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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吐鲁番地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吐地行办〔2003〕29号
  为加强和规范我地区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地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确保畜牧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第13号令、自治区对动物免疫标识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免疫耳标供应、使用,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是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的,建立免疫档案,对牛、羊、猪佩带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动物免疫档案包括农户保存的动物防疫证和动物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四条 动物免疫档案的格式由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按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总站制定下发的格式,结合地区实际,统一制定下发。
  第五条 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须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牛、羊、猪首次强制免疫时佩带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标,同时建立免疫档案。
  第六条 地区畜牧局负责全地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全地区动物免疫标识实施工作。
  县(市)畜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实施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对强制免疫过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工商、经贸、运输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加强本区域内动物交易、运输和屠宰环节的管理,确保动物免疫标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动物免疫耳标由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根据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总站确定的标准和定点厂家,具体组织招标采购、供应。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供应、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标识。
  第九条 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要建立免疫耳标的计划、保管、发放制度;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要建立免疫耳标的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工作制度,有专人具体负责管理。免疫耳标使用实行月报制,各县(市)应按月将耳标的使用情况上报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
  第十条 动物免疫档案的建立由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统一组织,由各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具体实施。我地区以自然村为基本防疫单元,动物免疫档案一户一档,一村一册,对种用和乳用动物,须每头(只)建立单独的免疫档案,一年期满后重新立档。免疫档案由乡(镇)动物防疫机构管理保管。
  第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分主编码和附编码两部分。上排是主编码,为6位阿拉伯数字,为乡(镇、场)政府所在地的邮政编码,两个以上乡(镇、场)共用一个邮政编码的可在耳标边缘部位加一位数字识别码;下排是附加码,为2位阿拉伯数字,为片区防疫员编号,以乡(镇)为单位编制。我地区部分乡(镇、场)的主码识别码编制如下:
  鄯善县:辟展乡838200-1,城镇838200-2,东巴扎838200-3,国营牧场838200-4,迪坎乡838207-1。
  吐鲁番市:城区838000-1,原种场838008-1。
  第十二条 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要组织各乡(镇)按村为单位划分防疫片区,划定每个防疫员负责片区,防疫员按2位数进行编号,并将分片及编号情况上报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备案。由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将防疫员编号统一编制在免疫耳标下发。
  第十三条 动物免疫耳标的形状牛耳标为梯形、黄色;羊、猪耳标为圆形、粉红色。
  第十四条 动物免疫耳标实行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有关动物防疫员须对其进行严格消毒后再行使用。
  第十五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交易、买卖、屠宰和运输。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免疫编号应当与动物免疫耳标编号相符
  第十六条 免疫耳标首次佩带在动物左耳。从县外调入的饲养动物,畜主必须在到达目的地后3天之内向当地乡(镇)动物防疫机构的片区防疫员报告免疫,片区防疫员接到畜主报告后,必须在5天之内上门给予免疫,并将免疫耳标佩带在右耳,同时重新建立动物免疫档案。
  第十七条 在本地流通交易的动物,购买方必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乡镇动物防疫机构登记,由当地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重新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八条 外地调入的无免疫耳标的上市交易动物和屠宰动物,畜主必须在到达目的地后3天之内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片区动物防疫员报告免疫,片区防疫员接到畜主报告后,必须在5天之内给予免疫,并将免疫耳标佩带在右耳,同时重新建立动物免疫档案。两周后,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进入交易和屠宰市场。
  第十九条 对于首次免疫已佩带耳标的动物,在二次免疫时,如该动物还未出栏,只需免疫后填写免疫档案。对于免疫耳标自然缺损、脱落的,凭免疫档案重新佩带免疫耳标,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在地区动物防疫监督站允许的情况下,可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和佩带耳标,同时建立免疫档案。但所使用的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凭免疫耳标,经临床检查健康,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免疫编号栏中注明耳标编号。对没有免疫耳标或者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检疫员实施屠宰检疫时,必须凭免疫耳标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实施宰前检疫。在验证查物时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并定期上交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产品检疫证明上注明该动物耳标编号。对于没有耳标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检疫员不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免疫耳标由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统一保存登记,并按规定定期销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各类活畜交易市场,不得为无免疫耳标的动物提供交易场所。
  第二十五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的动物疫情,要根据免疫耳标通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调查疫情。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追查疫源,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发现该动物有免疫耳标而没有免疫档案的,要立即向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报告。县(市)动物防疫监督站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查明耳标来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无免疫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动物检疫、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地检疫时,发现无免疫耳标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补充免疫,并按国家财政部、物价局【1992】452号和吐地行字【1998】32号文件规定加倍收取免疫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借、借用、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对无免疫标识的动物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法使用免疫标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55条、56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疫情未按规定通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时,按国家财政部、物价局【1992】452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可收取免疫标识的工本费(牛为0.13元/头,羊、猪为0.077元/头只),但不得超过此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的管理办法出台前,有关动物免疫标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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