住或承租人租住的合法住宅建筑。 
  2.本条所指“在拆迁范围外,住的人口数”,即被拆迁户在拆迁范围以外的正式住房中实际居住的家庭人口。 
  3.被拆迁户全家均在拆迁范围以外居住的情况不多,拆迁时对此种情况应做具体分析,一般应考虑其在拆迁范围以外实际居住的状况及居住水平,居在水平相当于或高于拆迁安置标准的,则不再安置。 
  二、关于对承租人的认定。 
  1.房屋租赁契约的乙方立约人为承租人。签章人与立约人不一致时,实际住房人是立约人的,签章人应视为代理人,立约人为承租人。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同一户口的共居子女享有居住权,但承租人只能是其中具备资格的一人。 
  特此函复。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9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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