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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发〔2007〕6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在用机动车船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凡行驶证、营运证由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营运的,一律纳入检测。
第五条在用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虽不属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但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的外地牌照车辆一律纳入检测。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程序
第七条 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受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具有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受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的检测。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实行一年一检制度。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车辆证照年检一并进行,实行一条线作业检测。在用机动船舶的排气检测按照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不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年度安全检验进行的尾气检验按规定收取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合格达标后,凭检测报告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在用机动车排气经检测超限制不达标,须在具有机动车排气净化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经检测达标后再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
第四章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超标,不符合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不得通过证照年审,不得行驶。
第十三条 在用出租汽车由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用城市公交车由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确保清洁能源推广率达百分之百。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超期服役车辆实施报废淘汰。
第十四条 环保、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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