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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办发〔2007〕22号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7月20日
湖北省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正确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及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属国有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管理运用所在企业国有资本、相关社会资金,以及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或其他审计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及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和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省经济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鉴证、评价的活动。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审计工作组织
  第七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一)属于省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委组织部委托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
  (二)属于省国资委管理的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三)其他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负责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负责组织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第八条根据情况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省国资委可以对所管理企业领导班子中其他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成员、重要部门负责人和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子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在届中考察、年度考核、群众举报等情况下,可以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破产、出售、拍卖等重大经济行为,以及发生债务危机、严重经营亏损、巨额资产损失等财务异常情况的,应当先行安排经济责任审计或及时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省审计厅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省国资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省审计厅、省国资委开展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明确专职机构、人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和经营绩效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
  第十五条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
  第十七条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做出的对内对外投资、融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大额合同、改组改制、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经济决策的风险和收益状况,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违纪违规或重大损失问题。
  第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重点关注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省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产,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等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省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价。
  第二十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本届为审计时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以三年为审计时限。任期超过三年的以最近三年任期为审计时限,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其他年度和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第四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企业干部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需要以及审计力量情况,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应当在每年年底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省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和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经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分工组织实施。
  拟再任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在任期届满前半年安排实施审计,做到先审后任。
  第二十二条省审计厅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组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和聘请社会审计组织人员参与配合审计。
  省国资委对所管理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应明确专门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有关企业(如重组企业、托管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省审计厅、省国资委聘请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并根据已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和要求,与其签订业务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三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三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接受聘请配合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或接受委托具体实施审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和省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方法、要求组织实施,并对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二)成立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三)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
  (四)组织进点、召开进点会、公示审计事项;
  (五)审计组依法实施审计;
  (六)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意见;
  (七)复核、审查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向委托部门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八)向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单位)送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省审计厅、省国资委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工作。在审计进点时,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记录、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十日内,应当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组或省审计厅、省国资委。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五章审计结果及运用
  第三十条省审计厅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审议审计组的报告,提出厅机关的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人及所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委组织部。
  第三十一条省国资委按照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审议审计组或受托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送达被审计人及所在企业(发现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除外),抄送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及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计的综合情况或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企业组织对重要子公司负责人、内设部门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送主管部门(单位),抄送省国资委、省审计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法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配合审计的情况。
  (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职责范围,企业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及经营规模、财务收支状况等内容。
  (三)绩效审计结果情况。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取得的主要业绩,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内控制度的绩效状况,企业及被审计负责人执行经济政策、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评价及责任划分。
  (六)审计改进建议。
  (七)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八)附件。
  第三十四条经济责任分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负责人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省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省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省审计厅在法定审计职权范围内、省国资委在法定国有资产监管权范围内分别作出相应处理,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三十七条对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因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等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移送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相应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国资委、省企业监事会及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察、任免和奖惩的一项重要依据,并存入企业干部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反映出来的问题,加强管理、及时整改、堵塞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跟踪审计督促。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漏所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企业商业秘密、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取消资格、停止执业等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国资委、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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