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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以及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专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三)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五)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六)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度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依据。
第十条 评审机构评审程序:
(一)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项目单位提交或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
(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该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该项目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四)评审确定的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投资额,概、预算执行情况,审减、审增投资额的,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评审结论应当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四)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初步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可能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项目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拒绝说明情况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区、县(市)财政投资评审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开展投资评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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