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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节约用水奖惩规定》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节约用水奖惩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宝政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节约用水奖惩规定》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宝鸡市节约用水奖惩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鼓励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对在节约用水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以及对违反节约用水有关规定,造成用水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节约用水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重视节约用水工作,有健全的节水管理规章制度,经常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群体节水意识强,形成了节约用水风气;
  (二)建立了用水统计制度和节约用水管理档案,用水计量设施齐全,用水台帐准确完整、真实可信;
  (三)定期进行单位内部用水检查、考核、评比,实行用水巡查制度,并坚持按制度实施;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全面实施水平衡测试中确定的节水措施,制定了本单位节约用水的计划;
  (五)大力推广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施,实行一水多用、循环利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万元产值耗水量和单位产品耗水量低于同行业用水标准;
  (六)广泛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单位内部不使用非节水器具,无跑、冒、滴、漏现象;
  (七)在生产、生活用水过程中重视节水科研工作并达到显著节水效果的;
  (八)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给予节约用水奖励: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二)对所在单位节水风气的形成、节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各项节约用水措施的落实等方面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
  (三)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方法以及新技术的科研、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节水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显著。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按照《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二)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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