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2008年1月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3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科学有序发展,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及与旅游有关的交通、娱乐、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等单位均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督,并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其他信息。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导本地旅游业发展,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协调和指导,定期研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事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公安、文化、宗教、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对旅游景区内的环保、治安、消防、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国土利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规划相衔接,科学定位,突出特色。
第七条 旅游区开发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符合所在区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城市标志性建筑、车站及大型文化、水利、农业、现代工业、交通设施等具有旅游观赏价值的工程项目,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规划和旅游区(点)、旅游饭店质量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旅游建设项目在提请规划核准时应当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明码标价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组织和接待旅游者过程中,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项目特别是涉及客运索道、缆车、速滑、水上飘伞、蹦极、大型游乐场、步游山路等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旅游项目建成后,须经市、县(市、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的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旅游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安全警示标识和公共信息标识等服务设施不完善的,不得开业接待游客。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于老年人、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定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门票减免政策。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应当于确定之日起对旅行社推迟三个月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得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中介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符合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门市部要与设立社统一人事、统一财务、统一旅游合同和业务操作、统一线路和价格,严禁承包挂靠经营。
第十七条 外地旅游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享机构,应当到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对办事机构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所设办事机构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安全和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媒体应当对刊登旅游广告的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查,不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的不予刊播。禁止刊播虚假、夸大和干扰旅游市场秩序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车单位签定租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租车辆必须质量合格,且具备旅游营运资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且持证上岗,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导游管理的各项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导游服务。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绿色旅游饭店等级评定。
未评定星级和绿色旅游等级的饭店不得使用相应的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拟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在建造或进行装修改造之前,要听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公司应当在办理完交通、工商等审批登记手续之后的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汽车公司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拉客、揽客,设施和服务要达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实行复核制度,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应急管理机制,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市区火车站、主要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部位,应当设立旅游咨询服务机构,承担旅游公共服务职能。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财政、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物价、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水利、农业、林业、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