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保密局,中省直各单位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各军工保密资格单位,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管理,规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特制定《黑龙江省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管理,规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各机关、单位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本规定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各机关、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拟公开的信息必须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信息公开工作遵循'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标有国家秘密且在保密期限内的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属于国家秘密信息但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在进行区分处理时,需经该信息原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最终审核确认。
第十条 保密审查应当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机关、单位;
(二)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三)拟公开信息的来源;
(四)保密审查中认为不能公开的信息,应注明不能公开的依据;
(五)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六)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八)主要领导审定意见;
(九)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申请机关、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相关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应定期组织保密培训,加强保密教育,不断提高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
第十三条 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明确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职责的,保密工作部门将给予通报;违反本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辖区内驻军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