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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1997〕40号发布,1998年7月6日进行修改
第一条根据国家征收屠宰税和税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屠宰税的征收税率为定额税率,以纳税人实际屠宰的应税牲畜头数,依照下列税额计算征收:
(一)猪:每头十元;
(二)羊:每只五元;
(三)牛:每头二十元;
(四)马、驴、骡、骆驼:每匹(头、峰)二十五元。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牧民、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并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二)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大尔的、小尔的和圣纪日宰杀并自食的牛、羊免征屠宰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屠宰税的。
第五条应税牲畜在被屠宰时纳税人须主动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
第六条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七条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可按所收屠宰税税款的5%提取,专项用于基层税务部门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开支及支付有关部门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各级公安、工商和检疫部门要积极协助和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政发〔1986〕39号文件及自治区其他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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