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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旅游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区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园林、民政、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夏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西夏陵区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工作接受市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西夏陵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西夏陵保护捐款、赞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西夏陵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西夏陵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西夏王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西夏陵保护的详细规划,西夏陵保护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分区的详细规划;
(二)文物的保护和陈列;
(三)景点的布局、种类、数量、规模;
(四)游览、观光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五)防洪、水土保持及绿化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六)根据发展需要应当纳入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西夏陵保护范围分为:
(一)重点保护区。帝陵以陵台、献殿为中心辐射四周500米;大中型陪葬墓,以墓冢为中心辐射四周200米;相对集中的陪葬墓群和寺庙遗址,从遗存外沿外展50米;
(二)一般保护区。西夏陵保护范围内,除重点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
第九条西夏陵重点保护区除进行保护性加固维修、完善陵区基础设施或复原陵墓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维修、翻修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不得破坏西夏陵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文物、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书,并按照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对文物遗存、周围环境及林木、植被等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西夏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凡在西夏陵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应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西夏陵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进行。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副本。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存、出土文物、林木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上涂写、刻画,攀登文物遗存、造像、碑石,损坏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二)建坟立碑、放牧、开荒、取土、樵采、狩猎、练车,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四)其他有碍文物古迹安全和损害环境的行为。
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更新,不得损害西夏陵自然风貌。
第十五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和从事商业活动或设置户外广告载体的,应当征得西夏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进入西夏陵保护范围(沿山公路除外)的车辆,应当服从西夏陵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利用文物遗存、西夏文物进行复制、拓印的,须经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摄许可证》、《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在确保拍摄和利用对象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拍摄和复制、拓印活动。
西夏陵文物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收取的费用,用于西夏陵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西夏陵管理机构对西夏陵保护范围的界址、保护物应设立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第十九条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西夏陵文物和自然风貌保护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责任书的内容承担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事有利于文物遗址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西夏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西夏陵的治安消防工作,确保陵区文物遗存和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陈列展出文物的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哄抢、私分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西夏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西夏陵保护范围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南起贺兰山榆树沟,北至泉齐沟,东至西干渠,西抵贺兰山下,东西宽4.5公里,南北长10余公里,总面积50余平方公里。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是指西夏陵保护范围向外扩展500米的地带。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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