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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2008年修正)
(1997年5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2号文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按市政府规定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三)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百分之二的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或少缴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缴或少缴金额的3倍以内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须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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