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韶关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粤北经济强市,争当全省山区发展排头兵。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大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
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每年的4月份和每周周末为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日,四大法定节假日的前一天为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
自觉遵守《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养犬只的通告》(韶府97号),韶关市区为犬类禁养区,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包括宠物犬)。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犬只,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由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但不准携带到街道及公共场所遛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要求游客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每年两次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消除老鼠、蚊子、苍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场所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场所和无主地域消毒杀虫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在机关、事业单位会议室、生产车间,医院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影剧院、汽车站、火车站售票厅、等候厅及其公共交通工具内、商场、金融、邮电营业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改造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社区、卫生街道、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拒绝、阻扰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